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2年度,113號
TPDV,92,親,113,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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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乙○○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生、一一三一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協 議離婚,同日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丙○○離婚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訴外 人胡錦祥結婚,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而被告乙○○之受 胎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從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 起至三百零二日止,適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被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被告乙○○與訴外人胡錦祥之親子關係概機 率值為九九.九二三七四%,被告乙○○之生父應為胡錦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 三月間收受被告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起訴狀繕本(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始知悉被告丙○○生下被告乙○○及被告乙○○ 並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惟當時未予理會出庭,現為維權益爰於知悉被告乙○○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 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
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九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甲○○之親生子。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協 議離婚,同日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丙○○離婚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 胡錦祥結婚,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而被告乙○○之受胎 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乙○○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生女,惟被告乙○○與訴外人胡錦祥之親子關係概機率值為九九.九二三七



四%,被告乙○○之生父應為胡錦祥。原告係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收受被告丙○○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起訴狀繕本(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 一號),始知悉被告丙○○生下被告乙○○及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原告提出協議離婚書、 及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九判決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乙○○丙○○甲○○受胎所生之女」,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審理,同年四月十八日由丙○○一造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二日宣判,本院以被告 丙○○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生下被告乙○○,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提起 否認之女之訴,其起訴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駁回被告丙○○之訴,被告丙○○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兩造均 未上訴而告確定。又上開案件第一次庭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原 告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通知書其中寄
掉」退回,本院另送達台北市○○路三九號五樓之二者,經管理員盧貫源於九十 二年四月三日收受,惟屆期原告並未到庭辯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 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全卷查明。綜觀上開訴訟經過,原告主張其係九十二年三 月以後收到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一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 乙○○出生之事實,應信為真實。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然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乙○○非原告親生女,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且原告係九十二年三月以後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知悉子女出生至起訴日止,尚未逾一年,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庭法官 林妙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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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