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805號
TPDM,92,簡,3805,200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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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八三三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因連續六次竊取營
業小客車駕駛所有之財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竟仍
不知悔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搭乘車號LN-九二八
號及七M-二八八號等營業小客車之機會,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
,徒手竊得駕駛甲○○皮夾內及駕駛蔡啟宏手提包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
物,甫於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下車
後,即為駕駛甲○○、蔡啟宏發覺追捕,並報警查獲其所竊得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其並表示願受易科罰金之科
刑,而經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核其所供,與被害人甲○
○、目擊者姚桔榮及被害人蔡啟宏於警訊中指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
事實之犯罪時間相近、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
日止,因連續六次竊取營業小客車駕駛所有之財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
二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竟仍
不知悔改,犯罪之方法、次數、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經被害人追回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據被告表示願受易科罰金科刑之範圍,向本院
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財物(新臺幣)│
├──┼───┼───────┼──────────┼──────────┤
│一、│甲○○│ 九十二年四月│ 臺北市○○區○○路│ 二千七百元 │
│ │ │ 十二日晚上七│ │ │
│ │ │ 時三十分許 │ │ │
├──┼───┼───────┼──────────┼──────────┤
│二、│蔡啟宏│ 九十二年四月│ 臺北縣永和市○○路│ 三千元 │
│ │ │ 十六日下午四│ 一七四號前 │ │
│ │ │ 時三十分許 │ │ │
└──┴───┴───────┴──────────┴──────────┘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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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