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
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聯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聯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聯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遭「遷移新址不明」理由退回),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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