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32號
TPDV,92,簡上,332,200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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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四條明白約定:「本借款應由借款人服務機關負責審核
借款人借款額度及用途,並按月自連帶責任借款人薪津中代為扣還借款本息,
如機關雖已代扣而未繳貴局(即上訴人)清償時,仍由借款人等負連帶責任。
各借款人借款額度以每個月應攤還借款本息不超過每個月薪資三分之一為限,
借款用途僅限消費性支出。」,且係由被上訴人所服務之台北市公車處所屬有
限責任台北市松德大樓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為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
)簽署蓋章並交付上訴人,該契約係由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負責審核確由被上
訴人在「連帶借款人簽名蓋章處」親自簽名並辦妥對保手續無訛,故被上訴人
辯稱「簽名時並未填寫借款金額,亦未看到契約條款」、「簽署時,借款金額
欄均為空白,且連帶借款人姓名欄並無其他人之簽名」云云,即無足採,原判
決竟然採信,該判決顯已違背論理法則。
㈡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本件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上連帶借款人簽名蓋章欄所為之簽名
為真正,則自應依該契約文字之記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前揭契約書之連帶借
款人名冊欄乃為印妥之空白九行格式固定之欄位,被上訴人既為其中簽署列名
之第一位,其簽署之前自不可能其他人先為簽名,至於借款金額欄係分別就各
連帶借款人所借金額予以填列,理論上當於各連帶借款人簽署時分別填寫之,
被上訴人既為第一個簽署契約之人,其簽署時最多亦僅就自己所借款項予以填
載,縱然其簽署時係由他人代為填寫借款金額,因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所辯即無理由。況連帶責任與保證為兩種不同法律關係,本件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陳重盛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保證關係,故上訴人並無對保之
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簽名時即應知悉凡簽名在契約上之人,應就借款總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是否目睹見聞被上訴人簽名,即非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陳重盛之系爭借款達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因
被上訴人並不認識陳重盛,誠無必要為陳重盛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固於本件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然被上訴人簽署時,借款金額
欄均為空白,連帶借款人姓名欄上亦無其他借款人之簽名,參以證人戊○○於
原審亦證稱伊簽名時,祇有被上訴人簽名等語,顯見該契約各連帶借款之簽名
並非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各連帶借款人陸續個別所為,且個別借款之金額與契
約前半部所載之借款總額應均係他人嗣後所填載者,是被上訴人於簽署前揭消
費性借款契約書,顯難謂其已知悉或得知悉其後尚有如陳重盛等七人之借款數
額,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則其要無可能在簽署時即明示願就陳重盛之借款數
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其他連帶借款人如洪明賢、周水樹、高能已等人,於另
案亦同否認有為陳重盛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意思,並經另案法院肯認可得為明
證。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明示願為陳重盛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節未親自見聞,其僅憑前揭契約上存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即逕謂被上訴人已
明示願就陳重盛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要難令人採信。
㈡上訴人以尚未填載具體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文字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應知悉並願
意連帶清償陳重盛等七人之各別及其總計之貸款款項云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有失公平不足採
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員工申購家庭消費性商品遵守事項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偵查
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陳重盛、訴外人戊○○、林
金聰、洪明賢、林永富、周水樹、高能己為連帶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九十五萬
六千四百二十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
日止,依年金法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點三五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陳重盛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上訴人二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被上
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陳重盛之系爭借款達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被上訴人是否有與陳重盛
等人為連帶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
表示?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與陳重盛、戊○○、林金聰、洪明賢、林永富、周水樹、高能己為連帶
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其他連帶借款人就各自連帶借款
總額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七
一二號聲請事件卷宗第六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前
揭消費性借款契約上連帶借款人簽名蓋章欄內「己○○」簽名之真正並不爭
執,惟辯稱其經由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向訴外人啟達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啟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攝影機及電池,金額共四萬六千三百七十
元,並邀同訴外人王阿木陳東海為連帶保證人,且書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
書,啟達公司或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告知被上訴人要造名冊,被上訴人遂於
前揭消費性借款契約上簽名,當時並無其他人之簽名,且借款金額欄均為空
白等語,並提出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一件(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聲請訊
問證人周水樹、戊○○為證。查: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向啟達公司購買消費性產品,而經由其服務機關台
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屬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並
未親自與上訴人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亦未曾為對保等手續,而係將空白
契約文件委由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辦理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頁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周水樹到場證稱:
「‧‧‧當時原告拿給我簽契約書是空白的,原告公司有告知是要做名冊
,而前面是空白的。‧‧‧」(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證人戊○○到場證
述:「(問:提示契約書是否你簽名?)當時用公文夾給我看公司說要造
冊,證明公司已經找到保證人,‧‧‧,當時我簽名時,只有己○○簽名
,印象中沒有看到前面。」(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等語,及上訴人自承前
揭消費性借款契約首行「己○○等八名」之字樣,係經過內部整理後始記
載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於
前揭消費性借款契約上連帶借款人簽名蓋章欄內簽名時,契約前面空格處
係空白,借款金額及其後連帶借款人欄亦均為空白。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
前揭消費性借款契約上連帶借款人簽名蓋章欄內簽名時,並無與陳重盛
戊○○、林金聰、洪明賢、林永富、周水樹、高能己就各自借款金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合意,即非無據。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為辦理員工與啟達公司分期付款事
宜所定「員工申購家庭消費性商品遵守事項」第四項規定:「前條申辦分
期付款員工,必須自覓本處同事二人保證,如申購人薪津無法扣繳時由連
保人分攤扣繳至期款終止,連保人不得異議」,及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就
該所屬社員貸款案,於函請上訴人撥款函說明欄第三項亦稱:「本社同意
在購買人薪資中按月扣還本息繳交貴局,若購買人離職、調職、退休、死
亡等情事,主動在保證人薪資中代扣還本息繳交貴局,‧‧‧。」等語,
有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松合玄字第三一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然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
主觀上亦認本貸款案乃「員工三人一組連帶保證」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
訴人因對於此契約內容之認識與預期,而對應為承諾之表示,簽訂合於預
期內容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縱被上訴人後於前揭消費性貸款契約上簽
名,然否認其為陳重盛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則前揭消費性
貸款契約第四條:「本借款應由借款人服務機關負責審核借款人借款額度
及用途,並按月自連帶責任借款人薪津中代為扣還借款本息,如機關雖已
代扣而未繳貴局(即上訴人)清償時,仍由借款人等負連帶責任。各借款
人借款額度以每個月應攤還借款本息不超過每個月薪資三分之一為限,借
款用途僅限消費性支出。」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對於陳重盛向上訴人所借
款項須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超乎被上訴人契約目的預期,益徵被上訴人於
前揭消費性借款契約上連帶借款人簽名蓋章欄內簽名時,並無與陳重盛
戊○○、林金聰、洪明賢、林永富、周水樹、高能己就各自借款金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合意。
⒉又證人即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創始之理事主席甲○雖到場結證:「理事主席
的任務是決定合作社業務的政策,消費性貸款是一個政策,執行是經理部門
來執行,後續的作業流程我沒有參與,我是大概之後半年後有人向我反應連
帶的債務有問題我才看到這個合約書,契約書上的章戳是作業人員幫我蓋的
,貸款的作業流程是我們合作社提供場地給廠商、業者來擺設,會員直接來
採購,會員跟廠商成立買賣後就把合約交給合作社的承辦單位,他們完成交
易後我們合作社就將契約轉給銀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由松德員工消費合作社
向啟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貨物,並向上訴人貸款,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陳重盛、戊○○、林金聰、洪明賢、林永富、周水樹、高能己就各自
借款金額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
⒊至上訴人主張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謂該案被告乙○○之辯解及證人魏明守之證詞,均屬
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偵查之範圍乃訴外人陳建男
郭清貴、陳肇隆、廖清鉛、蔡淑慧與上訴人間消費性借款契約,與本件消
費性借款契約無涉,該案被告乙○○之辯解及證人魏明守之證詞即難認與本
件爭點待證事實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重盛、戊○○、林金聰、洪明
賢、林永富、周水樹、高能己有就各自借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存在,從
而,其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八千九
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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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