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五號
原 告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丙○○
被 告 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第五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係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 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第三二及三五頁、五六頁)
承攬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之交付財物、移轉權利請求權(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七 十七條準用)。(註: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依據,經本院駁回)(貳)陳述:(見第五八至六五頁)
一、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自台中港出口運動器材零組件乙批至智利聖地牙哥,分 裝成二十呎貨櫃(編號:JOLU0000000,下稱:A貨櫃)及四十呎貨櫃(編號 :JOLU0000000,下稱:B貨櫃)各壹只,由被告承攬運送。嗣被告交運之東 洋輪1109T航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在位於北緯二四點○七 度,東經一二○點○六度地點發生意外,致B貨櫃不幸被沖洗落海。事故後, 原告即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即新台幣 壹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被告並依原告之函文請求,於同年十一月 十三日向再承攬人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請求理賠,仍無 下文。嗣後雖經原告多次催告理賠,豈料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並拒不出面協 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即就此貨損事實之存在有所表示,並傳真其 與訴外人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交涉情形。被告應就其承攬運送所生之債務不 履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負民法上承攬運送人責任,非海商法上運送人責任: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已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 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 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及第六百六十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台北市政府登記營業項目之一為海運承攬運 送業務,且其本身並無船舶可供運送貨物,原告據此與其所訂立者厥為承攬運 送契約,若被告主張其係海上運送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以明其係海商法上之 運送人,方得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係委託被告承攬運送 ,而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間所訂者方為運送契約,後者方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適用。
㈡另按提單應由運送人簽名,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用以明有價證券簽發之有效性;提單若欠缺此一要件 ,則提單係屬無效。查被告雖謂其曾以運送人名義簽發提單予被告,依民法第 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視為運送人云云。然被告所提出提單上,運送人簽名 欄處並無被告之簽名,顯見其並非一有效之提單,既屬無效,當與未曾簽發無 異。從而被告無由主張其應視為運送人,再轉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運 送人責任解除之規定。
三、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短期消滅時效︰
㈠按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的效力,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不甚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見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是以承認係一事實行為、觀念 通知,債務人就其所應負之責任只須有事實上之認識已足,若強使其須認識「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之表示者,則本法條即成具文。 ㈡原告自貨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落海後,隨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而被告雖一再以渠已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為由,蓄意拖延理賠之進度 ,然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原告之請求存在,並陸續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資料回覆原 告,足證被告已認識其尚負有此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為貨物 理賠之協調、調查及函覆,基此事實足證被告係承認此一債務之存在,至為顯 然。從而被告既承認原告之請求,最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對於原告之 請求為承認,時效自此重行起算,自未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被告所 稱拋棄時效利益尚須另為意思表示一詞,並無必要,蓋時效利益之拋棄係承認 行為法律上必然之效果,無庸再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屬存在。
四、被告亦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 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 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 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 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 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
㈡本件被告迄今均未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予原告,被告既未履行承攬運送契 約應盡之義務,自不得免其契約責任。又被告亦未依其所負受任人責任向其自 行託運貨物之運送人請求賠償並交付予原告。
五、本件損害之計算基礎︰
依出貨單記載,A、B貨櫃內裝之運送物價值依出貨單所載共計美金四萬六千 一百七十元。其中A貨櫃內裝之運送物為型號PRO-2R之運動器材,每一包裝中 有六件,共有八十個包裝,每件單價計美金二十二元,故總價計美金一萬○五 百六十元(計算基礎︰6*80*22=10,560)。以總價扣除A貨櫃價值即可得知B 貨櫃內容物共值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以當時匯率一比三四點六五一○計 ,折合新台幣為壹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叁)證據:
提出出貨單一件、包裝清單一件、提單一件、美聯航運有限公司函一份、原告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函、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雙方函件三份、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見第一五、一六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見第五六頁、二至四見第四五至五一頁)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變更民法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依據。 二、原告辯稱被告係以承攬運送人之身分,接受被告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云云,並 不實在:
㈠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 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係為他人 之計算運送物品,故所應負之責任與運送人不同。又同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可知,承攬運送人若就運送全部與委託人約定 價額,或承攬運送人自行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應負 運送人之責任。
㈡被告曾以「運送人」名義簽發提單予原告,依前揭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六百 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被告運送人,又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五條a款規定,
承攬運送人是否為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以該單據「表面顯示」即所標明之名 義定之。被告於被證一號提單之CARRIER(運送人)欄處,已載明DATA EXPRESS(TAIWAN) LTD.─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並無承攬運送人之文義,簽名 欄亦另無其他運送人之名義,就其形式觀之,足認被告係以運送人名義簽發提 單,至於簽發提單運送人是否為實際運送貨物之公司,並不影響其為運送人之 地位,故以運送人名義簽發提單之承攬運送人,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亦同此解。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然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自應適用 海商法運送人相關規定。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 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因此,縱使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確實存在,然原 告至遲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起訴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 除斥期間。
三、退步言,縱算被告不得主張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 逾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縱使承攬運送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須在一年消滅時效之期間 內主張之。本件貨物運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海上發生貨損,本件貨物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應交付之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即已屆滿一 年時效。
㈡原告又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亦於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陸續回覆,足證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云云,並不實在: 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及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是故,縱使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曾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惟原告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起訴,否則視為時效 不中斷。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應早已罹於時效。 ⑵被告回覆原告之函件並非「承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所謂承認,依學說見解應為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 承認的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訟訟外,皆無不可。惟 以默示方式承認,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以當之。所謂 請求權,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權利。倘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應承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細究原告提出之 證物六及證物七號文義,被告僅表示將轉知原告之索賠請求事項予訴外人式邦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並非承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故並無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原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㈢原告又辯稱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函件(被證七之三號參照)係有表示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實在:
⑴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消滅。 ⑵又,拋棄為單獨行為,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的意 思表示。因拋棄後時效效力歸於無效,債務人不得拒絕給付,對於債務人頗為 不利,因此宜從嚴解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函件,僅表示將轉知原 告之索賠請求事項予訴外人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顯然並非承認原告對被告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非拋棄其時效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或除斥期間均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屆滿。其間並無原告所稱時效中斷事由,除斥期間且無中斷問題; 且時效完成後,被告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不論依海商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或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皆已罹於除斥期間或消滅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叁)證據:
被證一:提單影本乙紙
被證二: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兩份
被證三:施啟揚民法總則第三百五十六頁影本乙份 被證四:施啟揚民法總則第三百七十六頁影本乙份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⑴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係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經被告抗辯訴訟標的與書狀矛盾(第三九頁),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日變更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 項及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由於起訴時標的不明確,故應准許其變更。 ⑵但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復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訴訟標的, 經被告明確表示反對,本院亦認為此舉影響被告防禦,當庭駁回此部分追加。 故以下僅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變更訴訟標的論述。先予說明。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九十年九月十日,原告將A、B貨櫃交由被告處理運送事宜,自台中港出口, 預定運至智利聖地牙哥,預定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貨物。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北緯二四點○七度,東經一二○點○六度地 點發生意外,致B貨櫃不幸被沖洗落海。依出貨單推算,B貨櫃及貨物價值美 金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以三四.六五一匯率計算,相當於新台幣壹佰貳拾參 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⑵原告交付貨物時,被告曾交付「提單」一份(見原證三、被證一),其 CARRIER (運送人)欄以打字記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DATA EXPRESS(TAIWAN) LTD.」。
⑶事故後,原告曾向被告催討相關賠償事宜(見原證五),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回函(見原證六);雙方最後一次書信往來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見原證七之二、三)
三、爭執要旨:
⑴被告所交付「提單」是否符合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要件? 原告主張文件並無運送人簽名,不發生提單效力,亦不生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 擬制運送之效力。被告辯稱上述提單運送人欄已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依民法 六百六十四條規定,雙方係運送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一年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在回函已承認原告權利,最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函再 度承認原告權利,故原告起訴時並未罹於一年時效。被告辯稱其回函均未承認 原告損害賠償權利,原告請求權於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罹於時效,被告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件僅將原告意見轉告式邦公司,並非承認原告權利。四、關於被告所交付「提單」是否符合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要件: 原告主張文件並無運送人簽名,自不發生提單效力,亦不生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 擬制運送之效力。被告辯稱上述提單運送人欄已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依民法六 百六十四條規定,雙方係運送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經調查: ⑴按:
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同法第六百六十四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貨物時,被告曾交付提單一份(見原證三、被證一),其 CARRIER(運送人)欄以打字記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DATA EXPRESS(TAIWAN) LTD.」,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應擬制為運送關係。但是,民法第六百二十五 條第二項明定提單應由運送人「簽名」;而本件提單運送人欄並無被告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簽名或被告公司印章,僅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之打字,顯與上 述提單要件不符,應認為被告此一單據尚與提單要件不符。被告所交付單據既 不符提單要件,即不能發生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後段擬制運送效力,雙方並尚 非運送人與託運人關係。
⑶至於被告所舉判例與「打字」是否具有簽發提單效力無涉,並不得做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交付文件不符合提單要件,故原被告僅發生承攬運送關係,被告亦不得援 引民法運送章節、海商法相關規定以對抗原告。而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定為一年。
五、時效方面:
原告認為被告在回函已承認原告權利,最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函承認 原告權利,故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時並未罹於一年時效。被告辯稱其 回函均未承認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權於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罹於時效;被告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件僅將原告意見轉告於式邦公司,仍未承認原告權利。 經調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 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從而,本件被告各件回函是否發生「承認」之效力,即 應參酌上述判例意旨以認定。
⑵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行文向被告求償(見原證五);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回函僅表示轉告式邦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並未明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 在,亦無要求緩期清償等情節。是以,被告上述回函雖未否認原告權利,亦未 明示、默示「承認」原告權利,純係表示轉請他人負責意旨;而原告於請求後 並未於六月個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並不發生中斷之效力。本件B貨櫃 預定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見理由第二段),則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之損 害賠償賠償請求權,應自此日起算,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滿。 ⑶再者,原告此後雖再度向被告請求(見原證七之二),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回函,其內容仍係催促式邦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並未以契約承認原告 請求權,自不能發生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承認債務之效力。因此, 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時,既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則被告 援引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時效抗辯,即屬有理。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承認原告權利;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逾一年時效,合 於法律規定,原告即不得訴求賠償。
六、再者,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 )請求被告交付聲明所示金錢,但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已取得此等財物,此部分 請求亦不符法律規定。
七、因此,原告依據承攬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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