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2年度,115號
TPDV,92,親,115,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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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非原告乙○○(女、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一日生、
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生、
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有婚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離婚,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產下被告丙○○,因距前開離婚時僅 有二百九十六日,依法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惟原告 離婚前與被告甲○○已分居多時,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之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 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有訴訟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於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因否認 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妻起訴者,以夫及 子女為共同被告,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本有婚姻關係,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離婚,原 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產下被告丙○○,惟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子,而係自訴外人張宗淵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丙○ ○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
  件為證,依該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記載:「張宗淵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  .9985 %」等字,被告甲○○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 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丙○ ○出生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尚未滿一 年,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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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