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87號
TPDV,92,簡上,287,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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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二審卷第一二頁)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二見二審卷第二七 至三二頁、一二三頁背面至一二四頁,三見第五七至六0頁及一0四頁,四見 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五見一一八頁)
一、本件合會法律關係不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債篇施行之前後,而分 裂適用舊法及新法:
㈠增訂條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施行前所生之合會法律關係: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章之規定,法律自施行日後發生效力,在學理上稱為「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法律之適用,原則上應以法律事實行為發生時之 法律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其目的乃在於維持社會之安定。 ⑵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 正公布民法債編施行法條文之修正理由所述修正重點揭示:「一、民法債編修 正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另有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民 法債編之部分修正規定,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效力,於債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 。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者為限。茲將修正 民法債編規定中有溯及效力者明文規定。」當為上述原則之揭示。今民法債編 施行法並無明文規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 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亦得溯及既往適用增訂條文施 行前所發生之合會,則依前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若合會法律 關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當無得適用增訂後之新法,應無疑問。 ㈡本件合會法律關係成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首是於九十年十月逕自結 束合會,雖橫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生效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後,但不得分 裂適用舊法及新法:




⑴本件合會之法律關係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自斯時起,與會眾人均 已就合會締約之目的、會首之給付義務、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以 及定序互相融通資金的進行方式等情,已然形成確定之認識與合意。與會會眾 對於此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識,基於契約自治原則、法律秩序安定性及契 約當事人公平性之考量,自有保障其可預期性及可信賴性之必要。 ⑵若合會法律關係得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生效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後,而分 裂適用舊法及新法,將使與會會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臻混亂。舊法時代合會 ,其契約之內容若為單線關係之合會,則原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給付合會金 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與會員間並無直接請求權,已得標會員與會首間亦無成 立連帶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此為與會會眾基於契約自治之精神所生結果。且增 訂條文施行後之合會,尚須符合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要件, 方有該章節之適用;不得遽然割裂適用。
⑶次以法律秩序安定性而言,在合會契約成立當時,契約當事人若無會首與已得 標會員需負連帶債務之意思合致,法律復無明文規定。則已得標會員實無法預 測及信賴基於同一合會契約,何以部分僅需對會首負合會金給付義務,又他部 則需與會首對當期得標或尚未得標之會員負合會金給付之連帶債務。該合會契 約之一部若分裂適用新法,將使已得標會員無法因依契約給付合會金予會首而 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其仍將處於受有一部或全部清償請求之法律上不確定性。 亦無法預期是否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有債務消滅之可能性,此外尚有是否因確定判決、部分債務免除而有礙其 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性,至於會首收取合會金之法律性質也將由會首與已得標會 員間單純之債務清償演變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委任關係,在未依約給付合會金之 情形下,同一合會關係將因法律事實發生時點之不同,而異其是否成立刑法上 侵占等罪責之認定,凡此種種,實難謂無害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⑷再以契約當事人之公平性而言,循序漸進之標取合會金模式,無論會員得標時 點之先後有別,均仍應賦予相同之法律上保障,若以標取合會金之先後時點不 同,獨優厚於後得標會員之債權權能,卻加重已得標會員之義務負擔,非但有 害契約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更難收解決生活上之利益衝突之功能。 ⑸末以法律救濟途徑而言,增訂條文施行前之後得標會員,尚得依民法第二四二 條代位行使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尚無任何救濟管道可 資行使。
⑹綜上,本件合會法律關係實不得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生效之前後時點不同,而 分裂適用舊法及新法。合先敘明。(參見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二 四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
⑺縱認本件仍有民法第七0九之八條、第七0九之九條之適用: 惟按民間合會基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成立,原則上,會首於合會 進行中固不得將其權利讓與,會員亦不得將其標會之權利移轉,然於合會進行 期間因會首倒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會首與會員間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經



互為計算確定後,已然成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自非不得讓與。本件會 款債權讓與,係於會首倒會後互為計算確定之一般債權,與會首與會員間基於 信賴關係之合會債權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本件會款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被 告依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無效等語,尚有誤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判決)
二、原審判決誤認戊○○所支付款項不包括許麗雲之死會會款: ㈠戊○○於許麗雲倒會時,為一死會一活會,其從未自承二會皆為死會,復參諸 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此等記載。是以原審謂戊○○自承其二會皆死會即有誤 解。
㈡會首許麗雲對上訴人已無會款請求權,合會倒會後,上訴人與戊○○等家族成 員活會、死會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中一併處理,並行使抵銷權。 許麗雲對上訴人已無會款請求權可資行使,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 三、茲將協議書與清償情形說明如下:
㈠協議書記載:「...會員戊○○等十一人。已標會人員八人,未標會人員三 人。已標會人員扣除未標會人員,餘額部分並徵求會首本人同意,以支付本金 一次付清。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整。支付會首許麗雲本人,再由會首 轉交會員甲○○本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整...」。茲予析述如下: ⑴「會員戊○○等十一人」是指丁○○即上訴人(2會)、顏榮星(2會)、戊 ○○(2會)、全速公司(2會)、蕭俊壽(1會)、牛繼昌(2會)。 ⑵「已標會人員八人」:指丁○○(1會)、顏榮星(1會)、戊○○(1會) 、全速公司(2會)、蕭俊壽(1會)、牛繼昌(2會)。「未標會人員三人 」:指丁○○(1會)、顏榮星(1會)、戊○○(1會)。 ⑶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整之計算方式(依協議書記載,只計算本 金):
①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合會提早結束時,本件合會:已標會人員七十一人,未 標會人員五十九人。
②已標會人員八人(八死會):未付本金:8人*59會*5000元=00 00000
③未標會人員三人(三死會):
可收本金:3人*71會*5000元=0000000 ④二者相扣除:0000000元。
⑷轉交會員甲○○本人,新台幣一百0六萬五千元整之計算方式(依協議書記載 ,只計算本金):
因為甲○○尚有三個活會,經甲○○同意只收本金,所以3*71會*500 0元=0000000元。
㈡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整之支付方式(由會首許麗雲指示戊○○支付) ⑴其中一百0六萬五千元整已由戊○○開票給甲○○。 ⑵其中十二萬九千三百元整已由戊○○開票給鄭秀鑾。 ⑶其中七萬九千七百元,已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匯錢給會首許麗雲。 此協議書是在甲○○家中所簽,簽此協議書時只知本件合會要提早結束,尚不



知會首許麗雲已倒會,所以戊○○等十一人才會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又將會錢匯 給許麗雲七萬九千七百元。上訴人是一直到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收到其他會員劉 未真所發存證信函後,始知許麗雲倒會落跑之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⑷其中二萬一千元整為戴帽本金,會首尚未支付,所以應先扣除: 本件合會會單明載:會金五千元,首款七千元。會首許麗雲已取得會款(即俗 稱之會首錢),而會首許麗雲倒會時,上訴人等十一人尚有三個活會,是會首 許麗雲尚應支付該三活會7000元*3=21000元(俗稱戴帽本金)。 (註:會單有說到會首會金七千元,等於會首是以七千元標得第一次的合會, 每名會員當期要繳七千元給他,以後每期得標的會員在得標那期向會首收回七 千元。此即載帽本金)
㈢會員劉未真所發存證信函,亦可證明上訴人丁○○是協議書中十一人中之一人 (二會)。
㈣本件合會於倒會時,上訴人除已標一會外,尚有一活會,此情會首許麗雲當知 之甚詳。上訴人已授權訴外人戊○○於協議時向許麗雲為抵銷。如鈞院仍認本 件協議書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 向許麗雲抵銷,已不負有任何債務。
四、上訴人確係一死會、一活會:
㈠證人甲○○已證明上訴人係一死會、一活會。丙○○記事本雖記載上訴人有九 次得標;但會單上丁○○只有二會,而游君無法說明丁○○是死會或活會,何 況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得標資料與上訴人、甲○○均不同。被上訴人既主 張係二死會,即應證明此情。
㈡更何況上訴人果真為二死會,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時豈有不就二死會一同起訴 而僅起訴一死會之道理㮀被上訴人手上也握有會單,其欲維護並主張自己權利 ,絕不可能不詳審會單而不知道上訴人有二會,今既只就一死會的部分起訴, 足徵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上訴人另一會為活會。是被上訴人所云當初不知道丁○ ○有二個會,因為他的二會並沒有寫在一起,顯違常理而屬卸責。 五、找不到被上訴人所說之士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所說台北地院之判決與本件無 關。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上證一支付給會首許麗雲79700元匯款單影本乙份添 上證二合會會單影本乙份添
上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添
上證四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添
附表 支付給會首許麗雲79700元之計算方式添 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九頁)(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二見一三0、一三 一頁,三見第九四、九五頁)
一、有關民法第七○九條之八及之九法律意見部份:



㈠本案應適用新法:(新法施行後才發生債務不履行,應該適用新法) 按合會屬於繼續性之契約,本件合會乃成立於民法合會專節公布施行前,然倒 會發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實後,亦即契約成立於法律制定之前,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發生於法律制定之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民 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 責任。」是有關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民法債編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並未制 定施行,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制定施行,因此合會若成立於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之前,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始發生停會事宜時,自應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新法。(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四 九一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均認應適 用新法)。
㈡協議書應屬無效:
查本件協議書涉及者已屬債務之免除及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 一項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從而會首許麗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甲○○之協議書內容顯與上揭法條 抵觸,應屬無效。
㈢民法第七○九條之九對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有明文之規定,其中第一項雖明訂 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然第四項另規定有 未得標會員得共推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今本件合會之未得標會員成立有 一自救會,而被上訴人即為被推舉出手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依此向上訴人 主張請求給付會款,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並非一死會、一活會:
證人丙○○已到庭證稱,有會首許麗雲手寫之手稿,可證明上訴人有九個死會 。由其證詞可知,即便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確有其事,然因該協議書明載乃已 標會八人、未標會三人,二者間容有不同,則該協議書內容得否證明與上訴人 有關已非無疑,更無由證明上訴人之二會為一死會、一活會。 三、依戊○○在二審證詞,會首錢(七千元)不在協議範圍,但是協議書卻包含會 首錢,可見協議書不實。而甲○○在二審證稱協議餘款二十幾萬元交給鄭秀鑾 ,但上訴人書狀僅記載十二萬餘元,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可取。(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被上證一:會員舉辦自救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暨委任書影本乙份。 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參加許麗雲為會首之互助會:首款七 千元,每會五千元,採外標制,底標五百元,共計一百三十一會,每月十五、 三十日各開標一次,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註:首款七千元俗稱「戴帽 本金」),被上訴人五會均為活會,丁○○參加二會,均已死會。九十年十月 起,會首許麗雲竟停標倒會,丁○○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標金二千八百 元得該會,而為死會。許君倒會後,怠於向死會鄭君行使會款請求權,被上訴



人自得代位行使權利以請求會款。(會單見一審卷第九、二九頁) ⑵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得標,標金為二千八百元,鄭君死會金額僅繳 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亦即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共 十七期,每期死會金額為七千八百元,合計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又九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後之會款請求權雖未至履行期,然因會首許麗雲顯已怠於行使 其會款請求權,而鄭君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均未交付會款,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之。
⑶本件倒會發生於債篇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會首不得與個別死會、活會 會員私相授受。被上訴人否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真實性,證人丙○ ○已證明上訴人家族係九個死會,而非八個死會,故上訴人聲稱其係一死會、 一活會並非可取。何況,上訴人協議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被上訴人經 自救會推舉為代表,自可出面請求本件會款。
二、上訴人則以:
⑴上訴人及家人(含戊○○)共計十一會,倒會時係八個死會、三個活會,其中 上訴人一死會、一活會,上訴人與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會首許 麗雲、會員甲○○達成協議,將以後各期會款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中一百零六 萬五千元支付呂君,剩餘款則支付許君所指定人。上訴人已履行完畢,不再負 有合會債務。如認為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亦已向會首發函就活會款項主張抵 銷,而不負有任何債務。
⑵本件合會成立於債篇修正前,自應全部適用舊法規定;死會會員僅對會首負責 ,此係會員入會時共識。基於契約自治、法秩序安定性,自不受事後修法影響 ;否則因標會時間不同,獨厚較晚標得會款之會,亦不妥當。被上訴人所說判 決不是查無資料就是與本件無關。
⑶縱使應當適用新法,上訴人一方面與會首抵銷而不負擔債務;另一方面,倒會 後會首會員間權利已確定,成為一般債權,性質上亦非不得讓與,故上述協議 仍屬有效。
三、本件合會與新舊法律適問題:
被上訴人主張合會成立於債篇十九節之一(合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仍 應適用舊法解決倒會後法律關係;上訴人則認為倒會發生於合會章節施行後,應 適用新法倒會問題。經調查: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章之規定,法律自施行日後發生效力,在學理上稱為「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法律之適用,原則上應以法律事實行為發生時之 法律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其目的乃在於維持社會之安定。 ⑵自法條文義而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該條修正說明亦表示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修正草 案總說明第叁節第四條亦載明「民法債編之部分修正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 更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或增進社會福祉者,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之效力,而於債 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



中者為限...」。而債篇施行法關於合會規定並無溯及之規定,自形式觀察 ,合會章節並無溯及效力。
⑶以本件合會成立時情形而言:
本件合會之法律關係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依據當時實務見解(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合會係會員與會首間所締結契約 ,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由於本件會單並未就會員間 關係另為約定(見一審卷第九頁會單),是以合會成立時,各會員所信賴、依 循之法律關係,均認為會首與個別會員間具有直接關係,會員相互間並無直接 權利、義務可言。
⑷於債篇增訂「合會」章節後: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 會。」,該項前段係以合會會員間亦發生權利義務為原則;如欲遵循舊制,則 為該項後段所指例外類型。以基本型合會為前提,遂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 規定「(第一項)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第二項)會首 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承認會員間亦有會款請 求權;遇有倒會時,則依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由死會會員將應繳款項平均支付於 活會會員。
⑸本件會首倒會後,適用新法所造成困擾:
會首雖於新法施行後倒會,理論上固然可以將合會成立與債務不履行(倒會) 分別適用當時法律,惟仔細分析後即可發現分別適用將造成法秩序混亂: ①本件合會成立時,會員間並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如謂新法施行 後即適用新法,則在舊法時代有權收取會款者係會首,於新法施行後則改以 得標會員為權利主體(第七百零九條之七僅由會首代為收取),分別適用法 律之結果,將使同一合會內部因新舊法而改變權利主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化。
②再者,同一會員在該合會加入數會時,如部分已得標而其尚未得標時,其死 會、活會關係亦無法解決。例如:
甲募集一項合會,乙加入二會,第一會已得標並領取合會金,適逢新法施行 ,甲旋即倒會。
死會發生於舊法,本屬於甲、乙間權利義務,卻因新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變 更合會關係,乙不能再以活會債權向甲行使抵銷;另一方面,乙仍應將死會 各期會款支付予活會會員!此舉將剝奪會員之抵銷權,顯與「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牴觸。
③再其次,本件案例如新法處理,則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三項 則直接請求上訴人交付會款;但是,被上訴人卻依據舊法見解代位會首起訴 請求會款!其見解顯非一致。
反之,本件合會關係各項爭議一體適用舊法,不但符合當事人參與合會時所預期 法律結果,亦不致產生上述爭議,誠屬較妥當結論(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



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等判決亦採同 一結論,惟理由不盡相同。)。在此前提下,本件會首倒會後與個別死會會員所 達成清償協議,並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所限制。四、上訴人丁○○是否與會首許麗雲達成清償協議並履行完畢? 上訴人主張其與家人(含戊○○)共計十一會,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會 首許麗雲、會員甲○○達成協議,嗣後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則否認協議之真實 性;上訴人家族係九個死會、二個活會即與協議內容不符,證詞也和協議矛盾。 經調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家人(含戊○○)共計十一會,倒會時係八個死會、三個活會 ,上訴人與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會首許麗雲、會員甲○○達成 協議,將剩餘各期會款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中一百零六萬五千元支付呂君,其 餘款支付許君。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一份、支票二張、存款明細單二張( 影本見一審卷第三0至三二頁)可證。
⑵上訴人並就協議書金額計算基礎加以說明:(見二審卷第五七頁背面至五八頁 正面)
協議書記載:「...會員戊○○等十一人。已標會人員八人,未標會人員三 人。已標會人員扣除未標會人員,餘額部分並徵求會首本人同意,以支付本金 一次付清。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整。支付會首許麗雲本人,再由會首 轉交會員甲○○本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整...」。茲予析述如下: ⑴「會員戊○○等十一人」是指丁○○即上訴人(2會)、顏榮星(2會)、 戊○○(2會)、全速公司(2會)、蕭俊壽(1會)、牛繼昌(2會)。 ⑵「已標會人員八人」:指丁○○(1會)、顏榮星(1會)、戊○○(1會 )、全速公司(2會)、蕭俊壽(1會)、牛繼昌(2會)。「未標會人員 三人」:指丁○○(1會)、顏榮星(1會)、戊○○(1會)。 ⑶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整之計算方式(依協議書記載,只計算 本金):
①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合會提早結束時,本件合會:已標會人員七十一人, 未標會人員五十九人。
②已標會人員八人(八死會):未付本金:8人*59會*5000元=0 000000
③未標會人員三人(三死會):可收本金:3人*71會*5000元=0 000000
④二者相扣除:0000000元。
其計算公式能清楚說明各項金額計算過程,亦與合會單所載會員資料吻合,二 者形式上相符。
⑶證人甲○○就協議內容與過程證稱:(見二審卷第七七至八0頁)  「(協議書是否你簽名蓋章?)是。協議書是在我家中和市○○路的住處簽的 ,有許麗雲及他先生、小叔、及他小叔的女朋友,有我、我先生有在家裡, 戊○○夫妻、丁○○也在。」
「(為何簽這協議書?)我有三個活會,簽協議書表示我的會錢已經拿回來(



只收本金不收利息)」
「(協議書上所說的戊○○等十一人,是指誰?)我只知道有戊○○、丁○○丁○○之妹婿,其他我不知道。我大概知道丁○○有二會,我不太清楚戊 ○○和丁○○妹婿有幾會,我知道總共有十一個會,活會三個,死會八個」 「(丁○○二會情形?)我當初聽他們說是一死一活。」 「(為何會特別提到丁○○有二會?)因為我向許麗雲收會錢時,問他有幾會 ,他說丁○○有二會,是一死一活。死會與活會的會錢不一樣。另外二活會 一個是戊○○一個是丁○○之妹婿。死會是繳本金五千元,我要收死會七十 一個的錢,因為我繳了七十一期活會的錢。」
「(你有幾個活會?)三個。」
「(為何會頭應付給你的會頭錢每會五千元沒有計算?):因為要不到,許麗    雲還欠我一堆錢─七十一期活會的錢。」 「(戊○○簽協議書是否代表丁○○在內的十一會?)是。」 依據呂君所述,當時係以上訴人家族共十一會為協議基礎,其中活會三個、死 會八個,上訴人有一個死會、一個活會,甲○○則是三個活會。協議當時已放 棄向會首索取三會之會頭錢。呂君證詞既與右述協議書相符,自應認為協議係 真正。
⑷證人戊○○(上訴人女婿)亦就此證稱,有看過協議書。是我簽名蓋章的,我 是代表會單裡面的丁○○二會是一死一活、顏榮星丁○○妹婿)二會一死一 活、牛繼昌(我的小舅子)二會死會,蕭俊壽(我哥哥)一死會、全速公司一 死會、我自己是一死一活,會單裡面有的名字打錯,向我與我太太牛繼雯各一 會,但是會首全都打成我的名字,所以原告的會單與我們的會員名冊會有出入 ,會單名冊一直在修正,所以每個人拿到的會單名冊不一定相同。我是九十年 十月才知道倒會,十月匯款時還不知道,所以還有匯款給她(見二審卷第八0 至八一頁)。核與呂君證詞、協議書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所述確係實情。 ⑸上訴人進一步說明還款方式(見二審卷第五八頁背面至五九頁正面,第一0四 頁):
 ①其中一百0六萬五千元整已由戊○○開票給甲○○。 ②其中十二萬九千三百元整已由戊○○開票給鄭秀鑾。 ③其中七萬九千七百元,已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匯錢給會首許麗雲(當時尚不知 倒會),明細如附表。
④二萬一千元整為戴帽本金,會首尚未支付,所以應先扣除: 本件合會會單明載:會金五千元,首款七千元。會首許麗雲已取得會款(即 俗稱之會首錢),而會首許麗雲倒會時,上訴人等十一人尚有三個活會,是 會首許麗雲尚應支付該三活會7000元*3=21000元(俗稱戴帽本 金)。(註:首款七千元,等於會首是以七千元標得第一次的合會,每名會 員當期要繳七千元給他,以後每期得標的會員在得標那期向會首收回七千元 。此即載帽本金)
核與右述支票、存款明細單相符。證人甲○○亦證稱蕭君確有簽發一張支票, 透過許麗雲轉交予證人;後來其他會員拿不到錢,所以其餘款項交給鄭秀鑾



見二審卷第七八、八0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已依約付清一事,應屬可信。 ⑹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家族係九個死會、二個活會,證人還款證詞也和協 議矛盾云云。但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僅有一死會,二審改稱係 二個死會,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又不能說明原因,本院實難採信。 ⑺證人丙○○固證稱丁○○有九個死會,並舉會首所寫記事本為證(見二審卷第 一0二至一0三頁)。但是游君同時表示會單上有上訴人的名字,但是不知道 她有幾會,也不知道她是活會還是死會(見第一0二頁);足見上訴人與家人 究竟有幾會、其性質如何,尚應經過當事人逐一會算確認。被上訴人僅以游君 證詞即推論上訴人係二個死會,仍屬不足。
⑻至於呂君就餘款數額雖雖誤為二十餘萬元(見第八0頁),但是呂君事先已表 示對蕭君所交付支票金額不記得(見第七八頁);應認此部分純係時間相隔太 久致記憶糢糊。蕭君證稱會首錢證稱並未討論(見第八七頁)雖與呂君證詞、 計算公式不符,應係同一緣故。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會首許麗雲達成協議,並已依約清償全部款項,應係真正 ;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但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其辯詞並非可取。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關係訴請⑴上訴人應給付許麗雲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 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之。⑵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十五日、三十日(二月份時為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給 付許麗雲新台幣柒仟捌佰元及各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 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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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