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115號
TPDM,92,訴,1115,20031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詹順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葉秀美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匯款日記帳陸冊、韓國匯款日記帳肆冊、匯款日報表陸冊、筆記本肆本、「淑花」匯款資料壹冊、臺灣及韓國廠商名單壹冊、客戶名單柒冊、香港客戶付款收據參冊、傳真給崔淑花之帳冊資料貳冊、匯款單及匯款單傳真貳冊、人頭戶銀行帳號資料壹冊及存摺肆拾陸冊均沒收。
甲○○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佳賓鐘錶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佳賓公司)及佳興銀樓(址均設:臺北市  萬華區○○○路一三二號一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止,與位於韓國,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崔淑花合作,在佳賓公司及佳興銀樓內 ,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韓國與香港間通匯之業務,並從中賺取手 續費,其犯罪方式如下:(一)臺灣客戶與乙○○聯繫並談妥幣別、匯率及數額 後,臺灣客戶即依乙○○之指示匯款至乙○○所指定以沙龍珍、陳捷等人名義開 將匯款單傳真與乙○○,於乙○○確認無誤後,即通知韓國之合夥人崔淑花,由 崔淑花將等值韓幣匯至臺灣客戶所指定的韓國帳戶中。(二)韓國客戶與崔淑花 聯繫並談妥幣別、匯率及數額後,韓國客戶即依崔淑花之指示匯款至崔淑花所指 定之人頭帳戶中,並將匯款單傳真與崔淑花,於崔淑花確認無誤後,即通知臺灣 之合夥人乙○○,由乙○○將等值臺幣匯至韓國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帳戶中;或由 乙○○再通知其於香港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囑其將等值港幣匯至韓國客戶所 指定之香港帳戶中。其等前開匯兌款項,以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差額以記帳方式 處理,在日後交易中繼續沖銷。於上述期間,乙○○所經手交易匯款金額已達新 臺幣(下同)六十六億五千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獲利一百五十餘萬 元。另甲○○則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於前開處所, 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協助乙○○接聽電話之方式,幫助乙○○經營前開非法國內 外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除被告乙○○辯稱:伊所做的僅係服務性質,並 非辦理國內外匯兌為業務,且伊僅係偶爾幫助同鄉而代為收付貨款,其並無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幫忙接聽電話,對乙○○之行為 是否有觸法之嫌毫不知情云云外,對其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關於被告乙 ○○如何於上開時地,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韓國之崔淑花及其在香港之 不詳姓名、年籍友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 成資金移轉之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 乙○○之客戶鄭麗卿、黃福成及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乙○○吳家騏、王 祖強、王廣達于開明、孫傳玲、崔同利、王愛雯曲柏澄孫玉蘭柯進貴呂忠信陳廣勳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乙 ○○確有受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其客戶對話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匯款日記帳六冊、韓國匯款日記帳四冊、匯 款日報表六冊、筆記本四本、「淑花」匯款資料一冊、臺灣及韓國廠商名單一冊 、客戶名單七冊、香港客戶付款收據三冊、傳真給崔淑花之帳冊資料二冊、匯款 單及匯款單傳真二冊、人頭戶銀行帳號資料一冊及存摺四十六冊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亦即其並無犯意云云,為無足採。且查,被告 甲○○如何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於前開處所,以協助 乙○○接聽電話之方式,幫助乙○○經營前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亦據 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六 十九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甲○○對於乙○○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共同之認識,而以接聽電話之方式幫助乙○○經營前開非 法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對被告乙○○經營前開非法國內 外匯兌業務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二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幫助同上開之罪。按業務者 係指吾人基於社會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故 被告乙○○雖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 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實質上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部分,應論以連續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幫助他人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上開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等犯罪後之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匯 款日記帳六冊、韓國匯款日記帳四冊、匯款日報表六冊、筆記本四本、「淑花」 匯款資料一冊、臺灣及韓國廠商名單一冊、客戶名單七冊、香港客戶付款收據三 冊、傳真給催淑花之帳冊資料二冊、匯款單及匯款單傳真二冊、人頭戶銀行帳號



資料一冊及存摺四十六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陳嘉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