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124號
TPDM,92,賠,124,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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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丁○○
        乙○○
        呂忠諭
        甲○○
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予丙○○全體繼承人丁○○乙○○呂忠諭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及父親丙○○(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 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三月二 十二日開釋,開釋同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押,至七十四年四月 十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七十六日﹔前開案件經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 處分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依冤獄賠償法賠償 受羈押七十六日,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 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 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 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 受拘束者,始屬該當。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 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同法 第七條亦設有明文﹔且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 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同法第八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害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 及甲○○受害人之子,此經聲請人等釋明無訛,並提出全戶 ,又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等之聲請係違反受害人丙○○之本人明示之意思,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 規定,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賠償,要屬合法,核先敘明。再者,受害人丙○○曾於 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 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扣押,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二二○號處分不起訴,



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釋,同日因另涉恐嚇罪經逮捕單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當時為臺北地檢處)偵辦,受處分人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遭檢察官 羈押至同年四月十日交保,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三 四七五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四三號書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檢茂規九十二執聲他七三五字 第三九八二一號函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院錦刑樂七四易三四七五字第一二 九五三號函附本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判決正本一件等資料在卷可佐, 是前情要可認定。綜上,受害人丙○○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涉犯叛亂罪嫌 被拘捕,於同年四月十日交保釋放,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是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七十六日,此外本院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或可歸責於受害人丙○○之事由,且聲請人等聲請未逾五 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七十六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 ,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被逮捕時正值壯年,其身分、地位、羈押時 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每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 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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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