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223號
TPDM,92,聲判,223,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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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弘美國際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甲○○ 四十八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第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 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 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載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 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 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 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 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弘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美公司)以被告甲○○涉犯 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雙方係 屬民事上之糾紛,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收受前揭處分書,聲請人不服,乃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理由,而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九四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委任林禮模律師 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 由狀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凱宇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宇公 司)之負責人,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即知悉銀行信用狀融資到期,自應趁早協商換 約,因此被告在已知悉無力償還到期且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 信用狀融資借款,竟未盡告知之義務或陳述相關信用遭銀行緊縮、抽銀根之經過 ,卻乃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聲請人下單訂貨,自有詐欺之故意,又期間被告雖支付 二個貨櫃之小額貨款,但此舉僅為意圖取得聲請人對於被告支付能力之信賴,使 聲請人陷於錯誤捨棄以信用狀方式付款,改以無保障之支票付款,最後使支票不 獲支付,為此使聲請人陷於被告有支付貨款之誠意及能力之錯誤,嗣後另於九十 年六月間,陪同聲請人向美瑞思公司查證渠等間是否光碟清洗機之交易行為,並 以凱宇公司對美瑞思公司之應收貨款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六元作為付款保證 ,惟竟故意不告知美瑞思公司應直接將貨款支付予聲請人或改轉匯入其他被告未 有欠款之銀行帳戶以防遭銀行抵銷沖回,導致聲請人無法收回貨款,而達到詐取 聲請人貨款用以償還銀行欠款之目的,是被告在知悉銀行之緊縮信用,而明知銀 行信用不足其資金週轉所需,即在資金週轉能力困難之情形下,仍向聲請人下大 筆訂單,顯係明知已無貨款支付能力而下單訂物之詐欺故意,竟得以獲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即告訴人實難甘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顯然有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犯罪成立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參照),亦即在主觀上行為人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需有詐術之施用,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需與行為人 所施用之詐術有因果聯銷關係,始能成立犯罪,而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又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 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查: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之上開被告係以凱宇公 司名義,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聲請人訂購七個貨櫃之光碟清洗機,原約定以即期 信用狀方式付款,聲請人依約出貨後,其中四個貨櫃貨款計八百九十二萬一千 一百八十四元,被告以客戶遲延付款致週轉不靈為由,經聲請人同意四期支付 ,並開立面額均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零八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十 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四紙,又於同年六月 ,以客戶急需再出二個貨櫃光碟清洗碟,要求聲請人出貨,被告之客戶美瑞思 公司亦希望聲請人配合被告儘速出貨,被告且承諾以票期為三十日之支票給付 貨款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復同意以凱宇公司對美瑞思公司應收之 貨款作為付款之擔保,聲請人即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出貨,詎被告交付之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固據聲請人指述甚詳,然被告固坦承向聲請人購買 光碟清洗機部分貨款未付及承諾以凱宇公司對美瑞思公司應收貨款作為給付後 續二個貨櫃之保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凱宇公司經營進 出口貿易,與第一商業銀行等銀行有信用狀融資往來,因遭銀行緊縮信用,從 九十年一月至七月間先後被抽銀根約美金四百四十萬元,折合台幣約一億五千 萬元,且因國外開狀銀行破產及有客戶倒帳,致週轉不靈,支票退票,而凱宇 公司與美瑞思公司來往多年,該二個貨櫃光碟清洗機之貨款美瑞思公司於扣掉 包括之前交易不良品金額,再加上美金匯率差價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二 十七日先後匯款美金約八萬及二萬元至凱宇公司,設於美商花旗銀行之帳戶內 ,但該銀行直接用於償還已到期之信用狀融資,並未將款項交付凱宇公司,故 無法付款給聲請人等語,然查;
㈠凱宇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與第一商業銀行等銀行有信用狀融資往來,因遭 銀行緊縮信用,從九十年一至七月間先後被抽銀根約美金四百四十萬元,折 合台幣約一億五千萬元,且因國外開狀銀行破產及有客戶倒帳,致週轉不靈



,支票退票,而凱宇公司與美瑞思公司來往多年,該二個貨櫃光碟清洗機之 貨款美瑞思公司於扣掉包括之前交易不良品金額,再加上美金匯率差價後, 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二十七日先後匯款美金約八萬及二萬元至凱宇公司, 並未將款項交付凱宇公司,故無法付款給聲請人,稽諸凱宇公司於九十年一 月迄今同年六月止,因銀行緊縮信用及國外開狀銀行拒付已押匯款項,而先 後償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等信用狀融資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美金一百萬三千 九百八十元七角七分、一百一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八角三分、七十九萬七 千七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合計為三百九十六萬 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一角二分,依當時新台幣對美金匯率約一比三十三計算, 折算新台幣為一億三千零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九角六分,此有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商銀國外部(0九二)字第00九八九 號函、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一民權字第八六號函、英商渣打 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貿字第0四七七號函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 分行帳務明細表等件附偵查卷可憑,顯見凱宇公司確於上述交易後半年內遭 往來銀行緊縮信用無疑。
㈡且凱宇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分別遭國外進口廠商 倒帳美金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及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情,亦有上開英 商渣打台北分行函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企管字第一 二七二號函附偵查卷可參,是被告所稱凱宇公司係因遭往來銀行緊縮信用及 國外進口廠商倒帳,導致週轉不靈,造成所答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未獲 兌現之詞,容非虛妄。
㈢再者,美瑞思公司於收到二個貨櫃之光碟清洗機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 同月二十七日共匯款美金約十萬元到凱宇公司設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 帳戶,惟該銀行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即於同年二十七日,直接轉帳用以償還 凱宇公司前積欠到期信用狀融資美金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有美商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還款收據、帳務明細表及匯款水單等相關資料附偵查卷可 資佐證,縱使聲請人以被告同以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或者另設其他未積欠 信用融資款之銀行帳戶內,以避免遭銀行直接抵銷沖償云云;但查交易關係 人為被告與美瑞思公司,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之 ,自難科責被告需以何種方式進行收、付款之行為,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 未提出任何就有關美瑞思公司應付予被告之貨款,雙方協議以如上所述支付 方式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未能履行承諾以凱宇公司對美瑞思公司應 收貨款給付後續二個貨櫃之貨款予聲請人,要係受制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收回信用狀融資所致,並非故意挪用上開款項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以此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聲請人訂購七個貨櫃之光碟清洗機後,因遭往來 銀行緊縮信用及國外進口廠商倒帳,始導致週轉不靈,而所積欠其中四個貨 櫃貨款,並在獲得聲請人同意分期支付,已上所述,迨至同年六月間,被告 要求聲請人續出貨二個貨櫃,此為聲請人以因前帳未清遭拒等情,亦為聲請



人所自承,顯見被告於斯時資金不足,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請求續行出貨,聲 請人事後經向美瑞思公司查證是否有交易之情形下同意出貨,而被告確實係 將貨品交付予美瑞思公司,則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出貨時,顯已知悉出貨收 取款項之風險,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一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使用欺 罔手段,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嗣後因自身企業財務更 形困難及其他營業之客觀因素,無法按照原先允諾履行,導致支票退票,當 不能因債務清償期限及清償方式之違背,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罪責,又聲請人 雖以偵查中有諸多疑點未經說明或調查,認有證據未盡調查之疏失,惟法院 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告訴人空言指摘上 情,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請求 交付審判,惟本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既難僅 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自不構成前開罪嫌,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 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執之,對照卷內資料, 猶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清償上開貨款,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聲請人之 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之依據,原處分以此為 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 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文
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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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宇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