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管 理 人 甲○○
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二十三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基地即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經派下大會推選甲○○為惟一之管理人,並授權其代表該公業行使一切權利 義務,並經台北市政府 74.619 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准予同意備查。二、系爭土地即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山區○ ○段一六九︱三地號)為被告所有,座落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台北市○○街三○ ○巷二十三號二樓房屋,於建築竣工後即登記於當時被告之管理人林文東及派下 成員周博忠名下,林文東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繼承登記於其繼承人林 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名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確定,周博忠等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等人迄今未依前開確定判決辦理。三、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出賣予原告,總價為新台幣一百零五 萬元,有買賣契約為憑,原告業已給付前開價金,惟系爭房地未依前開確定判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長久以來所積欠稅捐以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等問 題,雙方意見未能一致。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之負擔,應依法律規定辦理,並非可作為拒絕 履行之理由,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民政局函、土地暨建物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晚確定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被告方面:
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認諾,有筆錄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