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742號
TPDM,92,訴,1742,200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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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樓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中華民國普通
」署押各壹枚,扣案偽造之「潘文化」國民身分證壹枚、「潘文化」中華民國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侵占案件遭通緝,為掩飾己為通緝犯之身分,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大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交付其個人照片二張予「胡大 衛」,由「胡大衛」在不詳時地利用黏貼甲○○個人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印」公 印文之方式偽造「潘文化」國民
造「潘文化」國民
,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以偽造國民 照之概括犯意,先以偽造「潘文化」署押一枚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普通 書一份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富泰旅行社職員張志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持該 偽造申請書及偽造「潘文化」國民
)行使而申請中華民國
民國
於入出境人員管制之正確性及「潘文化」本人。甲○○取得上開 上偽造「潘文化」署押一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市○○○路 ○段七號四樓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以偽造「潘文化」署押一枚之方式偽造 簽證申請書一份後,併同偽造「潘文化」國民
務所該管人員據以核發日本簽證,足生損害於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對於進出 日本之外國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及「潘文化」本人。甲○○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至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以偽造「潘文化」署 押一枚之方式偽造非移民簽證申請書一份後,連同偽造「潘文化」國民 前開「潘文化」中華民國
證,惟遭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面談官員當場識破並報警查獲,另扣得「潘文 化」國民身分證一張、「潘文化」中華民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中華民國普通 簽證申請書一份、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潘文化」國 民身分證一枚、「潘文化」中華民國
月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九九五八號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違反

化」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胡大衛」二人間就偽造公印 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旅行社職員張志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 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以偽造國民 申請得到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以偽造國 民身分證申得之
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 行使偽造中華民國普通
押一枚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人員管制之正確性及危害不輕,惟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中華民國普通
簽證申請書各一份上偽造之「潘文化」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沒收;扣案偽造之「潘文化」國民身分證一枚、「潘文化」中華民國 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至「 潘文化」中華民國
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因與該等 業已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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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