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七號
原 告 廣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泰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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