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六號
原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克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訂定「電腦系統開發第二階段合約書」,被告尚應給付微克公司新臺幣(下同) 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嗣後原告與微克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協議,微克公司依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讓與債權予原告,已合法告知,且經被告同意,債權讓與行為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業已合法完成,原告擁有微克公司確定債權二百零二萬五千元 。之後原告向被告提示要求履行並清償債務,竟不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真正:
微克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應收帳款協議書上微克公司之印章相同,足見 應收帳款協議為真正。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非為真正:
(一)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書」佐證系爭債權業經移轉,惟查「債權讓與書」上微 克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章,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印鑑章及「電腦系 統開發第二階段合約書」之印章皆不同,原告未能舉證微克公司讓與系爭債權 為真正,實不足信其為真實。
(二)被告為釐清本案,曾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以資確認,惟迄今未獲回應,故所謂「
債權讓與書」之真實性並無從確認,被告無從依原告之請求給付。(三)被告確實收受微克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但無法證明是微克公司所發出 之函。
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系爭債權之移轉係於微克公司遭假扣押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微克公司於此期間無權為任何處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移轉洵無可 採。
三、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二頁),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就利息部分擴 張自同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八頁之準備書狀),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 日當庭具狀就利息部分擴張自起訴日(即同年八月一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二十 九頁),被告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二、查(一)被告與微克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電腦系統開發第二階段合約書 ,被告應給付微克公司承攬報酬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對微克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 二四五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微克公司之財產於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 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 辰字第二一四號執行命令,就微克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在四百五十六 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執行費三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微克 公司於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微克公司清償,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微克公司於同年二月六日 收受。嗣因原告與微克公司達成和解,原告即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辰字第二一四號 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三)微克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發函通知被告 上開承攬報酬債權,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轉讓與原告,經被告合法收受,被告 即於同年九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微克公司,要求微克公司於函到三日內確認債 權讓與通知函之正確性,經微克公司合法收受,迄今未為回覆。此有微克公司九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六頁)、電腦系統開發第二階段合約 書、被告同年九月四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五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執全辰字第 二一四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一)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真正?
(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真正?
1、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2、茲原告主張微克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並提出應收帳款協議為 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應收帳款協議、微克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債權讓與通知函上微克公司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詹豐發之印章固與微克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電腦系統開發第二階段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三十頁)之印文不同,然一般公司通常有數套印章,以供不同目的 之使用,經核閱九十二執全辰字第二一四號假扣押執行卷,觀諸微克公司收 受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命令、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撤銷執行命令通 知時,即使用不同之印章簽收,而被告所提出之電腦系統開發第二階段合約 書上微克公司大小章亦與微克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同,足見微克公司確有使用 數套公司大小章之慣例。又系爭應收帳款協議與微克公司收受撤銷執行命令 通知之法定代理人印章,經以對折方式比對核屬相符;再者,被告於同年九 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微克公司,要求微克公司於函到三日內確認債權讓與 通知函之正確性,經微克公司合法收受,迄今未為回覆,亦徵原告與微克公 司間確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第五一一頁參照)。 2、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 (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 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 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 行命令而有所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百十三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參 照)。
3、查微克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扣押,經
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微克公司於同年二月六日收受;而微克公司 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微克公司本為受扣押債權(即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主體,不因本 院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且其債權讓與行為並未有害於執行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益,無礙於執行之效果,況原告亦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效, 被告無從主張此違反扣押命令而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微克公司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應收帳款協議,受讓 微克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未 違反扣押命令,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 元,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即同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 證明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定有確定期限,亦未證明其於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即已催告 被告給付,應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視為催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即同年八月十 八日)後二十日期滿時(即同年九月八日)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故原告請求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月七日止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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