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二三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訴狀繕本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 求)
(貳)陳述:(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書狀)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復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二、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位於台北市○○○路○段九七 號之東帝士摩天大樓(以下稱:本件大樓)發生火警,後經台北市消防局認定 起火點為該棟大樓十樓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樓層。因本件火災 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被保險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所有位 於同棟大樓七、八層營業處所及財產因煙燻及消防水之浸漬而受損,全案已蒙 台北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處理在案。至中技社因火災事故之損失因向原 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獲理賠,其損失經原告委請大華公證公司理算計為伍佰 伍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整。原告依承保比例(即百分之五十),賠付中技 社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並已理賠完畢。 三、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地點既為東帝士摩天大樓十樓,該樓層並屬被告所有。按物 件起火燃燒勢必伴隨濃煙,被告所有起火樓層與原告被保險人中技社均屬同一 棟大樓,則起火燃燒所伴隨之濃煙於密閉大樓內,循空調系統管道與樓梯間、 走廊等通路四處流竄,造成所經區域內物品遭煙燻,乃屬必然;又茍無被告信 義房屋仲介公司所有樓層之起火,斷不致招致消防單位之灌救,即因原告被保
險人中技社與被告均屬同棟大樓,樓層又接近(七、八樓),位置又復在其下 ,是原告被保險人中技社之財產為消防單位之施救而受波及浸漬,亦屬必然。 據上,故因被告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之起火,而造成原告被保險人中技社之損失 ,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待言。經查火災事故之起因,係因通電 中電源線遭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批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所致,此有台北 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可稽。然起火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三 十日凌晨五時一分,是時,人員並未上班,但起火之電源線卻仍在通電中。足 徵被告公司人員下班後,並未關閉相關使用電器設備之電源,致乃有人員未上 班期間有通電中電源線短路起火之情事。據上,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真正原因 乃為員工下班後未關閉有關電器設備之電源所致。 四、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⑴造成本件火災之短路起火電源線,係被告建築物設備之一部份,要無疑義,不 容被告否認。
⑵依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被告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起火樓層內之確實起火位 置為其員工胡淑苓辦公桌下之電源線。鑒於起火時間為凌晨五時,起火原因為 通電中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所致。被告固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 ,雖屋主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肇因。」,以資 抗辯。然而,
①被告或可據此主張鼠咬或其他物理原因造成電線絕緣被覆之破損為不可抗力 ,然眾所皆知,電線若未通電,縱遭種種不可抗力原因之破壞,仍不足以造 成其起火燃燒。
②同樣,其或可據此主張鼠咬或其他物理原因造成電線絕緣被覆之破損為不可 抗力,但其卻難謂受僱人員下班未關閉電源,致使電源線仍處於通電中,亦 屬不可抗力。蓋電器設備使用完畢,應關閉相關電源,乃屬一般之用電常識 ,其關閉之舉僅屬舉手之勞,自無不可抗力可言。茲援引「公共安全須知手 冊」為據,該手冊第五十五頁「用電安全」第一項即謂:「使用電器時,千 萬不可因事分心突然離開且忘了關掉,這樣很容易造成火災」。使用與管理 均屬保管責任之一部,茍被告受僱人員善盡該項使用義務,於電器使用後關 閉電源,而被告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亦基於所有人之管理義務,確實檢查人員 下班後所使用過之電器是否確實關閉,自可避免本件火災事故於無人上班時 間發生;縱雖有絕緣被覆破損之電源線短路起火,亦能限定上揭原因所致之 火災僅能在人員上班期間發生,其即使引起火災,因往來者眾,其火亦小, 恐怕一支滅火器即可撲滅。是知被告實難謂其於保管並無欠缺。 ⑶被告固以「依一般經驗法則謂諸如冰箱、夜燈、保全系統等須全天候處於通電 狀態」置辯,以避未關閉電源致引起火災之疏失。然參照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 定書,關係人胡淑苓證稱其辦公桌放有電腦、檯燈等物,並無被告所稱需全天 候處於通電狀態之電器設備,是知並無被告所稱不能關閉電源之正當理由,而 被告亦未能察覺,終生火災於無人上班之期間。同前條原告所述,本件火災事 故之真正原因乃為員工下班後未關閉有關電器設備之電源所致,而被告經其說
明,亦無不能關閉電源之正當理由,惟可確認者,損害確由被告保管之欠缺所 致,要無疑問。
⑷被告另以其通過消防檢查並不斷購置消防器材為由,以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然細究之,現有消防設備之作用僅能防止損害之擴大,並 不能防止損害之發生。所謂「防止」,係指能避免其發生。如被告不能有效就 用電安全為管理,依現有消防設施之性質,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是被告以 其通過消防檢查並不斷購置消防器材以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顯不可採。
據上論結,即因被告員工未能關閉使用電器之電源,致使絕緣被覆破損之電源線 於非上班時間短路起火,終造成中技社因本件火災事故而致損害。按被告之保管 確有欠缺,而原告被保險人中技社之損害亦因被告保管之欠缺所致,加以被告之 說明亦無法說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一九 一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
證一:原告被保險人中技社建物謄本影本一份。 證二:火災證明影本一份。
證三:商業火災保險保單影本一份。
證四:賠款收據影本一份。
證五: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事故鑑定書影本第二、三頁影本一份。 證六: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 證七:公共安全須知手冊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影本一份。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四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第八二至八九頁)
一、關於本件敦南東帝士摩天大樓起火燃燒之原因,係因電源線遭鼠咬等外力破壞 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所致,並非因被告所有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所致,業經鑑定屬實,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仍遽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自非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雖前後段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且須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他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三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 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至明。準此,倘損害發生之原因,並非建築物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所致,即無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法理至明。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以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五、查本件大樓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左右起火燃燒,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旋 即進行現場勘查及訪談相關人員後,完成鑑定,做成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可稽。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件大樓起火燃燒之原因, 為可能因電源線受外力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以致短路起火燃燒,既非被告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尤非被告所有房屋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業經 鑑定屬實;且電源線遭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顯 非一般人所能事先預見並得加以防範,尤難執此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情理上可以理解判斷。
六、次查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係因電源線遭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 短路起火燃燒所致,並非因被告所有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業經鑑定屬 實。至於被告所有房屋起火燃燒,與訴外人中技社所有房屋受煙燻及水漬,均 為損害發生之結果,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實情至明。乃原告未明乎及此,倒 果為因,遽為主張訴外人中技社所有房屋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所有房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所致,並進而執此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 負中間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自非可取。
七、此觀之被告於發生火警前,一再添購消防器材,並檢測消防設備,且所有之室 內裝潢材料,亦完全符合防焰材質,足見被告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事證至明。
八、此再觀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鈞院表示導致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即令屋主 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避免外力或鼠咬等肇因,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 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1946600號函可稽,尤足見本 件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抗力,實情益明。
九、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起火時間為凌晨五時左右,起火時電源線仍在通電中,足見
被告公司人員在下班後,並未關閉電源,自應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云云,惟依一般家居生活或辦公室之用電情形,諸如冰箱、夜燈、保全系統等 ,須全天侯處於通電狀態,方能維持正常運作,乃原告竟主張被告應於夜間關 閉一切電源,非但顯與經驗事理有違,尤與常情不符,自非可取;況且,被告 所有房屋之電源線於夜間維持通電狀態,即令有此條件存在,依經驗法則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並不必然發生短路起火燃燒之結果,依右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 決意旨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被告所有房屋之電源線於夜間維持通電狀態,此一 條件,僅為偶然存在之事實而已,與短路起火燃燒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其理至明。
十、綜上所陳,上開東帝士摩天大樓起火燃燒之原因,實屬不可抗力,被告公司負 責人甲○○及被告公司人事部主任劉元智等人失火案件,均不為起訴之實情至 明。不可抗力之損失,本屬原告身為保險業者所應承擔之風險責任,乃原告轉 向被告求償,與保險之社會機制大相逕庭,抑且有違事理之平。 十一、又,原告主張中技社之損失金額經大華公證公司計算為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 百八十六元,惟其未就上開主張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遽為本件請求,亦 非可取。
(叁)證據:
一、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報告書
二、大揚公司銷退貨單
三、大揚公司出俱估價單、發票
四、工務局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
五、消防局公文
六、不起訴處分書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五號案卷,本 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一0號、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二六八三號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係本件大樓十樓所有人,中技社辦公室位於同大樓七、八樓,並向原告投 保商業火災保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本件大樓十樓被告房屋發生 火警,中技社辦公室因煙燻及消防浸漬而受損,原告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五十, 已依約賠付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
⑵火災鑑定書認定,被告其員工胡淑苓辦公桌下之電源線係起火點,電源線於起 火時仍在通電中;起火原因,以通電中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 壞絕緣批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二、爭執要旨:
⑴房屋內電源線起火,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所規 範?
原告主張電源線仍屬建物一部,有該條之適用。被告認為電源線並非房屋本身 ⑵被告員工下班後,辦公器材電源線是否亦應關閉電源?
原告主張下班後應關閉相關電源。被告認為除非關閉總電源,否則冰箱、冷氣 、夜燈、保全等系統仍應通電。
⑶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使電源線起火,是否屬於不可抗力?被告是否已善盡必要 注意以防止火災?
原告認為當時既在通電中,即非不可抗力,被告購置消防器材並不代表已盡必 要注意。被告認為此等事故難以防範,屬於不可抗力;當時有添購相關設備, 且通過消防檢查,已盡必要注意。
⑸中技社財物損失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經大華公證公司計算為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惟被告要求 提出相關文件。
三、房屋內部電源線起火,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所規 範?
原告主張電源線仍屬建物一部,有該條之適用;被告則認為電源線因外力起火房 屋本身設置、保管無涉,不符合該條要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本院認為該條之「建築物」並不單指房屋 結構體而言,現代建物常附加各種水、電、瓦斯、有線電視、冷氣等各種管線以 確保建物發揮功能或預防、減輕災害,不論係明管或暗管均與建物具有一定關連 性,且其保管是否妥當亦將影響建物安全,應視同建築物一部。因此,本件大樓 十樓電源線起火而引發火災,仍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指建築物造成損害。四、被告員工下班後,辦公器材電源線是否亦應關閉電源? 原告主張下班後應關閉相關電源。被告認為除非關閉總電源,否則冰箱、冷氣、 夜燈、保全等系統仍應通電。經調查:
⑴依據火災鑑定書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分別採集編號1人事部西側走道上 方天花板電源線;編號2房孝如座位東側旁變壓器下方之金屬燒熔物;編號3 企劃部中間工作檯南側走道上電源線及馬達及編號4胡琡苓座位東側走道上電 源線及電源延長線等攜回鑑析。經本局鑑析結果:編號4證物以通電中電源線 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二六八五號案卷第二九頁),可知最可能起火點當時處於通電中。 ⑵原告固主張下班後即應關閉辦公室電源,並舉公共安全須知手冊第五十五頁「 用電安全」第一項「使用電器時,千萬不可因事分心突然離開且忘了關掉,這 樣很容易造成火災」佐證其說。但是,上述手冊應係針對電器在使用情形而言 ,勸導用戶應隨手關閉電器之開關,至於關閉電器是否仍需進一步切斷電源, 則未說明。
⑶本院認為電器本身既已關閉,縱使接通電源其流量應在電器、電源線所設計安 全規範內,屬於製造廠商所應考慮範圍;不應苛責用戶於每晚將辦公室、住家 各項電器用品插頭拔下。至於被告辯稱一般家居生活或辦公室對於冰箱、夜燈 、保全系統等,須全天侯處於通電狀態,方能維持正常運作云云;其所述用電 項目與現場辦公設備有別,二者不應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因此,被告員工下班有無關閉電源線之電源,並不在注意義務之內。
五、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使電源線起火,是否屬於不可抗力?被告是否已善盡必要注 意以防止火災?
原告認為當時既在通電中,即非不可抗力,被告購置消防器材並不代表已盡必要 注意。被告認為鼠咬此等事故難以防範,屬於不可抗力,其事先添購相關設備, 且通過消防檢查,已盡必要注意。經調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雖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惟解釋上仍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屬合理解釋。
⑵被告雖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194 660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三款「...即令屋主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 法避免外力(物理)或鼠咬等肇因」(見被證五),據以辯稱鼠咬等情形屬於 不可抗力。然而,本院認為鼠咬等外力損及絕緣被覆,應視其位置是否隱密而 決定是否難以預見,再具體認定是否不可抗力。例如:在天花板、管線間等處 電源線所受損傷,難以期待屋主預見並防範;至於開放空間之線路則應視相關 桌椅櫥櫃擺設位置是否不當、裸露部分是否明顯可見,而決定屋主能否預見。 由於被告並未說明本件火場物件排列狀況,其遽引前述公文免責,尚非可取。 ⑶再者,被告房屋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由台北市政府進行公共安全檢查合格, 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可證(見被 證四號)。負責該棟大樓保全業務之台業公司保全電機技術員張東河於北市消 防局鑑定期間多次陳稱:東帝士摩天大樓發生火警時,該大樓地下三樓中控室 之受信總機,就被告公司使用十樓區域所設置之三個顯示燈全亮,有談話筆錄 附於火災鑑定書(見他字卷第四九頁)。足證火災感應設備並未失靈,能及時 通知他人處理,是以被告保管建物並無欠缺。
⑷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左右,被告員工江青素下班前曾巡視 ,並未有人在其內,亦無異狀,始鎖門、刷卡設定保全後才離開,此有談話筆 錄附於火災鑑定書(見他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應認其員工下班時已做好檢 視,盡到相關注意義務。
因此,被告員工既已相當注意,並安裝合格消防設備,應認其善盡保管建築物之 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六、原告其於保險代位,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 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 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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