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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97號
TPDV,92,訴,3297,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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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
  原   告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劉慧貞
  被   告 豐年纖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豐年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常年向原告採購貨品,為擔保其貨款 等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乃邀同被告甲○○乙○○○擔任其連 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豐年公司對原告所欠貨款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豐年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布疋,約定出貨後三十日給付 貨款,原告並均已依被告豐年公司之通知將貨物送達其指定處所而完成交貨, 原告完成交貨布疋之金額總計含營業稅為三百零四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扣除被 告豐年公司退還原告布疋一千五百五十三點五公斤之價額(計十五萬四千九百 六十二元)、折讓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已支付之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 十四元後,被告豐年公司尚欠貨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迄未給付,經原 告催討亦未獲回應,為此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理時諭知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向鈞院及 被告提出準備書狀,並諭知被告須於收受原告準備書狀後七日內提出答辯 狀,原告遵期提出準備狀後,被告竟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提出答辯,已逾 時提出,應已失權。
2、兩造第一次交易時,原告並未授權證人即原告受僱人鄭燕琴使其基於代理



人地位同意被告豐年公司減少價金,係因被告豐年公司於第一次交易時即 要求減少價金,因此傳真扣款金額給原告,證人即原告受僱人鄭燕琴接獲 後因無權決定,始有被告至原告公司洽談減少給付價金等事宜,至被告豐 年公司提出之被證二十六號係原告向被告豐年公司收取開缸費用,與第一 次交易扣款之事無涉。
3、證人即原告受僱人鄭燕琴係任職於原告之高級專員,於本案中僅負責收取 款項及確認款項金額是否無誤,原告並未受予其得決定減少價金之權限, 故就減少價金一事其並無代理權,且關於是否減少價金之事亦須由原告之 總經理及經理決定後,再命證人即原告受僱人鄭燕琴依折價後之金額向被 告豐年公司收取,此於兩造第一次交易時被告豐年公司至原告公司洽談即 為被告豐年公司所明知,則被告豐年公司既明知證人即原告受僱人鄭燕琴 無代理權,自不得以表見代理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保證書影本乙紙
原證二:發票影本乙紙
原證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證影本各乙紙
原證四:編號9121加工通知單影本五張
原證五:授信申請表影本
原證六:9143加工通知單影本四張
原證七:9145加工通知單影本五張
原證八:9145-1加工通知單影本五張
原證九:加工指導書號與被告豐年公司通知單編號對照表 原證十:加工指導書影本三張
原證十一:加工指導書影本二張
原證十二:加工指導書影本二張
原證十三:9143出貨明細暨交貨地點
原證十四:9143出貨單影本五十二張
原證十五:9145、9145-1出貨明細暨交貨地點 原證十六:9145、9145-1出貨單影本四十三張 原證十七:被告豐年公司簽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影本乙紙 原證十八:被告豐年公司簽具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影本乙張 原證十九:被告豐年公司繳款明細單暨未付款項計算表 原證二十:力麗集團職等職稱一覽表
聲請傳喚證人鄭燕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鈞院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依原告提出之加工指導書,交貨日期分別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 二十八日,然原告之出貨日期最早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最遲則至同年八 月二十二日始交付,遲延情形至為明顯。




(二)編號9143、9145及9145-1貨物分別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其中編號 9143貨物之瑕疵,致被告豐年公司受有遭訴外人盛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盛 公司)扣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損害,編號9145、9145-1之瑕疵,則 致被告豐年公司受有遭訴外人盛榮公司扣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之損害 ,訴外人盛榮公司並因此瑕疵而取消對被告豐年公司後續之布料訂單,致被告 豐年公司共損失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元等。
(三)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被告豐年公司收款時,同意減 少本件貨款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並同意由被告豐年公司開立二張折讓單 確認扣款之數額,而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職位為原告之高級專員,即有 代表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行為之權限,故其所書立同意減少貨款自應視同係原 告所為,且於兩造第一次交易時,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即基於原告代理 人身分以傳真同意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並將減少後之價金收取後交付原告,故 本次之減少價金亦應為原告所知悉並經原告授權;縱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扣除給付遲 延、瑕疵給付造成之損害及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代為表示同意減少之價 金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故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三、證據:提出
編號9143、9145、9145-1貨物之瑕疵及證據明細表二紙 被證十二、十三:瑕疵及遲延情形之通知二紙
被證十四:榮盛公司2002年09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乙紙 被證十七:榮盛公司退貨證明影本乙紙
被證十八:榮盛公司取消訂貨證明影本乙紙
被證二十二、二十三:減少價金及確認扣款數額之文件影本二紙 被證二十四:原告受僱人鄭燕琴之名片影本乙紙 被證二十五、二十六:同意被告減少價金之文件影本二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故為使裁判臻於正確妥 當,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能,自應使當事人對其主張及抗辯並攻擊防禦方 法等均得為完足之陳述,因此於不妨礙他造之訴訟實施權亦不致延滯訴訟之情形 下,即應使當事人為充分之主張及答辯,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 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豐年公司於收受其準備書狀後未遵期於七日(即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內提出答辯狀,而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行提出,故應有 失權之效果等語,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準備狀(一),除敘 述請求之原因事實外,並附證據達十六項,其中關於出貨明細等證據更有數百頁 之多,被告豐年公司抗辯其為防禦權利而一一核對相關明細,故須相當時日始能 答辯等語,衡情尚屬合理必要,況被告豐年公司提出答辯狀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



月十日,尚在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九月十五日)五日前,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提出答辯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年公司常年向原告採購貨品,並邀同被告甲○○乙○○○擔 任其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豐年公司對原告所欠貨款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豐年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布疋,原告並均已依約完成交貨, 然扣除退還原告布疋之價額、折讓金額及已兌現之支票後,被告豐年公司尚欠貨 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於給付之貨物有遲延及瑕疵之情形,均造 成被告豐年公司損害,且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亦已基於原告代理人地位向 被告豐年公司表示同意減少價金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九元,是原告對被告已無任 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豐年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豐年公司並已受領貨物,而前 開買賣契約被告豐年公司尚未給付餘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證人即原告 之受僱人鄭燕琴則曾書立金額為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之折讓單予被告豐年公 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及交貨地點文件(原證十三、原證十五)、被告提出之折讓 單(被證二十三)等在卷可稽,故此事實應堪信為真正,經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 執事項(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下: (一)被告豐年公司抗辯原告同意減少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之價金是否屬實 ?若原告主張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未經授權,則其是否為表見代理?(二 )原告交付之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三)被告豐年公司抗辯原告給付遲延是否成 立?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豐年公司抗辯原告同意減少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之價金是否屬實?若 原告主張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未經授權,其是否為表見代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 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足參。 查本件證人即原告受僱人鄭燕琴自八十二年間即受僱於原告,現為原告公司之 高級專員,自九十一年七月起開始與被告豐年公司接洽,並負責對被告豐年公 司有關訂貨之數量、金額及收款等事宜,前後計有三次到被告豐年公司處收款 ,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貨款為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第二次於同年十 月五日,收貨款為六十萬元、第三次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貨款八萬三千七 百六十四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 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鄭燕琴 是受僱於我們公司也是代表原告與被告收款及結帳之代理人等語明確(參本院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曾授代理權予證人即原告之 受僱人鄭燕琴,使其得向被告豐年公司收取貨款。次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第一 次交易時曾減少價金,惟係由被告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承辦業務 人員洽談並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再使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向被告豐年公 司收取,故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並無權決定是否減少價金,此亦為被告 豐年公司所明知等語,惟此為被告豐年公司所否認,原告對之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此一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則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既於兩造第一次 交易時基於代理人地位向被告豐年公司收取折讓後之貨款,其於本次系爭交易 時傳真折讓單予被告豐年公司,核其情形應認原告已有「表見之事實」,應已 足使被告豐年公司信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有同意減少價金之代理權存在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縱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鄭燕琴於系爭交易未獲授權 同意減少價金,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故該折讓單之減少 價金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仍應認對原告生效。(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 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豐年公司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五十四萬五 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利息,惟其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則減 少價金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之意思表示即對原告生效,應視同原告已對被 告豐年公司免除其價金給付之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即買賣價金請求權 業已消滅。又原告於本件已不得向被告豐年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則上述第(二 )、第(三)之原告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被告豐年公司抗辯原告給付遲延 是否成立等爭執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 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 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 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 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九四三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甲○○乙○○○與原告間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豐年公司 對原告所負給付貨款等債務在一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固有原告提出 之保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被告甲○○乙○○○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與被告 甲○○乙○○○間成立前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堪可認定,然保證人責任之 成立係以主債務是否成立為據,被告豐年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債務既已因原告 免除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自亦不能對被告甲○○乙○○○基於連帶保證契約 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應視同其已免除被告豐年公司之 價金債務而不得對之請求,對被告甲○○乙○○○亦不得基於連帶保證契約為



主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 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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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年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