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八八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限定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第一行及第四行中有關「被繼承人陳炯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繼承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