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四號、第一三八
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犯甲○○(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駁 回上訴)、共犯己○○(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 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至臺北市○○○路 三六六號七樓被害人乙○○住處,由甲○○持前端磨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之金屬T字型扳手,毀壞門鎖後,侵入乙○○之住處行竊 ,迨甲○○尋得現金數百元後,三人發現屋主乙○○躺臥於床上睡覺,竟另萌生 強盜取財之犯意,由己○○以手掐住睡夢中之乙○○頸部,要乙○○說出屋內錢 財藏放於何處,乙○○不從,丙○○與己○○二人即持置於屋內之電線、膠帶, 以電線綁住乙○○之雙手,以膠帶纏繞乙○○之雙腳,且為免其呼救為人發現, 更持膠帶欲黏貼乙○○之嘴巴等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三人於尋得一只皮 包後,旋即匆匆離去。因認被告丙○○與共犯林清貴、己○○等人,共犯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從而,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 法上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 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參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 以:㈠在臺北市○○○路三六六號七樓被害人乙○○住處外七樓往八樓之樓梯間 ,曾經採獲與被告DNA相符之煙蒂㈡現場照片十九張㈢被害人乙○○與共犯甲 ○○及己○○之證詞等證據(見起訴書),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 承認確實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至臺北市○○○路三六六號被害人乙○○住處 外七樓往八樓之樓梯間抽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己○○共同強盜之 情。辯稱當時是至該地還機車鑰匙給己○○,雖有在該處與己○○、甲○○等人 抽煙聊天,也知道己○○、甲○○正要行竊,但其不願參與即行離去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經查: ㈠煙蒂部分:本件警察機關於臺北市○○○路三六六號七樓被害人乙○○住處外七 樓往八樓之樓梯間,曾經採獲與被告DNA相符之煙蒂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一○○四九一九一號函文一紙,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一六三九 九五四○○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八三四號卷第六頁及第十一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此點 已足認為真。惟被告有於臺北市○○○路三六六號被害人乙○○住處外七樓往八 樓之樓梯間抽煙一情,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到過被害人乙○○前揭住處之樓梯間 而已,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甲○○及己○○間,就強盜被害人乙 ○○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換言之,該煙蒂既非自乙○○屋內所採集 ,而係採集自樓梯間,則尚不得據以論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以己○○ 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其亦證稱被告雖然有拿機車鑰匙至臺北市 ○○○路三六六號被害人乙○○住處外七樓往八樓之樓梯間,並在現場與甲○○ 、己○○等抽煙,但其並無參與強盜乙○○之犯行,當時乙○○住家之門鎖是甲 ○○所破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 ;並徵諸乙○○住家之門鎖上確實有甲○○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九四五七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等 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四號卷第二十七頁), 足認己○○之證詞應足採信,是被告之辯解在客觀上雖有可疑之處,但確尚不得 因於樓梯間採獲與被告DNA相符之煙蒂,即認被告有與甲○○及己○○共同進 入屋內參與強盜乙○○之行為。
㈡現場照片部分:公訴人雖另舉出現場照片十九張以證明被告確曾至臺北市○○○ 路三六六號七樓被害人乙○○住處。然現場照片至多不過僅能證明乙○○於事發 之日確實居住於臺北市○○○路三六六號七樓而已,並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從而尚不得以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被害人乙○○之證詞:公訴人雖舉出被害人乙○○之證詞以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查: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正在我房間睡覺,睡夢中突然發覺有人勒 ,因為我反抗的關係,犯嫌又由我家中找出電線綑綁我雙手及寬膠帶綑綁我雙腳
,另以褲子塞住我嘴巴,控制我行動,後來有一人叫我說出放錢處所,如不說出 叫要另一人把我勒緊一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一四○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是依被害人乙○○該次之證詞,僅能證明當時強 盜之人有二人,並不能證明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言係三人(被告丙○○、甲○○ 及己○○)共同強盜。
⒉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後,結證稱當時有一人掐住其脖 子叫其交錢出來;另有一人稱若不告知錢放在何處,就再掐緊一點等語(見前揭 他字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是同前所述,該次證人乙○○之證詞,僅能 證明當時強盜之人有二人,並不能證明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言係三人(被告丙○ ○、甲○○及己○○)共同強盜。
⒊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號案件中,經承辦法官以證人身分使 其具結作證(該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有證據能力,復已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自得援為證據),其證詞亦略以當時在 房間之內共有二名歹徒等語(見附於本院卷內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勘驗筆 錄)。從而,依被害人乙○○該次證詞,亦僅能證明當時強盜之人有二人,並不 能證明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言係三人(被告丙○○、甲○○及己○○)共同強盜 。
⒋從而,由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他案審理中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對之施 強盜之人係二人,並非三人。而當時強盜乙○○之二人,復迭經歷審認定係甲○ ○與己○○二人,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當不得以被害人乙○○ 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共犯己○○之供詞:公訴人雖以共犯己○○之證詞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 己○○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被告當時有與其一同參與強盜被害人乙○○之 財物云云,然:
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將己○○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證稱被告並未參與其與 甲○○強盜乙○○部分之犯行,被告當時雖有到臺北市○○○路三六六號七樓被 害人乙○○住處外七樓往八樓之樓梯間,而且可能知道其與甲○○要行竊,但當 時被告只是要交付其機車鑰匙而已,並沒有參與其與甲○○之犯行。至於其雖於 警詢、偵查中稱被告有參與強盜乙○○之犯行云云,但當時是因為懷疑係被告向 警察舉發其行為,一時不滿才將被告指稱為共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是己○○前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為強盜 乙○○之共犯云云,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⒉徵諸己○○前於警詢、偵查中雖稱當時係由己○○、甲○○與被告一同進入被害 人乙○○之房間,並且由其控制被害人乙○○,被告控制乙○○另一名兒子(係 身心障礙人士),而甲○○則在房間內搜尋財物云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第八十七 頁背面);然此部分與前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他案件審理中證稱 當時僅有二名歹徒進入房間內等語(見前揭四、㈢),顯不相符。再參以己○○ 後來於偵查中即已改稱被告當時確實並未參與強盜乙○○部分之犯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 、第四十五頁),足認己○○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被告亦有參與強盜乙○○ 部分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亦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㈤共犯甲○○之供詞:公訴人雖以共犯甲○○之證詞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 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被告當時有與其一同參與強盜被害人乙○○之 財物云云,然: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件由前揭論述可知,公訴人所指認定被告犯罪所憑據之證據方法,經調查結果, 均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自不得僅依共犯甲○○之供詞,即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⒉又甲○○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亦有參與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云 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一四○四號卷第七頁、第 十九頁),惟依其所述,當時進入乙○○屋內共有三人(及甲○○、己○○及被 告),但該部分顯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他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僅 有二名歹徒進入房間內等語(見前揭四、㈢)不符。是甲○○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指述被告有共同參與強盜乙○○財物之犯行云云,是否可採,實有疑義。再參 以甲○○後來於偵查中亦已改稱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強盜乙○○部分之犯行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四號卷第四十四頁)。足 證其先前所述被告有參與強盜乙○○部分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是亦不得依甲 ○○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公訴人於蒞庭中,雖逐一分析被告與己○○羈押時之接見通信紀錄,以論斷被 告與己○○間定有串供之情,方使己○○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被告曾參與犯 罪等語。經查,公訴人由被告與己○○羈押時之接見通信紀錄,據以論斷被告與 己○○間定有串供之情等,衡情雖確有可能。然「被告有犯罪嫌疑」並不等同於 「被告犯罪」,認定被告犯罪定需在證據上使事實審法官達到「確信」之心證方 可,業如前述。本件共犯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確實可能因與被告串證而為虛偽 之證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使其在負擔偽證罪刑責之心理壓力下 為陳述,並經當事人與辯護人予以交互詰問,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在無明確證據證 明為虛偽之際(倘經證實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假,自應於相關證據明 確後,將之以偽證罪移請有偵查權之機關依法處理),自應認定為真。再參以本 件除己○○外,甲○○於偵查中之後階段,亦已自陳被告並未參與強盜乙○○之 財物;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他案審理中,復始終證稱僅有二人進 入屋內強盜(該二人由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可知係甲○○ 與己○○),均已論述如前。故由現存證據中,實無法認定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有可能與己○○串供,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在客觀上雖足使人生疑(例如被告何以深 夜至被害人住處外樓梯間交機車鑰匙予己○○?又何以在己○○被羈押後密切與 其接見通信?),但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
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見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所有證據資料,因積極證據無法達確認被告有罪 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盜之犯嫌,是本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自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丁○○、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甲○ ○,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之意旨,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其於移送併辦書及其內部簽呈中,已明確表明僅移送併 辦有關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己○○、甲○○共同至臺北市○○○路三六 六號七樓強盜之犯行,其餘涉犯竊盜部分,因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事由 ,故予以簽結不移送併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六一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而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甲○○、己 ○○共同強盜乙○○之財物),因與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案件,當認該移送併 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是移送併辦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