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聖公司)為台北市○○路○段二十巷
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建築工程之起造人,營造部分委由被告灃水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灃水公司)負責,惟被告灃水公司將實際施
工發包予被告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群營造廠)施作,其等於
施工過程中,因工程開挖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
全措施,造成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八巷十二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受有傾斜、龜裂、樑柱移位、門窗無法正常啟用、基地土壤流失、地
基下陷、擋土牆斷裂、化糞池廢水流失及屋頂漏水、裝璜被毀等損害,其中一
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為原告所有,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為原告之弟妻陳
嘉璐所有,陳嘉璐長年定居國外,每年回國時間有限,故將其對被告等之債權
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並去函請求回復或賠償,均未獲得解決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地上樓房屋頂部分:含屋瓦材料,計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元。
⒉地上樓房部分:含門窗工程、臨時水電費、公共設施修繕費,計一百九十二
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
⒊庭園部分: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
⒋地下土質改良部分: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⒌地下管線損壞部分:最低金額五十萬元。
⒍工資部分:系爭房地約二百坪,修復期至少一年,監工人員一個月四萬元,
工人三人,每人一個月五萬元,合計共二百二十八萬元。
⒎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修繕期間原告須整戶遷移至他處,須支出租金(一坪
五百元,需時一年)一百二十萬元,及遷屋費一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
。
⒏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因被告興建工程之施工期間長達二年,施工期間
塵土飛揚,造成原告於此期間內無法開窗、晚上施工時噪音極大,造成原告
無法成眠,又原告房地地勢較高,被告施工時造成化糞池、地下管線破裂,
廢水均流至較低之其他住戶處,且損害持續擴大,原告恐他日必遭鄰人抱怨
,甚至求償;非惟如此,牆裂造成老鼠在屋內四竄,下雨時造成屋內積水成
災,凡此種種均形成原告長期處於生活機能喪失及強大壓力之下,原告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便不難想像。
⒐系爭房地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二十萬元。
㈡被告灃水公司為取得使用執照,雖於九十年二月間,本件訴訟前,通知原告領
取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賠償金額九十七萬餘元,業經原告拒絕,被
告灃水公司嗣逕依該公會鑑定之賠償金額而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為,自不
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
受損情形,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
後起算,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興建前揭辛亥路集合住宅,施工期間長達二年餘,
迄九十年五月間始申報完工,工程進行中,損害仍不斷擴大,是在前揭工程完
工前,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至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時效消滅,自不足採。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三
月二日均有承認之事實,時效應自斯時更新起算,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
訴,顯未逾期,被告前揭辯詞,仍非可採。
㈣系爭房地之受損與被告灃水公司、易群營造廠之施工行為及未及時修復之不作
為有因果關係,且其等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有避免鄰屋基礎下陷,並應施作安全措施之義務,依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土技字第九一三一三六一號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被
告等並未作任何安全措施,以防護鄰屋傾斜,顯已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容無故意,
亦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啟聖公司為前揭工程之定作人,且系爭房地確實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即得推定被告啟聖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被告
啟聖公司對前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均有指示,依「啟聖辛亥路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八十八年日報彙總表」之記載,足證被告啟聖公司於前揭工程進行中,時
常就工事項為指示,並非完全委由被告灃水公司及易群營造廠辦理,自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規定與被告灃水公司、易群營造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台北
市鄰損案件之損害鑑定,台北市政府已訂定其標準,即依工務局核定「台北市
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傾斜均超過1/50
,依前揭手冊第3.3.6 條之規定,自應以重建價格計算,且不考慮折舊因素,
被告辯稱應扣除折舊部分,不足憑信。
㈥系爭房屋均因建築時間久遠,且屬未登記房屋,因此無所有權狀供法院審酌,
惟原告已提出兩棟房屋之納稅證明及稅單,兩棟房屋之稅籍編號不同,足見原
告確係系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之所有權人,況陳嘉璐已將其權利讓與原告
,原告確有完整權利。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易群營造廠工程估價單各二件、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一二二二號鑑定報告書、啟
聖辛亥路集合住宅興建工程鄰損協調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九月十四日、十月
一日、十月二十六日紀錄、被告灃水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北三十四支郵局
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北三十四支郵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
函、原告委託臺洋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催)字第○三○三號函
、灃水公司啟聖辛亥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備忘錄、工程預算表、皓翔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地質改良估價單、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工程預算表、房屋稅
中文資料查詢表、九十一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讓渡書
、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十幀;並聲請
本院㈠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調八十七年度建字第一六○號建造執
照、九十年度使字第一四九號使用執照原始設計施工圖說、竣工圖等相關資料
,㈡命被告灃水公司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其所作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到院,
㈢訊問證人楊權隆、周家培、羅國郎,㈣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
科函調「啟聖公司辛亥路國家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損鄰案歷次協調會紀錄
,㈤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額、損害與施工間之因果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灃水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所提出辯論意旨狀自承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姐王積寧於五十幾年
間興建,為未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該系爭房屋於七十年轉讓予現所有權人陳
嘉璐,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訴
以來,從未表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嘉璐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告所提出
之讓渡書,被告爰否認其真正。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其起訴
請求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原告在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即以存證信函發文啟聖公司表示對工地現場施工等之意見,
並提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被告、易群營造廠鄰損協調會討論紀錄,由此
可知,縱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存證信函無從判斷是否知悉侵權行為及賠
償義務人,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鄰損協調會,原告當日已明確鄰損賠償之要
求,因此自當日開始計算二年時效,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時效已罹於消滅,原
告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二年請求權期間,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之初,即以界址未經鑑界及施工造成損害迭有爭執,俟
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及評審作業程序」,將施
工中疑似受損害之五戶,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部分之修復費
用為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據此,被告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五
戶受損戶於文到五日內前來領取補償修補費用,其餘四戶均依規定前來領取
,僅原告逾期未配合辦理。因此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前揭九十七萬
八千一百九十八元補償修補費用提存於法院,依法被告對原告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債務已因提存而清償,其提起本訴再請求賠償,至屬無理。
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毫無憑據,顯屬不實:
⑴地上樓房屋頂部分:
①原告主張不含屋瓦材料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元,雖引用易群營造廠工
程估價單,然該估價單乃原告要求易群營造廠就屋頂重建估價,並非針
對損害修補估價,此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土
技字第八九三一二二二號鑑定報告書僅有系爭房地一樓B棟提及屋頂修
補(屋頂木樑補強三千元、屋頂防水處理十萬六千元)即可明。
②原告主張屋瓦材料費三十五萬元,並無舉證。
⑵地上樓房部分:
①原告主張不含門窗工程、臨時水電費、公共設施修繕費一百六十二萬六
千六百三十九元,應係參考易群營造廠工程估價單,並非損害修補費用
。
②原告主張門窗工程八萬元、臨時水電費十二萬元及公共設施修復費十萬
元,無任何憑據,顯不足取。
⑶庭園部分:原告主張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所引乃原告自行委託估
算重建費用,非損害修補費用,且無從辨識所稱庭園費用。
⑷地下土地改良費用:原告主張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亦係依原告
自行委託估算重建費用,不足採信。
⑸地下管線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五十萬元,並無舉證,不足採信。
⑹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二百二十八萬元,毫無憑據,況工程修繕費用,其估
價本即包含工人支出部分,原告竟單獨另列計算實屬無稽。
⑺相當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一百三十萬元,然房屋損害修補,根本無須
搬遷,此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
一二二二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修復費用並無此部分支出即明。
⑻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六十萬元,然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
律皆有特別規定,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法益及事實,亦未舉
證,委無足取。
⑼房地價額降低之損害:原告主張二十萬元,惟未舉證,亦無理由。
⒌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原告申請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土技字第九一
三一三六一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三項,雖認定鑑定建物之傾斜率,均大
於1/50,建議以拆除重建方式處理。惟查,同會於前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鑑定時,建物結構體早已完成,絕不致再對系爭房屋繼續造成損害,又該
前後二次鑑定時間隔一年兩個月之久,在此期間更發生三三一大地震,系爭
房地縱有損害擴大之情形,亦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㈢證據:提出和解切結書四件、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省土技字第三六一一號
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一
二二二號鑑定報告書、原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狀各一件。
二、被告啟聖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自原告指稱台北市○○路○段二十巷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建築
工程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地有損壞情事起,兩造即為此進行多次協商,原告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鄰損協調會即已明確表示鄰損賠償之要求,則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⒉前揭台北市○○路○段二十巷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建築工程係
由被告灃水公司負責承包營造工程,至實際營繕工程則轉包由被告易群營造
廠負責施作,是原告屋損之事,核與被告啟聖公司無關;況被告啟聖公司將
本件營造工程發包予領有牌照之專業營造公司負責營造工程,工地開挖、打
樁等工程事宜,皆恃上開營造廠專營為之,被告啟聖公司無從指示,被告啟
聖公司依「啟聖辛亥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八十八年日報彙總表」之記載,於
前揭工程進行中,實僅就地界點即合建基地地界線範圍請被告灃水公司依測
量圖及複丈成果表施作,庶免產生越界建築等違法情事,至蒞臨工地視察行
為亦僅屬例行之工地視察工作,況有關兩撐兩挖之施工方式若欲變更改採為
一撐之施工方式疑義,被告啟聖公司尚且指示須送結構設計單位指定之計算
軟體評估再行討論,並未就前揭工程之實際施作事項為具體之指示,原告系
爭房地受有損害之事實,實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啟聖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啟
聖公司對該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之可言,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屢次以界址不清及房屋損害要求全部拆除重建為由據為兩造協商訴求,
核與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之立法意
旨相違,嗣仍由居中斡旋協調之台北市工務局依據「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
調及評審作業程序」,將前揭工程肇致原告損害乙事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依其鑑定報告結果所示,原告屋損部分之修復費用計為九十七萬八
千一百九十八元,業經被告灃水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原告具領未果
,於同年三月二日將上開補償修補費用提存於法院在案,足證原告所受之損
害已受填補,是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或非屬針對損害修補作估價性質,或屬自行估算
未有憑據者,自不足採信。
⒌又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係啟土地最大效用之經濟利用行為,自古以降,莫不
廣受社會所肯定,且詳稽此等工程或活動之性質,營繕工程之定作人實非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擬欲規範之「危險製造人」所屬,此從該條所闡述
之立法理由中所舉述之事業或活動種類:「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
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
焰火」,誠可明證,原告以為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稽。
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依原告於另案的主張為準。
三、被告易群營造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啟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大剛,訴訟進行中,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變更為己○○,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變更為高克明,被告灃水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盧文哲,訴訟進行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變更
為林允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變更為鄭東榮,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決
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有被告啟聖公司、灃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等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易群營造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聖公司為台北市○○路○段二十巷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
之集合住宅建築工程之起造人,營造部分委由被告灃水公司負責,惟被告灃水
公司將實際施工發包予被告易群營造廠施作,其等於施工過程中,因工程開挖
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系爭房地受
有傾斜、龜裂、樑柱移位、門窗無法正常啟用、基地土壤流失、地基下陷、擋
土牆斷裂、化糞池廢水流失及屋頂漏水、裝璜被毀等損害,其中一層磚木造結
構體建物為原告所有,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為原告之弟妻陳嘉璐所有,
陳嘉璐長年定居國外,每年回國時間有限,故將其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予原告
,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並去函請求回復或賠償,均未獲得解決。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地上樓房屋頂、地上樓房、
庭園、地下土質改良、地下管線損壞、工資、相當於租金損害、非財產上損害
、系爭房地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損害一千零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並附加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灃水公司、啟聖公司均以原告另案自認其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請求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縱其得行使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於工程施工之初,即以界址未經鑑
界及施工造成損害迭有爭執,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
調及評審作業程序」,將施工中疑似受損害之五戶,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原告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已於九十年二
月十六日通知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前來領取補償修補費用,原告逾期未配合辦理
,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依法提存,依法被告對原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債務
已因提存而清償,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毫無憑據,顯屬不實等語;被告啟聖
公司並以其將本件營造工程發包予領有牌照之專業營造公司負責營造工程,工
地開挖、打樁等工程事宜,皆恃上開營造廠專營為之,原告系爭房地受有損害
之事實,實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啟聖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啟聖公司對該損害之
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其
權利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
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受損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具狀主張受損之系爭房屋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為原告所有,二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為原告之弟妻陳嘉璐所有等情,已為被告灃水公司
、啟聖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對系爭房地有權利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表、九十一年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文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讓渡書各一件為證,然:
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
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八巷十二號之房屋,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包含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
、庭園,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表、九十一年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㈡第九五、九六頁)
上記載稅籍編號有不同,前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後者納稅義務人為陳嘉
璐,惟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之所有權人,
陳嘉璐即為系爭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又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八巷十二號之房屋,係坐落台北市
文山區○○段○○段二三七、二三六、一○七地號土地上,原告為台北市
文山區○○段○○段二三七地號、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即原告之姐王積寧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六地號、面積
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
二頁)在卷可稽,被告啟聖公司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占用該地號之土地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
王積寧於五十幾年間興建,為未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該系爭房屋於七十年
轉讓予現所有權人陳嘉璐,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未將系
爭房屋區分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及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而為主張,且其所
提出之證物亦僅有九十一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自
不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之所有權人,陳嘉璐為系爭
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陳嘉璐簽名之讓渡
書,雖經公證人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
正,然僅能認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其內容亦僅記載:「啟聖公司、
澧水公司、易群營造廠等相關人等施工不當,損害本人房屋,十分可惡,
因本人鞭長莫及,故本人願將本人對啟聖公司、澧水公司、易群營造廠等
所有相關人士之權利讓與甲○○先生。」,尚不足以認定陳嘉璐即為系爭
房屋或系爭房屋中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據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㈡再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興建工程之施工期間長達
二年,施工期間塵土飛揚,造成原告於此期間內無法開窗、晚上施工時噪音
極大,造成原告無法成眠等等,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
元云云,為被告灃水公司、啟聖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
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之時效而消滅等語。查:
⒈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然興建建築物必然造成氣響侵入鄰地,如符合前揭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
規定時,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興建前揭工程時所
造成氣響,是否已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是否情節重大,及侵
害其何種人格法益,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縱認原告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因前揭工程係自八十七年間開
始興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會勘時結構體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鄰損協調會,已明確表示其鄰損賠償之請求,
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
斷,被告灃水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原告領取補償修補費用九十七
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未果,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前揭補償修補費用提
存於法院,亦僅生承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修補費用之債權存在之效果,
並不及於前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提
起本訴,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即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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