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89號
TPDM,92,訴,889,2003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甲○○
  (起訴書誤載為甲○○)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共壹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甲○○(起訴書誤載為甲○○,因偵查審判之對象始終同一,故應更正為郭甲 ○○)原為設在臺北市○○○路四二○巷二十七號「私立好好托兒所」之所長,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申請托兒所立案之際,得乙○○等員工同意,約定以該等員工 名義刻印章以專供其申請托兒所立案時使用。後因為托兒所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申請補助款項時,依規定需有會計始得申請,郭甲○○為節省經費,不願多花費 聘請會計人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未得乙○○同意,在前開托兒所,持先前所刻乙○○僅同意 使用於申請托兒所立案時所用之印章,蓋在如附表所示之請領名冊、收據、領據 ,並偽簽乙○○之署名於該等文書上,表示該等文書係由乙○○制作,且連續持 該等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請領或領收補助款,足生損害於乙○○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托兒所申請補助款之管理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甲○○對於確實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間,在附表所示請領名冊、收據、領據等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乙○○之印章、簽 署告訴人之署名等,固均予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或偽造署名之行為。 辯稱事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並無盜用印章或偽造署名等偽造私文書之情云云。二、本件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私立好好托兒所,於附表之請領名冊、 收據、領據等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簽署告訴人之署名等情,有附表所示 請領名冊、收據、領據等在卷可稽(詳細頁數參附表所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是此情已堪認 定。從而,依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進行之案件重要爭點整理(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 四頁),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乃被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簽署告訴人之署 名,是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雖有得告訴人同意刻用印章一枚,以專供被告申請托兒所立案時使用 ,惟從未同意被告將該印章蓋用於他處,亦從未同意被告可以簽署告訴人之署名 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期日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證人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九



十年二月底任職於私立好好托兒所之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該托兒所之會計均 由被告自行擔任,未曾聽聞告訴人擔任會計一職,亦未曾聽聞被告或告訴人向其 表示要借用告訴人名義擔任會計一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其所述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 符。證人即被告之夫郭延耕雖於偵查中證稱曾請告訴人兼任會計等,然其亦自承 並未實際接觸告訴人,完全係聽被告所稱有要聘請告訴人兼任會計人員一職等語 (見前揭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是亦不得由證人郭延耕之證詞,論斷被告 確實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所以有多給告訴人薪資以補償告訴人擔任教 保組長及會計,該等多給之薪資即告訴人薪資單上「職務加給」二千元之部分云 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告訴人之薪資單見前揭偵卷第二 十九頁)。惟查,被告對於並未告知告訴人該等「職務加給」包含「教保組長」 及「會計」二加給一情,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九頁 ),衡情,倘被告給付告訴人薪資中「職務加給」部分,確實包含「教保組長」 及「會計」二職務之加給,何以被告不明確告以告訴人該等職務加給已含有擔任 會計之加給?又何以不願將該會計加給另外明列?足證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得 告訴人同意使用其印章或代其簽名。
㈢另徵諸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告訴人之署名均為其所簽署一情,並無意見,業 如前述。然倘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得借用告訴人姓名擔任私立好好托兒所之 會計一職,並進而多給付告訴人職務加給,衡情,縱使告訴人之印章因在被告保 管中而可能由被告代其蓋印,但倘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之請求,則何以在並無任 何理由或困難之情形下,不由告訴人自己於附表之文書上簽名而仍須由被告代其 簽名?此情顯與常理有悖,足證被告所辯有得告訴人同意一情,並不足採。被告 雖另辯稱因為與告訴人間另有官司糾紛(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十二號、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案件),所以告訴人方提起本件告訴云云, 然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仍有其他案件繫屬,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 糾紛而已,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簽名、蓋印前,已先得告訴人同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簽署告訴人之署名, 並進而持以行使,此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有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並不足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附表所示之請領名冊、收據、領據,係私立好好托兒所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 請之補助款項,或表示領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項之意,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又被告以該等收據或領據,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以領取或申請補助款項, 已達行使之階段;而被告在該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對乙○○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就托兒所申請補助款之管理正確性,均已生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所生之損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尚屬妥適,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偽造之乙○ ○署名十八枚,雖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然該署 名既屬偽造,仍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亦有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從而,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 法上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 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 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參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亦有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等。然關於此部分 ,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有於該等時間內偽造文書之證據;臺北市社 會局亦函稱九十年度以前之資料已經納莉颱風而毀損無法調閱等語,此有臺北市 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九五二四一○○號函文一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九號卷第二十 二頁)。從而,現已難再依其他方法加以查證,而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 務,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業如前述,是由卷內現存資料觀之,尚難認被告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 六月間,亦有連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該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倘 該部分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見起訴書),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另本件被告雖指稱證人丙○○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援以為證 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傳喚



而到庭向檢察官陳述。其作證前,亦已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 結,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是證人既已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復提不出何以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該等情形即為傳聞之例外, 是自得援用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以為證據。此外,公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保育員兼任會計及教保組長之 加給若干(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惟本件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由 現存證據即臻明瞭,已論述如前,從而,公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精神,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另為調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 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 偽造之方法 │ 應沒收之署名 │
├──┼───────────┼────────┼──────────┤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分別在請領名冊及│請領名冊及收據上偽造│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托│收據會計一欄內,│之「乙○○」署名各一│
│ 一 │育養護費用補助費請領名│盜蓋乙○○之印章│枚,共二枚。(見臺灣│
│ │冊及收據(八十九年六月│及偽造乙○○之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至九月份) │名 │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
│ │ │ │九號卷第三○頁)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臺│分別在請領名冊及│請領名冊及收據上偽造│
│ │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托育│收據會計一欄內,│之「乙○○」署名各一│
│ 二 │養護費用補助費請領名冊│盜蓋乙○○之印章│枚,共二枚。(見臺灣│




│ │及收據(八十九年十月份│及偽造乙○○之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名 │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
│ │ │ │九號卷第二十九頁)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臺│分別在請領名冊及│請領名冊及收據上偽造│
│ │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托育│收據會計一欄內,│之「乙○○」署名各一│
│ │養護費用補助費請領名冊│盜蓋乙○○之印章│枚,共二枚。(見臺灣│
│ 三 │及收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偽造乙○○之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份) │名 │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
│ │ │ │九號卷第二十八頁)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臺│分別在請領名冊及│請領名冊及收據上偽造│
│ │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托育│收據會計一欄內,│之「乙○○」署名各一│
│ 四 │養護費用補助費請領名冊│盜蓋乙○○之印章│枚,共二枚。(見臺灣│
│ │及收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及偽造乙○○之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份) │名 │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
│ │ │ │九號卷第二十七頁) │
├──┼───────────┼────────┼──────────┤
│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臺北│分別在請領名冊及│請領名冊及收據上偽造│
│ │市政府社會局申領托育養│收據會計一欄內,│之「乙○○」署名各一│
│ 五 │護費用補助費請領名冊及│盜蓋乙○○之印章│枚,共二枚。(見臺灣│
│ │收據(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及偽造乙○○之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份) │名 │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
│ │ │ │九號卷第二十六頁) │
├──┼───────────┼────────┼──────────┤
│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分別在收據及薪資│收據及薪資領據上偽造│
│ │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收托│領據會計及受領人│之「乙○○」署名各一│
│ 六 │特殊兒童人事費補助款收│一欄內,盜蓋趙珍│枚,共二枚。(見臺灣│
│ │據及薪資領據(九十年一│蓮之印章及偽造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至三月份) │珍蓮之署名 │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
│ │ │ │九號卷第三十四頁) │
├──┼───────────┼────────┼──────────┤
│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臺北│分別在收據及薪資│收據及薪資領據上偽造│
│ │市政府社會局申領收托特│領據會計及受領人│之「乙○○」署名各一│
│ 七 │殊兒童人事費補助款收據│一欄內,盜蓋趙珍│枚,共二枚。(見臺灣│
│ │及薪資領據(九十年四至│蓮之印章及偽造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六月份) │珍蓮之署名 │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
│ │ │ │九號卷第三十三頁) │
├──┼───────────┼────────┼──────────┤
│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臺│分別在收據及薪資│收據及薪資領據上偽造│




│ │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收托│領據會計及受領人│之「乙○○」署名各一│
│ 八 │特殊兒童人事費補助款收│一欄內,盜蓋趙珍│枚,共二枚。(見臺灣│
│ │據及薪資領據(九十年七│蓮之印章及偽造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至九月份) │珍蓮之署名 │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
│ │ │ │九號卷第三十二頁) │
├──┼───────────┼────────┼──────────┤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分別在收據及薪資│收據及薪資領據上偽造│
│ │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收托│領據會計及受領人│之「乙○○」署名各一│
│ 九 │特殊兒童人事費補助款收│一欄內,盜蓋趙珍│枚,共二枚。(見臺灣│
│ │據及薪資領據(九十年十│蓮之印章及偽造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月份) │珍蓮之署名 │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
│ │ │ │九號卷第三十一頁) │
├──┼───────────┼────────┼──────────┤
│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在領據會計一欄內│ │
│ │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兒童│,盜蓋乙○○之印│ │
│ 十 │托育補助請款領據二份(│章(共二枚) │ │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 │ │
│ │○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 │ │
│ │二十五頁)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