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原名:熊
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
㈠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 帳號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在慶宜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400,000股之『宏福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融資陸佰零肆萬元 ,被告並依約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 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就伍拾伍萬元部分先一部為請求。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崔淑芬所下單,其自始並不知情,惟據被告開立 證券普通交易之證券商即國票證券公司,所提供之被告交易記錄以觀,系爭 交易成交之後,該帳戶尚有買進種類股票之交易記錄,被告既曾使用該帳戶 ,豈能對同發生於一帳戶中之交易諉為不知?
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可知,被告開立之 普通交易帳戶,必為其本人親自開立且填寫全部開戶資料,若該開戶資料上 記載之通訊地址、印文與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所使用者相同,可證本件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為合法有效,被告自應為其融資行為負清償責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要領:
㈠融資融券申請表確為被告所申請,惟系爭股票之下單乃係營業員崔淑芬在未告 知的情況下盜用被告戶頭,被告從未同意亦未承認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行為。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0帳戶,
以及「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以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宏福」股票為被告下單 買賣之事實,稱系爭股票係訴外人營業員崔淑芬未經被告同意所為等語。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被告下單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之證券開戶資料以及 融資買賣下單委託書為證,惟依系爭股票之下單委託書上之記載可知,系爭股票 之下單營業員係崔淑芬,而依證人即該營業員崔淑芬之結證稱:「是宏福建設公 司的人下單,是一位黃姓科長下單的,這些下單,被告並不知道。當時情形是宏 福下單過來,我不知道,結果就用錯了戶頭,沒有問過被告就下單了,發現時已 經來不及改帳,是被告發現後,通知我,我就說,妳先借我一下,我請宏福建設 趕快賣掉,補這個缺口。被告說不行,要我趕快賣掉。切結書是我寫的沒錯。被 告開戶之後,印章、存摺均不在我這邊。宏福建設在十月就已經無量下跌,一直 無法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於事前既未允許,事後亦 未承認該筆交易,自不能將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被告雖與 原告簽署一般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然而就具體等系爭股票既無融資買賣之交易, 就該等股票之買入款項自無向原告融資之行為。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融資款,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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