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號)
,本院調查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黑色柳丁」貳片、「中國娃娃」貳片、「風飛沙」壹片、「不如爾熟識」壹片及傳單叁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盜版音樂光碟傳單三十張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罪,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顯然欠缺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然其犯罪時間甚短僅三天,所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 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黑色柳丁」二片、「中國娃娃」二片、「風飛沙」一片、 「不如爾熟識」一片及傳單三十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 被 告 甲○○ 男 廿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十五號五樓之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陶吉黑色柳丁」、「中國娃娃 中國娃娃」、「黃乙玲風飛沙」等音樂著作物,係「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非經前揭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出於連續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自 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起,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以每片 新臺幣(下同)貳拾伍元之代價,購入前述盜版音樂光碟,並在臺北市○○路、 新生南路光華商場附近散發廣告傳單,供不特定之人利用傳單上所登載之行動電 話,每片盜版光碟伍拾元之價格聯繫販售。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中午十二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售所用盜版音樂光碟六片。二、案經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盜版音樂光碟、販賣光碟之傳單│被告販賣未經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
│ │。 │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音樂著作光碟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而交付罪嫌,請依同法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因新修正之著作權法已刪除第九十八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檢 察 官 張 紹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游 素 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