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81號
TPDV,92,訴,1981,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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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   告 宙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英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專利號碼:新型第一七九五六九號簡便型沖泡器(產品規格SM—B2)之主體茶杯、蓋子模具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SM—B2簡便型沖泡器主體茶杯及蓋子之模具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委託加工協議書」,由原告提供新型第一七九 五六九號簡便型沖泡器(產品規格SM—B2)委託被告加工、製造、組合及生 產。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原告訂單生產,不得任意加工或私自販 售,如違反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歸還模具。因原告於簽約後認為被 告就該SM—B2簡便型沖泡器主體茶杯、蓋子模具開模費索價二十八萬五千元 過高,不願支付該費用,欲請求被告另行議價,被告竟未經原告安排,擅自以該 模具生產沖泡器並將產品銷售予立法委員劉俊雄、徐志明等人。經原告多方查訪 得悉被告已向參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和公司)購買濾網八萬片,是被告 至少應已銷售八萬組沖泡器於市場。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前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被告終止前揭委託加工契約。 ㈡被告違反前揭委託加工協議書之規定,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除得請求 被告應將該SM—B2簡便型沖泡器主體茶杯、蓋子模具返還予原告外,並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①依兩造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訂授權銷售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委託被告 行銷沖泡器每組利潤為五元七角,被告擅自生產、銷售八萬組沖泡器,原告受 有可預期利潤損失四十五萬六千元(5.7X80000=456000)。



②原告委託被告就該沖泡器之小杯部分開模,開模費用為十萬元,委託臻森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臻森公司)就該沖泡器之過濾網開模,開模費用則為八萬五千 元,被告違約使用該部分之模具生產沖泡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 開模費用十八萬五千元。
③原告委託被告就該沖泡器之主體茶杯、蓋子部分開模,開模費用經雙方議價為 二十八萬五千元,原告雖未支付該費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生產、銷售 ,仍應賠償原告開模費用損失二十八萬五千元,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失與被告得 請求之開模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主張抵銷。
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四萬一千元(456000+185000=641000)。 ㈢系爭沖泡器模具共分為主體茶杯、蓋子、小杯及過濾網四部分,被告僅將小杯及 過濾網返還予原告,原告依前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將該沖泡器之 主體茶杯及小蓋部分模具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所提被證一收據所載之模具為第二代沖泡器之主體模具,並非原告起訴之第 三代沖泡器主體模具,原告尚未支付第三代沖泡器主體模具開模費用二十八萬五 千元,被告焉有可能同意原告先行取回第三代沖泡器之主體模具,是被告所言顯 不足採。
㈤依原證六第五、第六條之規定可知,該模具係屬原告所有,縱該模具係原告委託 被告修改設計,專利權仍屬原告,被告不得擅自以該模具生產沖泡器並銷售予他 人,否則即屬違約。
三、證據:提出委託加工協議書、茶杯(小杯)模具統一發票、臻森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存證信函及回執、授權銷售合約書、兩造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傳真、參和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原證九傳真函、被告公司訂購書、參和公司出貨單等影本及 第一、二、三代簡便型沖泡器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立法委員劉俊雄、徐志明函詢 關於購買簡便型沖泡器相關事項。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準備書狀 略謂: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由被證一可知被告早已將該沖泡器之主體茶杯、蓋子模具返還原告,原告所為請 求,顯屬無理。
㈡兩造約定該沖泡器主體茶杯、蓋子模具之開模費用為二十八萬五千元,原告仍未 支付該筆費用,被告主張以該筆費用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㈢被告所銷售之沖泡器並非以原告所有之模具生產,被告實際上所銷售者係被告自 行設計生產之沖泡器,且被告僅銷售三萬多組,被告銷售予立法委員之沖泡器既 屬被告自行研發設計,原告無權要求權利金。
㈣被告雖有向參和公司訂購濾網九萬多片,但參和公司實際上僅交貨四萬多片,被 告將該濾網用於生產自行設計研發之產品,並非用以生產原告取得專利型號之沖 泡器。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修改原沖泡器之設計並負責開模,因原告拒絕支付開模



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經被告修改之沖泡器模具應屬被告所有,被告已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該模具與原告之專利權內容無涉,被告無庸交還予原告。 ㈤由原證六可知,該沖泡器主體茶杯、蓋子之模具係被告自行修改設計,與原告取 得專利型號之原設計有諸多不同,並非同一專利型號之範圍,原告既未支付費用 ,該模具應屬被告所有,被告以該模具生產沖泡器,並無違約或侵害專利權可言 。
㈥原證一委託加工協議書第二條所稱「甲方提供之模具(如附表清單)」之附表清 單乃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證五報價單,該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並非指被告自行研發設計之新型模具。三、證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原告致被告信函、沖泡器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立法委員劉俊雄、徐志明國會辦公室查詢有關購買沖泡器之相 關事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委託加工協議書」,由原告提 供新型第一七九五六九號簡便型沖泡器(產品規格SM—B2)委託被告加工、 製造、組合及生產,簽約後因原告認為被告就該沖泡器主體茶杯、蓋子模具開模 費索價二十八萬五千元過高,不願支付該費用並請求被告再行議價,被告竟違反 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擅自以該模具生產超過八萬組之沖泡器並將該產品銷售 予他人,原告除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SM—B2簡便型沖 泡器主體茶杯、蓋子模具外,並得請求損害被告賠償可預期利潤損失四十五萬六 千元及該沖泡器之小杯、濾網部分開模費用共計十八萬五千元,又原告就該沖泡 器之主體茶杯、杯子部分亦受有開模費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失,原告就該部分之 損失與被告得請求之二十八萬五千元之開模費用主張抵銷,為此請求被告應返還 該沖泡器之主體茶杯及小蓋部分模具,並賠償原告六十四萬一千元(456000+185 000=641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早已將該沖泡器之主體茶杯、蓋子模具返還予原告,被告實際生 產銷售者係自行設計生產之沖泡器,且僅銷售三萬多組,參和公司實際上僅交給 被告濾網四萬多片,被告將該濾網用於生產自行設計研發之產品,並非用以生產 原告取得專利型號之沖泡器,被告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又被告係受 原告委託修改原沖泡器之設計並負責開模,原告既拒絕支付開模費用二十八萬五 千元,經被告修改之沖泡器模具即應屬被告所有,被告以該模具生產沖泡器,並 無違約或侵害專利權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委託加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加工 協議書)、「授權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專利號碼 :新型第一七九五六九號簡便型沖泡器(產品規格SM—B2)委託被告加工製 造、組合、包裝,被告負責保管原告之模具,並應遵守原告正式訂單安排生產, 未經原告正式發出訂單程序,不得任意加工或私自販售,倘有違反,原告得終止



該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返還模具;原告以其所有之專利號碼:新型第一 七九五六九號簡便型沖泡器新型專利,授權被告生產並銷售該沖泡器,原告就每 組沖泡器之利潤為五點七元,關於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該沖泡器主體茶杯及蓋子之 模具費用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達成協議為二十八萬五千元等情,有系爭加 工協議書(見原證一)、系爭銷售合約書(見原證五)、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傳真(見原證六)及原告傳真回函(見原證九)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工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擅 自以該模具生產超過八萬組之沖泡器並將該產品銷售他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三、被告雖自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銷售共計一萬五千 六百五十九組沖泡器予立法委員徐志明,並曾透過協力廠商輝成塑膠企業有限公 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銷售共計二萬組之沖泡器予立法 委員劉俊雄,惟辯稱該組沖泡器係被告自行生產設計之產品,並非原告委託被告 開模、生產、銷售之產品云云。被告坦承其所銷售之沖泡器係依據被告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庭提書狀所附設計圖生產製造,經查該書狀所附模具設計圖上方附 註:「To:宙峰劉董事長、林總經理,以下為杯底設計圖,煩請確認,若無任何 問題將依此設計開模」等語,被告亦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該紙設計 圖傳真予原告進行確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 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就修正沖泡器之規格、設計與開新模一事發傳真予被 告進行協商,有被告所提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傳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被證 二),足認被告係接獲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傳真後就該沖泡器之規格、設計 進行修正,並將修正後之設計圖傳真予原告,待原告確認後再進行開模,是被告 辯稱其所銷售之沖泡器係被告自行生產設計之產品,並非原告委託被告開模、生 產、銷售之產品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已將該沖 泡器之主體茶杯、蓋子模具送交原告,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被證一),惟經 原告否認辯稱被告所交還者係第二代之沖泡器模具,並非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 委託被告修正後開模之沖泡器模具,參以被告一再抗辯稱原告迄今仍未支付兩造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協商之開模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焉有同意原告未支付相 關費用即取走模具之可能?況被證一收據並未載明係何型號之沖泡器模具,是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依兩造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協商結果,原告選 擇以C方案即「模具費共二十八萬五千元,原告先支付定金百分之三十,其餘百 分之七十分攤於成品組價錢」方式支付開模費用,原告既未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 ,該協議應不生效,該模具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協議開模費用為二十八萬五千元後,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加工 協議書及銷售合約書,如被告認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協議因原告未支付百分之三 十定金而無效,為何事後又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加工協議書及銷售合約書,更進 而於本院一再抗辯被告尚積欠原告開模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足見兩造並未以原 告支付開模費用百分之三十為協議之生效要件,前揭協議應係指原告須以現金支 付開模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三十,不得將該部分費用分擔於成品組價錢 內,是縱原告未支付開模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仍不影響兩造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協議之效力,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四、依兩造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協議及系爭加工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沖泡器主體茶杯 及蓋子之模具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安排通知不得任意加工或私自 販售該沖泡器,查被告違反兩造約定以原告所有之模具生產系爭沖泡器並將該產 品銷售予他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加工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該 專利號碼:新型第一七九五六九號簡便型沖泡器(產品規格SM—B2)之主體 茶杯、蓋子模具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生產、銷售系爭沖泡器,則原告依該加工協議書第三條之約 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關於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利潤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生產、銷售至少八萬組沖泡器予他人,依 該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就每組沖泡器之利潤為五點七元,是原告受有可預期 利潤損失四十五萬六千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被告公司訂購書及參和公司出貨單 為證,惟查前揭統一發票、訂購書及出貨單僅能證明被告向參和公司訂購濾網八 萬組以上,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已生產並銷售八萬組以上之沖泡器。惟查兩造約 定原告就每組沖泡器可得利潤為五點七元,有該銷售合約在卷足憑,而被告已坦 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銷售共計一萬五千六百五十 九組沖泡器予立法委員徐志明,並曾透過協力廠商輝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銷售共計二萬組之沖泡器予立法委員劉俊 雄等情,並經本院向立法委員徐志明、劉俊雄國會辦公室查證屬實,有立法委員 徐志明國會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明字第九二○六一八號函、立法委員劉俊 雄國會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立雄字第九二○○○一五三號函在卷足憑,應 堪採信,是原告所受利潤損失應為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點三元((15659+20000 )X5.7=203256.3元)。
㈡關於小杯、濾網開模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被告就小杯部分開模,開模費用 為十萬元,另委託臻森公司就濾網部分開模,開模費用為八萬五千元,原告因被 告違約,受有小杯、濾網開模費用損失共計十八萬五千元,並提出小杯模具統一 發票、臻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為證,惟查前開費用係原告委託他人開發小杯、濾 網模具所支付之費用,該小杯、濾網模具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亦自承被告 已返還該小杯、濾網模具,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違約致受開模費用十八萬五千元 損失,是原告所為主張,委無可採。
㈢關於該沖泡器之主體茶杯、蓋子部分開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受有 主體茶杯、蓋子開模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失,惟查該二十八萬五千元係原告 委託被告開發模具所應支付之費用,係原告取得該模具所有權之對價,況原告並 未實際支付該費用,自難認原告受有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失,是原告所為主張, 委無可取。
㈣原告雖受有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點三元之利潤損失,惟查原告迄今仍未支付被 告開模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以該開模費用二十八 萬五千元與原告請求之利潤損失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點三元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四萬一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加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專利號碼:新型第一七 九五六九號簡便型沖泡器(產品規格SM—B2)之主體茶杯、蓋子模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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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參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