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2年度,104號
TPDV,92,破,104,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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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0四號
  聲 請 人 張麗惠即蕙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陽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蕙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蕙陽公司)清算人,蕙陽公司因 營運陷入困境,經聲請人清算財務後,查明該公司資產僅餘新台幣(以下同)三 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但蕙陽公司積欠稅捐達一千六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八 元,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據破產法第一條聲請宣告蕙陽公司破產。 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二、按:
⑴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 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 )。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 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 本院認為此時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裁定駁回破產宣 告之聲請。
三、依照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清冊,蕙陽公司資產僅有三十餘萬元, 未繳稅捐高達一千餘萬元,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屬於稅捐 優先債權。蕙陽公司如經宣告破產,其資產變價所得款項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 ,徒使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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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麗惠即蕙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蕙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