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31號
TPDV,92,勞訴,31,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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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管理部經理,到職後即遭被 告公司員工藤本匡昭(下稱藤本)毫無理由及莫名其妙之跟追,達半年之久, 實不勝其擾,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情緒,原告基於管理部主管職責,職務內 容為工廠內部之管理,曾多次當面告知藤本,不要緊跟原告,或拜託被告公司 協理劉忠彬、課長陳東南協助轉達,惟藤本依然故我,原告向層峰反映後,卻 遭被告解僱,理由為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規定,惟原告並 未曾以暴力威脅同事,被告解僱顯不合法,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 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從未以人事管理規章處分員工,本件解僱案,顯有雙重標準,並不合 法。
(三)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二.一條規定,原告係由係由被告公司之執行董事 依董事會決議,聘僱擔任管理部經理,故解僱之權責單位應屬董事會,自不能 僅憑乙紙管理部之公告而為解僱,顯見於法未合。(四)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規定第三.五條、人事管理規章十九.一條規定,被 告未將本件解僱案,移送人事評議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於法 不合法,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五)被告揭示之公告,既載明因原告暴力威脅同事予以解僱,為何又支付資遣費, 又被告並非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多次越權主張 ,且從未告知原告有逾權行為,自不能再事後主張。況對員工施加威脅恐嚇, 與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並不能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解僱公告、人事管理規章、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簽辦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期間負責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之管理督導等相關工作,惟原告並未恪守



職責,竟濫用職權,於九十一年間,數度對被告所聘僱之日本技師藤本無故咆 哮、威脅,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經藤本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屢勸原告, 原告依然故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再度對藤本恐嚇將施以暴 行,致藤本心生畏懼,緊急以信函向被告尋求援助,被告基於維護工作場所之 安全及保護員工生命考量,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公告,以原告違 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規定,情節重大,解僱原告,並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 據。又被告既是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本有權解僱原告,被告主張須經董事會決 議,洵無足採。
(二)藤本基於技術支援來台工作,並不諳中文,並無可能莫名其妙跟追原告,況原 告身為管理部經理,縱藤本有此行為,原告大可列舉事證,批示簽呈加以懲戒 ,被告知悉後當立即糾正並予處置,並無迴護外國人,反將原告解僱之理,足 見原告所言,顯違經驗法則,並不實在。
(三)原告職司被告公司員工之管理事務,應具有廣大之包容度,解決人際問題之智 慧,及冷靜處理事務之能力,縱使遇有無法解決之難題,亦應向上級反應,而 非一人主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員工若有任何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原告本於職 責應先理性溝通,並探求其動機存在,尤其本件藤本為日本人,與本國人間原 有語言及國界之屏障,而特別須要外人協助,原告不明究理,竟數度對員工以 言語施加威脅,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致藤本身在異鄉,情緒極度不安,且 任內多次擅作主張越權決定,顯有違反工作規則,無法勝任工作情事,被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匯款六萬元至原告帳戶,已達法定資遺費之標準,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合法解除。
(四)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是對員工之勞動條件、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員工獎懲 規定,是就獎懲事項具體規定,二者並無排斥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問題。原告 既自認被告公司確有系爭人事管理規章,是該規章對員工已公開揭示,員工自 應遵守,如有違反,被告得依此處置。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不長,自不得 以其所提部分個案之簽辦單,認為被告不得以人事管理規章處置。(五)本件解僱案,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多位主 管與原告當面對談,惟原告態度強硬並提出不合理之要求,故協商數小時無結 果,被告既已給與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人事評議委 員會即草率將其解僱,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人事管理規章、員工獎懲規定、藤本信函、解僱公告、律師函及回執 、匯款回條、簽辦單、會議紀錄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管理部經理,到 職後即遭被告公司員工藤本跟追,達半年之久,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情緒,原告 基於管理部主管職責,曾多次當面告知藤本,不要緊跟原告,或拜託被告公司協 理劉忠彬、課長陳東南協助轉達,惟藤本依然故我,原告向層峰反映後,卻遭被 告以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規定為由解僱原告,惟原告並未曾



以暴力威脅同事,被告解僱顯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負責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之管理督導等相關工作,竟濫用職權,於 九十一年間,數度對被告所聘僱之日本技師藤本無故咆哮、威脅,並恐嚇危害其 生命安全,經藤本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屢勸原告,原告依然故我,嗣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再度對藤本恐嚇將施以暴行,致藤本心生畏懼,緊急以 信函向被告尋求援助,被告基於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及保護員工生命考量,爰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公告,以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即 規定,情節重大,解僱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 告。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且原告身為管理部經理,應有冷靜 處理事務之能力,縱使遇有無法解決之難題,亦應向上級反應,而非一人主事, 動輒以暴力相向,且任內多次擅作主張越權決定,顯有違反工作規則,無法勝任 工作情事,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資為抗 辯。
二、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管理部經理,被告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公告,以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規定, 情節重大,解僱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之事 實,有兩造所提出之解僱公告、律師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 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 。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 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 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 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 t)原則之適用。故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限。而被告所提人事管 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亦有明文,本人或唆使他人公然威脅恫嚇主管,或以 暴力威脅同事有事證,須達情節重大,始予以解僱。(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規定之具體事實,係以原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藤本恐嚇將施以暴行,致藤本心生畏懼,緊急 以信函向被告尋求援助,被告基於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及保護員工生命考量而 解僱原告,並提出藤本信函為據。原告雖自承:有向藤本說,你再跟著老子, 我就揍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主張此出發點為 善意,是基於父親導正兒子的立場,並非以暴力相脅,藤本亦未因此心生畏懼 等語。惟就被告所提藤本信函觀之,其上記載:管理部長又無理由威脅我,公 司最好叫警衛保護我,以避免發生流血或國際事件,我該叫警衛保護我,或回 日本一陣子等語。參酌證人證人劉忠彬到場證稱:我擔任被告公司與日本聯繫



的窗口,是顧問性質,九十一年五月原告以電話跟我聯繫,說藤本有跟在原告 後面情形,九十一年底,在原告辦公室,原告要我去向藤本說不要再有這種行 為,不然要揍他,我轉達給藤本,他否認有這種情形,說不應這樣對我,因藤 本否認,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就沒有向公司上面反映等語。足認原告雖有將加 害身體之事,威脅被告公司員工藤本,惟原告既以藤本若再跟著原告為前提, 故原告係因自由屢受干擾,且二度向負責與日本聯繫之顧問劉忠彬反應無效後 ,一時氣憤下,口出惡言,原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依其情節,被告本可依其 對員工之指揮監督權,令原告迴避與藤本可能有接觸之工作,並可期待被告先 對原告採取解僱以外之適當懲處,且予警告,若原告再有此類行為,將予解僱 等,以繼續其僱傭關係。是原告上述行為,尚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被告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逕予解僱 ,並不合法,自不生解僱之效力。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數度對藤本無故咆哮、威脅,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經 藤本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屢勸原告,原告依然故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職司被告公司員工之管理事務,應具有廣大之包容度,解決 人際問題之智慧,及冷靜處理事務之能力,縱使遇有無法解決之難題,亦應向 上級反應,而非一人主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員工若有任何違反工作規則行為 ,原告本於職責應先理性溝通,並探求其動機存在,尤其藤本為日本人,與本 國人間原有語言及國界之屏障,而特別須要外人協助,原告對員工以言語施加 威脅,致藤本身在異鄉,情緒極度不安,又原告任內多次擅作主張越權決定, 顯無法勝任工作,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因自由屢受干擾,曾二度向負責與日本聯繫之顧問劉忠彬反應, 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未向上級反應,動輒以暴力相向云云,自不足取。又 被告主張原告任內多次擅作主張越權決定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係以原告 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規定,解僱原告,有被告所提公告為證, 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並非被告當初解僱原告之事由,被告以此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解僱原告,既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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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