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武景美係父女(武景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武景美所有之臺北 市○○路○段一三七號一樓房屋係交由甲○○管理,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將該屋出租予蔡寶珠擔任負責人之紅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枋公司)經 營紅枋牛排館,並經本院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蔡寶珠將該址 之經營權、設備裝潢及其他生財器具等營業必須之資產、權利以新台幣(下同) 八百萬元概括讓與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下稱紅舫公司),然因原租約中有不得 轉租之約定,紅舫公司負責人沈威信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偕同蔡寶珠前往甲 ○○位於臺北市○○路○段七之一號十六樓住處協商,經甲○○口頭同意終止與 蔡寶珠之租約,另與紅舫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將蔡寶珠先前交付之押租金一百 十六萬元,改作紅舫公司之押租金。沈威信見協議已成,即當場將蔡寶珠原交付 予伊之押租金之保管條交還甲○○作為變更之用,而紅舫公司亦因信此承諾,僱 工開始裝潢而支出裝潢費用一百五十三萬元、招牌安裝費五十四萬元。然甲○○ 嗣又反悔不願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將所收受之上 開保管條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突至現場喝令工人停止施工, 並更換房屋鑰匙防止他人進入,旋將該屋出租予周冬華經營「彭村梅專業美容企 業」,使紅舫公司斥資裝設之招牌、裝潢等悉為後承租人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五 月間,將紅舫公司置於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及菸酒等侵占入己,旋變賣他 人,得款十八萬元。
二、案經紅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保管條迄未返還,且將店內生財器具變賣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終止與蔡寶珠之租賃契約改將系爭房屋出 租給告訴人紅舫公司,因蔡寶珠積欠多月水電費用未繳,才將房屋出租給周冬華 經營「彭村梅專業美容企業」,保管條是蔡寶珠到伊家裡談轉租給紅舫公司事宜 ,伊不同意,蔡寶珠將保管條一丟就走了,且蔡寶珠積欠多月房租、水電費用未 繳,押租金尚不足以清償,自無庸返還保管條或押租金。至於店內生財器具,是 將房屋出租給周冬華後,看報紙找人來估價,共賣得十八萬元,此筆金額與蔡寶 珠積欠之房租、水電費等抵銷後,亦無所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意與蔡寶珠終止租賃契約,另與告訴人訂立租 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紅舫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威信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蔡寶珠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訂約有定明不可以轉租等,所以才到被告家溝通 ,和沈威信到台北被告家談,被告口頭上同意以後,才開始裝修等情相符(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證人即向告訴 人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吳東霖亦證稱:「牛排館曾換手經營,前『紅枋牛排 館』及後來的『紅舫牛排館』皆為我們承包,我認識甲○○,‧‧當初承作『紅 舫牛排館』裝潢時,我於施工現場請沈威信與蔡寶珠去找房東談好承租問題,因 為我知道當初租約上有書明不可隨意轉租。沈、蔡二人去找了很久回來,叫我們 動工,我還是懷疑,沈威信說沒問題,他明天還要帶房東去南部參觀南部的牛排 館,我想說二人應該已經合意好了,就開始施工。在施工前,我也打電話跟甲○ ○說過,沈、蔡二人會找他談租約的問題。甲○○也跟我說要請沈、蔡二人去談 ,後來沈、蔡二人也真的去了。沈、蔡二人回來還有提到說因為房子是武景美名 下,要等武景美回來訂約,所以動工沒問題,已跟甲○○談好了」等情詳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 。被告雖辯稱:是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員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通知伊才到現場喝 令停工,在此之前,並不知道沈威信僱人施工云云,然互核證人即參與裝潢之工 人黃日閣證稱:「(房東或甲○○有無到場看過?)有一次看到一台賓士車有一 人在看我們工作,我問吳東霖是何人?他說可能是房東甲○○再看」等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卷第七八頁),及證人吳東霖證稱 :「(房東或甲○○有無到場看過?)除了黃日閣說的那一次外,就是最後裝潢 好的時後,甲○○來叫我們不要再施工,說還沒有談好租約的事」、「(賓士車 是否甲○○的,如何判定?)「我認為是甲○○的,我有看到賓士車在門外,但 沒見到人,車子不久就開走了。我認得此車係因之前甲○○曾開此車到我們工作 地點來,即施作紅枋牛排館的時後」等語(同偵查卷宗第七七頁反面),則被告 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前並不知道沈威信僱工裝潢云云,顯有可疑。再 衡之告訴人經營「紅舫牛排館」所需花費之裝潢費用達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元之鉅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0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估 價單),且於裝潢之初,證人吳東霖曾提醒沈威信系爭房屋有不得轉租之約定, 則倘被告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沈威信豈有甘冒損失,通知證人吳東 霖開工裝潢之理?且參以證人吳東霖上開證稱:沈威信、蔡寶珠與被告洽談後, 均提及已經和被告談好了,只要等武景美回來訂約等情,衡情證人吳東霖與本件 租賃事宜並無利害關係,沈、蔡二人應無共同設詞欺騙吳東霖之理,足見告訴人 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意將該屋租予告訴人等情,可以採信。至於 被告辯稱:伊為人謹慎,與人締結契約都會要求簽立書面並到法院公證云云,按 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告既已口頭與沈威信達成租 賃之合意,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保管條係蔡寶珠到伊住處拜託伊看可不可以轉租,伊不同意, 蔡寶珠就把保管條一丟就走人云云,然系爭保管條價值達一百十六萬元之鉅,被 告所述「蔡寶珠」將系爭保管條「一丟就走人了」等情,已與常情有違,實難輕 信。況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告訴人如前述,並參以蔡寶珠既與告訴人訂 有「營業概括轉讓協議書」,將「紅枋牛排館」之財產及營業概括讓與告訴人,
則告訴人所述,該保管條係蔡寶珠交付沈威信,轉請被告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協議內容更改名稱等情,應非虛構。被告因此持有系爭保管條,可以認定。被告 既承諾出租系爭房屋及更改系爭保管條,然嗣竟毀約,又拒不返還系爭保管條, 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為顯然。
㈢被告次辯稱:系爭保管條所示之一百十六萬元押租金,及變賣生財器具所得十八 萬元,尚不足以清償蔡寶珠之欠繳房租及水電等費用云云,經核對被告提出之「 紅枋國際有限公司未付費用明細表」暨相關收據及支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二一○號偵卷第四八至六四頁),瓦斯、水電費用除編號一 之八十九年九月、十月瓦斯費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及編號十一之八十九年電 費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以外,餘皆為八十九年十月以後發生之租金及費用, 而本案爭執之協商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其時僅止一紙三十四萬元之支票 退票,被告所述已難採信;另觀之被告提出之「備約款」(見同偵卷第一一五頁 ),被告主張伊與蔡寶珠終止租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則被告將八十 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年四月止之房租、水電費、管理費等皆納入蔡寶珠積欠款 項,進而以押租金不足支付欠款為由,辯稱並無侵占犯行云云,顯然不實。 ㈣被告雖又辯稱:依上開「備約款」所示,被告與蔡寶珠之租賃契約早於十一月一 日終止,足見告訴人所述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口頭協議為虛偽云云。然查:該「 備約款」固記載:「乙方(紅枋公司)應自終止租約起七日內將租賃店屋騰空遷 讓,以原狀返還甲方(武景美)‧‧」、「乙方應自終止租約起十日內,將租賃 店屋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營業稅、以及應由乙方負擔之各項稅捐、 規費及其他費用清理完畢,否則甲方得自乙方押金中扣除‧‧」等語,然參以蔡 寶珠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有無終止合約?)約在十一月四日 ,甲○○說要先終止合約後,才可另訂契約,我就同意終止契約」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0號偵卷第二一頁),則該「備約款 」僅能證明被告與蔡寶珠之租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終止之事實,實無從進 而推論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議為虛偽。
㈤而被告於喝令工人停工後,旋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此經證人吳東霖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卷第二八頁),足見告訴人 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已喪失占有,被告本應將該等物品返還,然而被告亦坦承於變 賣店內生財器具時,並未通知沈、蔡二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偵續字第二一○號偵卷第二五頁),且由被告與蔡寶珠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終止,及被告提出之「紅枋國際有限公司未付費用明細表」所示,蔡寶 珠積欠八十九年十月以前之租金、水電管理費等,實遠低於本件押租金一百十六 萬元等情以觀,被告實無變賣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及菸酒之權,被告竟逕自加以 變賣,其對於該等物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甚顯然。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變賣附表所示生財器具及菸酒後,將所得價款十八萬元侵占入 己云云,然查,被告既未先通知沈威信、蔡寶珠,即擅自變賣該等物品,其於變 賣之初,對於該等物品即已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甚為顯然,檢察官就 此顯有誤解,然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上揭十八萬元之犯行與右開經論罪之被告侵占 系爭保管條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對於被告 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及菸酒乙節,雖未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被告侵占系爭保管條犯行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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