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78號
TPDV,92,再易,78,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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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一審訴訟事件審理時,原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亦即承辦人員張甲楨陳稱:當初是將空白本票交施先生簽,簽完後再交顏比白去 找保人,票交給施先生時完全空白,本票完成是由我和顏比白討論金額和日期, 因此一審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但二審時,張甲楨轉任證人,卻推翻原陳述,只 針對簽名和公司印鑑強調,二審法官採信其說詞,忽略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 係遭顏比白所偽造,並已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並依法通緝中,而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確定。然前開偽造本票案,業經板橋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顏比白承認所有本票均係為其所偽造,公司印鑑並未交付給再審原告, 故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顏比白應負三年三月有期徒刑之責,並沒收所有偽造本票, 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十九年再字第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乃為促使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另案刑事判決,主張訴 外人顏比白因偽造有價證券而遭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且沒收其所偽造之本票。 然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前開該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偽造有價證 券一案卷宗資料,經函覆該案已上訴並未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刑 怡九二訴字三九四第四八五四七號函在卷可稽。且前開刑事判決部分除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且該刑事案件之判決亦係在本案民事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做成,自難認為合於再審情形。三、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法定再審要件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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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