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六號
原 告 漢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鉅格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辯論終結,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曾振彬既謂不可能於七十天內交付五台可供 量產之金樣機,被告竟仍向原告表示可以如期完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簽訂系爭合作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既無 法完成系爭合約所載之義務,則被告顯已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二百萬元報酬及償還六套S-PC材料之價額等語。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係起訴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樣品有瑕疵,且經催告 改善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六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二百萬元報酬及償還六套S-P C材料之價額九十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乃以首開 事由追加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且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另行解除契約,則 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為訴之追加,且為被告所不同意。又查,原告原係主張 被告所交付之樣品有瑕疵,核與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被告是否因此 而給付不能之主要爭點並不具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訴之 請求亦非具同一性,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前後二主張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 再者,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追加 起訴前,原告均未為上開主張,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其他
證據要提出,待本院原準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方為上開訴 之追加,則原告所為不僅有礙被告之防禦,且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本件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並不合法,尚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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