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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226號
TPDV,92,訴,4226,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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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六號
  原   告 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二 人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八號、十號雲頂大樓,業已合法成立雲頂大樓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為康美英(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庚○○並聲明承受 訴訟)。雲頂大樓之管理費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宅部分按每建坪每月以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計收,車位按每位每月以八百元計收,查被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為雲頂大樓中十號十七樓、十號十七 樓之二、十號十七樓之三、十號二十三樓之一、十號二十三樓之二、十號二十三 樓之三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以玉山銀行就其取得所有權之期間,及就其前手 積欠之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及雲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玉山銀行自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繼受 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合計共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被告戊○○ 為雲頂大樓中八號四樓之二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同前揭理由,被告戊○○亦有 繳納繼受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合計共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被 告辛○○為雲頂大樓中八號二十四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同前揭理由,被告辛 ○○亦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共三萬八千四百四十 元。被告丙○○為雲頂大樓中八號二十四樓之三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同前揭理 由,被告丙○○亦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共一萬六 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乙○○為雲頂大樓中八號四樓之三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同前揭理由,被告乙○○亦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 共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被告甲○○為雲頂大樓中八號三樓之二房地之區 分所有權人,同前揭理由,被告甲○○亦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其應繳納 之管理費合計共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以上各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逾二期以 上,且亦經雲頂大樓公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均無效果,爰依法訴請被告等給付應 繳之管理費及利息。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請求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之權利義務;亦即被告等係基於同一法律規定為 同一公共基金之共同繳納義務人,自屬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可提起共 同訴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 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充實公共基金之管理費,既係為公 寓大廈之公共利益而負擔之義務,自非一般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可比,應有第 二十四條之適用。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 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可見公共基金之權利義務係附屬在區分所有權之上,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既由 繼受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來享用,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無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為承擔債務之行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當然應予以繼受。再者,第二十四條 既明定「繼受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就法條文義及法條編排而言 ,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繳納管理費以充實公共基金之義務,當然屬第二 十四條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中,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予以繼受。被告所 指實務上相關判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內政部解釋,究無法律上依據,且亦逾 法條文義,創設法條所無之限制,實有商榷餘地。



三、管理費應按月給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分期攤付之權利,被告辛○○丙○○未 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期以支票償付積欠之管理費並將支票交予訴外人張學田、王 棋惠簽收,對原告不生效力,又以前雖曾發生同意被告分期償付之情形,雖該同 意係針對各該到期債權同意延期分期清償,效力不及於本件請求之債權,是以未 經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之債權,被告自不得片面主張分期清償。新管委會不同意樓 管公司讓住戶分期的作法,所以才發函告訴住戶不同意分期。我們之前是委託樓 管公司去收管理費。
參、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各乙份、雲頂大樓 管理委員會重要決策工作傳達函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未繳管理費明細 表、存證信函影本七份、回執影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十一份、區分所有權人異 動索引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玉山銀行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取得雲頂大樓中十號十七樓、十號十七樓之二、十號十七樓之三、十號二十 三樓之一、十號二十三樓之三之房地區分所有權,係緣於第三人段津薪向被告借 款未還,被告依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一號等 二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聲請調卷強制執 行(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申字第一五九○八號),嗣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程序 中第二次拍賣時,以拍賣底價新台幣一億零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聲明承受該不動 產,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取得鈞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再於九十年 八月八日辦妥權利移轉登記,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成為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取得前揭房地 後,除其中十號二十三樓之二及十號二十三樓之三,九十年八月份及九月份部分 係由第三人鍾光豐占用該二房地,故未予繳納管理費外(自九十年十月份開始繳 納),其餘各房地均自被告取得所有權之九十年八月份起即依規定開始繳納管理 費。被告取得前揭房地,僅繼受契約之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債務,依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份 法律座談會紀錄,對於前手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並不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二十四條規範內,原告以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期間,就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二、負擔管理費之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法拍屋之拍定人在拍定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自無繳納義務。原告主張對公共基金之義務無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為承擔債 務之行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當然應予繼受云云,顯屬失當。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立法目的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 約之約束,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 在規範範圍內;否則因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公示之方法,將使一般交 易之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尤其於拍賣之情況,因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過多之 債務,於拍賣時影響有出價意願之人,使抵押權人無法十足受償,實質上即形成



管理費給付義務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結果,此顯非上開條文立法本意。三、管理費債務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債務,依債之相對性,自應由管理委員會 繼續對原區分所有權人追償,非謂繼受該不動產之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即當然承擔 該債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衡平原則,應指對於 知情之第三人時,自無由令其負擔前手之債務。經查本件繼受人取得不動產係經 由法院執行處經拍賣程序無著而承受取得,而有關管理委員會所主張之債務,於 繼受人承受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即已存在,此項債權本應由管理委員會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表明參與分配,非謂俟繼受人經執行法院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後,始對善意繼受人主張債權。若仍應由繼受人負擔前手債務人之債務, 且未於拍賣公告記載明確,則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顯屬欠周,債權人承受不動產 以抵銷債權後,卻需負擔債務人之他項債務,此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本 意。
四、又查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蓋本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公共基金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修繕,因此攸關大樓全體住戶利益 ,若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權即須退回其公共基金,顯然無法達到前揭目 的,故依本條規定公共基金只要一繳交,即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而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須依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故由上開得知同法第 十九條所謂「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係指對於前手已繳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 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否則將影響後手及全體大樓住戶之權益。因此未繳之公 共基金所生之還款義務非屬上開之「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自不適用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況同法第十九條後段謂「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 定負擔。」,明顯表示同法第十九條前段所謂「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係應限縮 解釋為「權利」,而不應擴張解釋包括「義務」,蓋僅有權利方有扣押、抵銷及 人當然應予繼受前手欠繳之管理費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拍賣公告影本、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法律 座談會紀錄等件為證。
B、被告辛○○丙○○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辛○○丙○○應給付之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之管理費,業經被告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交付支票十六紙予第三人張學田作為給付前開管理費之用, 合計金額共為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並經張學田簽收,並由第三人王棋惠開立 收據乙紙予被告收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被告辛○○之前手為黃淑雯,收據 因尚未更正,故仍書寫住戶為黃淑雯。末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鈞院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辛○○部分由鈞院 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七五一號受理在案、丙○○部分由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斗小調字第六一號受理在案。前開二件原告因被告早已給付前開支 票而具狀撤回,茲原告又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誠屬不該,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委員會之總幹事係張學田、會計係王棋惠;被告於當 時經原告之同意交付支票並由原告開立收據。前開支票已陸續經原告提示兌現, 而被告交付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管理費支票二十一紙,亦 均由王棋惠簽收,並均由原告提示兌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解職之管理委員應向新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說明,並由原告繼受本件解職前管理委 員已同意並收受分期攤付之票據之約定。原告所辯實不足取。參、證據:提出支票三十七紙影本、雲頂大樓管理費收據影本、松山地政異動索引、 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七五一號通知書影本、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斗小調字第六一號通知書影本。
C、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已由康美英改為庚○○,茲經原告聲明承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住所雖非位於本院管轄範 圍內,惟被告丙○○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雲頂大樓之管理費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宅部分按每 建坪每月以一百二十元計收,車位按每位每月以八百元計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一切權利義務。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 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對公共基金之義務,無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為承擔債務之行為,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當然應予以繼受。被告玉山銀行為雲頂大樓中十號十七樓、十號十七樓 之二、十號十七樓之三、十號二十三樓之一、十號二十三樓之二、十號二十三樓 之三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辛○○為雲頂大樓中八號二十四樓房地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丙○○為雲頂大樓中八號二十四樓之三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甲○○為雲頂大樓中八號三樓之二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被告均有繳納前手所 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以上各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逾二期以上,且亦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均無效果,爰依法訴請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又 管理費應按月給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分期攤付之權利,被告辛○○丙○○未 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期以支票償付積欠之管理費並將支票交予訴外人張學田、王 棋惠簽收,對原告不生效力,又以前雖曾發生同意被告分期償付之情形,雖該同 意係針對各該到期債權同意延期分期清償,效力不及於本件請求之債權,是以未 經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之債權,被告自不得片面主張分期清償等語。五、被告玉山銀行則以:被告取得雲頂大樓中十號十七樓、十號十七樓之二、十號十 七樓之三、十號二十三樓之一、十號二十三樓之三之房地區分所有權,係緣於第



三人段津薪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強制執行,嗣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程序中 第二次拍賣時,聲明承受該不動產,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取得鈞院發給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辦妥權利移轉登記,除其中十號二十三 樓之二及十號二十三樓之三,九十年八月份及九月份部分係由第三人鍾光豐占用 該二房地,故未予繳納管理費外(自九十年十月份開始繳納),其餘各房地均自 被告取得所有權之九十年八月份起即依規定開始繳納管理費。被告取得前揭房地 ,僅繼受契約之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債務,原告以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期間,就 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六、被告辛○○丙○○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辛○○丙○○應給付之八十八年三月 至六月之管理費,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交付支票十六紙予第三人張學田 作為給付前開管理費之用,並經張學田簽收,第三人王棋惠開立收據乙紙予被告 收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被告辛○○之前手為黃淑雯,收據因尚未更正,故 仍書寫住戶為黃淑雯。末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鈞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辛○○部分由鈞院九十二年度北小 調字第七五一號受理在案、丙○○部分由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 小調字第六一號受理在案。前開二件原告因被告早已給付前開支票而具狀撤回, 茲原告又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誠屬不該,敬請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八十八年 至九十年間委員會之總幹事係張學田、會計係王棋惠;被告於當時經原告之同意 交付支票並由原告開立收據。前開支票已陸續經原告提示兌現,而被告交付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管理費支票二十一紙,亦均由王棋惠簽收 ,並均由原告提示兌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解職之管理委員 應向新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說明,並由原告繼受本件解職前管理委員已同意並收受 分期攤付之票據之約定。原告所辯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六、查原告主張雲頂大樓之管理費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宅部分按每建坪每月 以一百二十元計收,車位按每位每月以八百元計收,被告玉山銀行為雲頂大樓中 十號十七樓、十號十七樓之二、十號十七樓之三、十號二十三樓之一、十號二十 三樓之二、十號二十三樓之三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辛○○為雲頂大樓中八 號二十四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丙○○為雲頂大樓中八號二十四樓之三房 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為雲頂大樓中八號三樓之二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重要決策工作傳達函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十一份、區分所有權人異動索引七份為證,並為被告玉 山銀行、辛○○丙○○所不爭執,被告甲○○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十九條規定,對公共基金之義務,無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為承擔債務之行為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當然應予以繼受。被告均有繳納取得所有權之期間及前手 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以上各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逾二期以上,且亦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均無效果,依法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及利息,又被告辛○○丙○○未 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期以支票償付積欠之管理費並將支票交予訴外人張學田、王 棋惠簽收,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則為被告玉山銀行、辛○○丙○○所否認, 並分別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被告



是否有承繼前手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義務及被告辛○○丙○○原分期給付管理 費之行為是否拘束新成立之原告管委會?茲分述如下: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 於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或債權人承受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所有權, 而非如一般法律行為取得之不動產,須俟登記始取得所有權。查雲頂大樓中十號 十七樓、十號十七樓之二、十號十七樓之三、十號二十三樓之一、十號二十三樓 之二、十號二十三樓之三房地,係由被告玉山銀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聲明承受, 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取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有被告玉山銀行提 出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年民執申字第一五九0八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玉山銀行應自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起應給付雲頂大樓之管理費,從而被告玉山銀行抗辯伊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 始登記所有權,應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始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揆諸首開規 定,即有未合。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 或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其立法之主要目 的應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而不受拘束,而規定了 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規定之抽象之規範,至已具體發 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應僅原債務人受拘束,繼受該不動產之後 手區分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並非如物權有公示性當然之繼受,故除經債務承擔外 ,不因而繼受前手之債務。從而雲頂大樓中十號十七樓、十號十七樓之二、十號 十七樓之三、十號二十三樓之一、十號二十三樓之二、十號二十三樓之三房地, 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前,被告玉山銀行之前手所積欠原告之管理費,被告玉山 銀行即毋庸負擔償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銀行應就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繼受繳納義務云云,即不可採。至原告主 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共基金之權利義務係附屬在區分所有權之 上,區分所有權,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既由繼受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來享用,對公 共基金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當然應予以繼受云云,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 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共基 金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因此攸關大樓全體住戶利益,若區分 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權,即須退回其公共基金,顯然無法達到前揭目的,故 依本條規定公共基金只要一繳交,即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 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須依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故該法條所謂「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係指對於前手已繳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否則將影響後手及全體大樓住戶之權益。因此原告主張之尚未繳納之管理費部分 ,自不適用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況同法第十九條係指「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 係應限縮解釋為「權利」,而不應擴張解釋包括「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再者,依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重要決策工作傳達函可知,雲頂大樓係規



定「住戶」有關建坪每月以一百二十元計收,車位按每位每月以八百元計收,已 如前述,又按所謂「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係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有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 言,查被告玉山銀行辯稱雲頂大樓中十號二十三樓之二、十號二十三樓之三房地 ,九十年八月及九月份由第三人鍾光豐占用該二房地之情事,雖原告並不爭執, 然該第三人既非被告玉山銀行同意使用該房地之人,則非所謂住戶,從而在被告 玉山銀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後之九十年八月及九月份之管理 費仍應由被告玉山銀行繳納,玉山銀行至多對該第三人鍾光豐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問題。從而被告玉山銀行就本件應繳之管理費應為雲頂大樓中十號十七樓、十號 十七樓之三、十號二十三樓之一部分均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止、 十號二十三樓之二、十號二十三樓之三部分均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 月止。
八、又查被告辛○○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取得雲頂大樓八號二十四樓房地,被告 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取得雲頂大樓八號二十四樓之三房地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上開房 地之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之管理費,依前開理由欄七之理由,被告辛○○原毋庸負 繳納上開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丙○○則自應負繳納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之管理費 之義務,惟查被告辛○○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丙○○共同交付支票十六 紙予第三人張學田作為給付前手黃淑雯及被告丙○○應繳納前開八十八年三月至 六月之管理費之用,合計金額共為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經張學田簽收,並由 第三人王棋惠開立收據乙紙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辛○○丙○○提出支票 (有張學田簽收並註明為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日管理費字樣)及收據為憑,並為原 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自承收受管理費之事宜係交由樓管公司負責等語, 故就收受管理費部分該樓管公司應居於原告之代理人之地位,是以被告辛○○丙○○交付支票予張學田之人,縱為樓管公司人員,惟樓管公司既居原告代理人 地位,則被告辛○○給付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時,即與原告成立民法第三百條之債 務承擔契約並因而發生清償效力;被告丙○○給付前開管理費時,亦對原告發生 清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辛○○丙○○以支票交付訴外人張學田王棋惠作 為償付管理費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即不可採。又查原告復主張係樓管 公司自行同意由被告辛○○丙○○分期以支票償付積欠之管理費,未經原告同 意,被告不得片面主張分期清償,又以前雖曾發生同意被告分期償付之情形,雖 該同意係針對各該到期債權同意延期分期清償,效力不及於本件請求權云云,然 查同前所述,訴外人張學田王棋惠係居於原告之代理人之地位,則訴外人張學 田、王棋惠同意被告辛○○丙○○分期清償之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就八 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之管理費,被告辛○○丙○○以支票十六紙分期償還(尚有 未到期)之行為,既認係經過原告同意,原告復為上開之主張,即不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辛○○丙○○應一次給付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之管理費分別為三 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即失其所據。九、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管理費共八萬四 千八百三十四元部分,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登記取得雲頂大



八號三樓之二之房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被告甲○ ○復經合法通知,不到場陳述及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管理費,即為可採。十、綜上所述,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請求 被告玉山銀行給付雲頂大樓中十號十七樓、十號十七樓之三、十號二十三樓之一 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十號二十三樓之二、十號二十三樓之三 部分均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之管理費即一二七三二{4091〔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9441x13/30≒4091<四捨五入>)〕+8641=12732} 、七二三三{二一八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 (5046x13/30≒2187< 四捨五入>)〕+5046=7233}、一二六六五{3829〔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三 十日 (8836x13/30≒3829<四捨五入>)〕+8836=12665}、二0四四二{2580〔九 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 (5954x13/30≒2580<四捨五入>)〕+5954+5954 +59 54=20442}、二00七一{2533〔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 (5846x1 3/30≒2533<四捨五入>〕+5846+5846+5846=20071},共計七三一四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玉山銀行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甲○○管理費八四八三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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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