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八七號
受處分人即大順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陳錦堂
代 理 人 朱碧
聲請人呈報相對人大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堂大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公司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第八十三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查,大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選任 陳錦堂為清算人,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就任,其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即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前,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惟竟遲至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向本院聲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二、爰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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