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280號
TPDM,92,簡,3280,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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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哈利波特生活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扣案之偽造「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八一號偵卷第四九頁、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七號偵卷第八頁)。 ㈢「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八一號偵卷第四二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哈利波特生活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即「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一紙,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簽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七號偵卷 第八頁),自屬被告所有;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分別依刑法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上偽造之「哈利波特生活館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因該合約書業已宣告沒收,附屬於該合約書上之偽造印 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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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利波特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