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號
、第一五一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緝自第一一九三),經本院訊
問被告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曹勝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曹勝國昔日同窗甲○○詐稱:彼 二人投資購買房屋,須向銀行貸款,惟因其均有退票紀錄,恐無法順利貸得款項 ,希望能借用甲○○之名義作為買受人及房屋登記名義人,渠等從事不動產投資 已久,在業界信譽良好,手續上一定清楚,日後貸款本息亦由其二人負責支付, 絕不會拖累甲○○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與曹勝國 、乙○○至臺北市敦信代書事務所歐陽光裕代書處,與賣方呂陳富英、陳王淑等 人就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二號二、三樓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甲○○委任偉權代書事務所代書林宗彬(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向臺北市松山區農會辦 理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房屋抵押貸款,甲○○及呂陳富英為保障自身權 益,並向乙○○、曹勝國、林宗彬等人言明:本件貸款核撥後,直接由甲○○之 帳戶轉入賣方之帳戶內。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甲○○與乙○○、曹勝國、林 宗彬及賣方人員至臺北市松山區農會貸款部辦理貸款事宜後,乙○○要求甲○○ 將存摺交予松山農會貸款部職員王朝福保管以取得互信。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呂金珠復要求甲○○簽下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二月 五日、面額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做為尾款擔保,並要求甲○○至臺灣省合 作金庫永吉支庫請領空白票據,用以交付臺北市松山區農會支付一年份之貸款利 息,用印完後印鑑章即交給歐陽光裕,甲○○相信其詞,將請領之二十五張空白 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乙○○。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林宗彬受甲○○委託,向王 朝福取回前開存摺交由歐陽光裕保管,竟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未將存摺交 給歐陽光裕,反將存摺交給乙○○,並將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甲○○填寫 開戶資料時,所看到甲○○設定之提款密碼告知乙○○,乙○○乃趁機拿到臺北 市松山區農會以存摺試提一百元成功,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偽造甲○○之存摺, 次將甲○○之印鑑章盜蓋在預先填寫妥當之取款條上,再持偽造之存摺連同印鑑 章交給不知情之歐陽光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上 午,甲○○與乙○○、曹勝國、林宗彬、歐陽光裕及賣方人員至地政事務所領取 所有權狀後,偕至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辦理將貸款轉入賣方帳戶之手續,因當日恰
逢農民節,農會總幹事十分忙碌,無法立即辦理,乙○○即將眾人帶至附近「吉 野家」速食店等候,並一再向甲○○詐稱:貸款不會馬上核撥,今天可能不會撥 款,你要先走,否則仲介公司人員會向你收取仲介費云云,推由曹勝國催促並帶 同甲○○先行離開現場,甲○○自忖存摺、印章都在歐陽光裕代書保管中不會發 生問題,乃與曹勝國先行離去。林宗彬則違反當初貸款以匯款方式取得之任務, 與乙○○等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農會,用真正之存摺及預先盜蓋之取款條,將貸 款一千五百萬元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甲○○,得款後乙○○隨即逃逸。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 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偵卷附告訴狀、同偵卷第二八頁反面)。而本 件係由林宗彬係受甲○○委任辦理設定抵押手續,由歐陽光裕受雙方委任辦理過 戶等情,業據歐陽光裕證述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偵卷第四一頁 反面)。參之林宗彬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乙○○有帶甲○○到 松山農會辦對保並開戶,當天有問松山農會的承辦人能否直接撥入呂陳富英的帳 戶,松山農會表示沒有這樣做過,過幾天我有聽說他們協議,貸款撥入甲○○戶 頭後再轉入呂陳富英戶頭等語(同偵卷第四一頁)、呂陳富英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們有對松山農會的承辦人說錢下來直接由甲○○戶頭撥到我的戶頭,當時林 宗彬也在場等語(同偵卷第四二頁)、林宗彬及呂陳富英均稱:呂陳富英交給林 宗彬看一張甲○○開立的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本票等語,呂陳富英並稱:給林宗 彬看本票的用意是要告訴林宗彬貸款下來直接撥到我帳戶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九四二號偵卷第九七頁反面),及甲○○於偵查中具狀稱:一月二十八日 開戶後,應被告要求,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王朝福保管,並設定密碼,乙○○曾 問我密碼,我沒告訴她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偵卷第二三頁),足 徵本件為擔保賣方能收得尾款,及確保買方名義人甲○○之權益,由甲○○開立 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本票,甲○○並設定提款密碼,雙方約定貸款核撥至甲○○ 帳戶後,直接轉入呂陳富英帳戶,且林宗彬對此約定亦知悉甚詳,而林宗彬於偵 查中陳稱:一月三十一日一個自稱甲○○打電話來說他協議好要把存摺從農會拿 出來交給歐陽代書,因為我不敢確定他是否甲○○所以請他稍後再打來,後來我 請公司小姐去農會把存摺拿回來,隔天二月一日上午乙○○有打電話來給公司的 夏先生說他們要拿這個存摺去測試,‧‧就把存摺交給乙○○等語(見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偵卷第四一頁)、乙○○有問我甲○○的密碼,我說你不知 道嗎?他說要去提款想確定一下,我就順口告訴他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六九四二號偵卷第四十頁),呂陳富英及系爭買賣房屋共有人余時寬於偵查中證 稱:後來林宗彬有說密碼是甲○○在寫的時候她看到告訴乙○○的等語(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偵卷第三九頁)。則林宗彬明知其委任人甲○○為買方名 義人,有交付尾款一千五百萬元之義務,而該尾款需以貸款所得金額支付,卻違 背任務,逕將存摺交付被告乙○○,且又將提款密碼告知乙○○,林宗彬係為乙 ○○不法之利益,至為明確。
㈡次參以呂陳富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等撥款等了很久,就到農會查,才知道錢 被領走了,我問農會為何存摺在我身上,錢會被領走,農會人員說我們的存摺是 假,真的存摺領完錢之後丟在農會沒有拿走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 偵卷第八頁)。林宗彬供稱:二月四日歐陽代書去地政事務所領權狀後,與甲○ ○、呂陳富英、乙○○及曹勝國等人一起去農會,乙○○把存摺交給杜先生,告 訴他如何領款,他們領現金時我在旁打電話,之後我們一起坐車回農會,開車的 徐先生接到一通電話,說要去交屋,到了房屋對面,我下車打電話回農會,我以 為他們會去停車,但車子就開走了,結果公司告訴我農會發現一本假存摺等語(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0號偵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0頁)。並參以告訴 人甲○○陳稱: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叫林宗彬去王朝福處拿存摺給歐陽光裕 ,後來存摺是乙○○交給歐陽光裕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偵卷第九七 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偵卷第四二頁);歐陽光裕亦證稱:甲○○存 摺印章後來都有交給我保管,但存摺事後發現是假的等語(同偵卷第四一頁), 足認乙○○係趁自林宗彬處取得存摺後,乘機偽造一份,並將甲○○印鑑章盜蓋 於預先填寫妥當之提款單上。
㈢並參以曹勝國於偵查中供稱:買屋介紹、簽約及撥款,我都有出面,因以前沒有 介紹甲○○及沒貸到款,被乙○○恐嚇,所以二月四日我不想去,但她又恐嚇我 ,當天她叫一位姓杜的及約有八人去領到錢,乙○○告訴我錢我帶走了,我問怎 麼辦,她說隨便我要跑就跑,要在這也可以,之前她有說她要匯十萬元還我哥哥 ,我只拿五萬元還我哥哥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0號偵卷第七三頁、第 七八頁反面),呂陳富英證稱:看到曹勝國很多次,只要有乙○○在,曹勝國就 在,談契約細節時討論很多次,曹勝國都與乙○○在一起等語(同偵卷第七九頁 ),及甲○○指稱:是經由乙○○的朋友曹勝國介紹以我名義買屋‧‧撥款日當 天,乙○○怕仲介的人找我要錢,叫曹勝國帶我先離開等語(同偵卷第九九頁、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偵卷第七頁),足見被告與曹勝國均參與締約等過 程,且於撥款當日均到現場,由曹勝國帶同告訴人甲○○離開現場,使被告乙○ ○能順利提款,事後並向乙○○受領金錢,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 顯然。
㈣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偵卷第七頁)、告訴人甲○○之松山農會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同偵卷第十六頁)、偽造之存摺影本(同偵卷第十五頁)、 六十五萬元及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提款單影本(八十三年度第六九四二號偵卷 第九十頁、第九一頁)、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同年二月五 日,發票人為甲○○之面額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本票影本(八十三年度第三九0 七號偵卷第十頁)、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同偵卷第一二四頁)、臺 北市松山區農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松區農信字第一四0號函復甲○○帳 戶往來對帳單與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 三三四號卷第三六頁)、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合 金吉存字第三一四號函附甲○○開立支票帳戶與請領支票之相關資料(同卷第四 一頁)在卷可稽,而曹勝國因與被告乙○○共犯本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三一四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取款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取款條及存摺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曹勝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戴振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無清償之意願,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先由戴振源以不知情之黃文斌所買受而 登記為戴振源名義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四巷六十弄三號房地,透過 乙○○像林進瑞佯稱欲另行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清償舊款,需先向民間周轉清償舊 債塗銷抵押權等語,而向林進瑞介紹之金主謝琳玲訛稱借款八百萬元,約定由戴 振源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待該分行設定抵押 核撥貸款,立即將前開款項返還謝琳玲等語,致使謝琳玲陷於錯誤,貸與上開款 項,並由戴振源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交與謝琳玲保管以取信謝琳玲。嗣戴振源 未通知謝琳玲,逕自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辦理將右 開核貸款項撥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並即將貸款金額開立支票兌現方式提領後逃逸 ,迄未清償。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與戴振源共同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經論罪科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共犯之人並非相同;且前者係以買受房屋為幌,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款項,後者則係以借貸為由,向民間金主詐取財物,手法 並非相同,尚難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檢察官併辦部分既未據起訴,又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