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二、第一七六
三五、第一五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章啟光、鄭明智(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 上易字第一0九0號判決有罪確定)、郭順盛(另案通緝中)分別為台北市美中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中公司)財務經理、負責人、常務董事及經理, 明知美中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僅為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竟 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代客戶辦理赴澳洲移民簽證業務,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之犯意,自七十九年問起偽稱代客戶匯款 至澳洲作為存款證明為由,向客戶蘇梅子、鐘岳霖、王勝聰、吳嬌娥、李俊明、 許書銘等人共詐騙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餘萬元;章啟光、郭順盛、甲○○等 另以美中公司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海外移民業務,陳碧雲不疑有詐,而予刊登,先 後積欠陳碧雲廣告費六百四十五萬元;甲○○、郭順盛另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財政部高縣國稅局」、「財政部台中市國稅局」、「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服務中心」、「台灣省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等政府機關申報資料 及登記之印模以供不法之用,七十九年九月間郭順盛、甲○○夫婦潛逃國外,客 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訴人漏載 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百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然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 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又被訴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等罪,其本刑最高度均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復依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 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 六月。經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三六 二、第一七六三五、第一五二三四號起訴書及本院北院明刑勤八一訴一三二緝字 第四四三號通緝書(附於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宗第一百三十八頁 )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訴違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第一項規定,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餘被訴部分時效已完成,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