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52號
TPDM,92,聲判,152,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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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丙○○ 男 三
        丁○○
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第二八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委任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丙○○丁○○等涉犯竊佔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偵查未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復
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
服,再次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理由,而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等於九十年八月間,購入臺北市○
○區○○路三段三一巷三弄二五號一樓房屋,聲請人則係該屋二樓及三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查前開房屋之地下室,於三十二年前建妥時,未經辦理建物總登記
,應認為屬於該公寓之附屬建物,且係供整棟大樓八戶人家防空避難之用,其產
權屬於一至四樓共八戶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等購買前開房屋時,並未
包括地下室,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將該大樓一樓公共樓梯間之地
下室出入口以鋼板封閉堵死,另從前開自己住處之客廳旁,挖開地板架設樓梯通
往地下室,並從地下室中間以磚牆將原本相通之地下室一分為二,將自己住處下
方之地下室據為己有,其竊佔事實已極明顯;另被告等將一樓公共樓梯間通往地
下室之出入口以不鏽鋼板封死之行為,並未經聲請人等之同意,且使聲請人等不
能自由出入,被告等亦構成強制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
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
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而
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五、查前開公寓大廈地下室空間於五十九年間建造時,並無相關建物登記資料明定所
有權歸屬,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一三○七九七五○○號函可
稽,是該地下室自無從依相關登記資料以認定所有權歸屬自明。惟縱使前開地下
室之所有權屬尚難逕予認定,倘被告主觀上欠缺犯意,即難令負該等罪責。經查

(一)依卷附建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被告等位於一樓住處之客廳與餐廳之
間,確有一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通道,而該地下室與隔壁間亦原即有牆壁隔
開,則被告等依圖示將自己住處客廳與餐廳之間地板挖開,連接原即存在
之樓梯通道,且被告等施作上開工程,亦曾徵得證人即同棟住戶林政賢、
林志鴻、路蘭君及官明生等人之同意,有卷附證明書一份可憑,尚難逕認
被告等有何不法犯意。況且,聲請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看了複丈
成果圖後,瞭解地下室間之牆壁原本是存在的,不能違反建築法拆除,被
告家中的地下梯也是建築圖上有而原本存在的,也不要求拆除等語,足認
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擅自挖開地板架設樓梯通往地下室,及從地下室中間以
磚牆隔開佔為己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二)前開公寓大廈一樓公共樓梯間之地下室入口處,在被告等購買搬入以前,
早經其他住戶施工,將入口平面處施作一蓄水池,垂直處則加裝一片木板
封堵,有卷附九十年十月間所拍攝之照片乙幀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林政賢
、路蘭君及官明生等人結證稱:被告並未封閉地下室出入口,很早以前即
封閉等語相佐,另聲請人甲○○亦陳述一樓公共樓梯間之地下室入口處部
分,被告僅將垂直處之一片木板,改為一片鋼板,並經偵查檢察官偕同聲
請人甲○○前往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多張附卷可證
。縱被告等嗣後將木板換為鋼板,僅係鞏固結構,並未改變實質上原即封
閉之狀態,難謂其等有故意封堵地下室入口,阻擋其他住戶使用之情形。
因此,被告等前開設置鋼板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存在,即與竊佔
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關於該地下室之使用情形,證人林政賢、路蘭君及官明生於偵查時皆明確
證稱:地下室都是一樓住戶在使用,且二樓以上住戶對地下室皆沒有使用
等語,復斟酌該建物並無對屋頂平台、地下室等公共設施另為建號登記,
與現今新建房屋均對此等公共設施另編建號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
分登記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該建物係五十九年間即興建完成,當時社會環
境,對於屋頂平台之增建或地下室之使用率多約由頂樓或一樓之所有人自
行決定利用,且事實上目前在早期興建之公寓大廈頂樓有增建或就地下室
打通、隔間等乃相當普遍之現象,為社會公知之事實等情,尚難認定被告
等在主觀上具違法性認識。
(四)至證人周祐三雖證稱:其與被告丙○○買賣前開房屋時並未就一樓產權有
無包括地下室乙節做約定等語,惟依卷附前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所載,其出
賣人為莊碧雲戴滿杏、周淑美、周淑貞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周祐三僅係莊碧雲之代理人,並非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或其對前
開房屋及地下室之產權狀況未全然知悉、或原所有權人未將該地下室之使
用情形告知所致,且查前開證詞內容,僅係就當時買賣範圍之約定如何為
陳述,然如前所述,除聲請人等外,其餘各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林政賢、
路蘭君及官明生均一致證稱該地下室由一樓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自無法
僅憑證人周祐三之證詞逕認被告等明知地下室非其所有,而為不利被告等
之認定。
六、綜上,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佔、強制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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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