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842號
TPDM,92,簡,3842,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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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十二行「誤信為乙○○使用」更 正為「誤信為甲○○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竊盜罪之客體。而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 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紀錄 ,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生之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並無法經由單機複製,則 被告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破壞被害人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裝備、 武器、道具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自屬竊盜 行為。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有關電磁記錄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刪除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 規範,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在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限定前開罪行 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甲○○業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行為時之竊盜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操作他人 未離線之遊戲竊取被害人在該網路上遊戲寶物之電磁紀錄,事後坦認犯行,並已 將遊戲寶物全部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在卷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憑,本院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九號  被 告 乙○○   男 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人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三四五之二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廿一分十六秒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十二號二樓之「WAKA網路咖啡廳」內,見友人甲○○離座接聽  電話,有機可乘,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操作甲○○尚未離線之於  天堂線上遊戲帳號「0000000000」,以及該遊戲帳號在「神使赫耳墨斯」伺服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就「天堂」線  上遊戲部分目前共設置有卅三個伺服器,各個伺服器均以希臘神話中之鬼神為名  ,例如天神宙斯戰神雅典娜太陽神阿波羅等,遊戲參與者《下稱玩家》必須  購買遊戲時數,並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設置之特定伺服器  ,方得參與天堂線上遊戲,而遊戲橘子公司所設置之各個伺服器均為一個獨立之  虛擬世界,一個遊戲帳號可以在一個伺服器登記三名虛擬人物,而虛擬人物只能



  在玩家登記之伺服器內進行遊戲)所登記代號為「一果汁一」之虛擬人物,使遊  戲橘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乙○○使用而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乙○  ○使用,因而詐得免予消耗點數,支付對價之不法利益,致生所害於甲○○及遊  戲橘子公司。乙○○復承前不法所有犯意,將前揭代號「一果汁一」之虛擬人物  所擁有之「十字弓」、「靈魂腰帶」、「敏捷項鍊」、「精靈斗蓬」、「妖魔戰  士護身符」等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以較高價值之多數虛擬裝備、  武器、道具直接給予自己所同時操作之另一虛擬人物(在伺服器上顯示為tran  sfer),盜取甲○○對該等具有現實生活財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三萬八千元得逞。  嗣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現此一異常狀態後,隨即向遊戲橘子公司反映  並查閱遊戲歷程紀錄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遊  戲歷程物品流向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以臻明確,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  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而竊盜罪中  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本件被告利用遊戲伺服器,破壞他人對「天堂」遊戲虛擬道具電磁紀錄之支配  關係,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自應成立竊盜犯行。又被告使用告訴人未  離線之「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告訴人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免除  支付予「天堂」線上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取電磁紀錄行為係接續為之,以一罪  論;又渠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電磁紀錄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一份在卷可稽),僅係一時貪念,致觸刑章,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衡情並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檢 察 官 馮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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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