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玉亭之子女,張玉亭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十七日交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由被告代為保管 ,被告逕自存入自己名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張玉亭去世,被告仍拒絕交 出供繼承人分配繼承。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至今五年之本利和為一百零 九萬零四百十五元(991287×2%×5=0000000),被繼承人張玉亭之繼承人包括 配偶及子女五人,合計六人,原告應得其中六分之一(000000 0×1/6=181736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應交付原告 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等語。
二、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 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 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 ,於法自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2473號判決)。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具狀主張依不當得利追討系爭款項,嗣兩造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本院調解不成立。本院因原告起訴未為應為之陳明或陳述 ,乃命原告補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家父張玉亭先生遺產一 0九萬四百十五元整之六分之一,計新台幣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還予原告。 」。原告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變更為遺產分割請求權,惟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次查原告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張 玉亭之繼承人共有六人,遺產之分割於全體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之,原告僅列繼承人之一甲○○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仍表示無須其他繼承人為之(圴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原告未以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縱認被告侵害全體繼承人之 遺產而得請求返還遺產或不當得利,惟遺產或不當得利在分割前均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則原告僅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 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以原告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僅係形 式判決,倘原告就上開欠缺事項予以補充完備,仍可再行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