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772號
TPDM,92,易,1772,200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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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七號),經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二人有婚姻關係存在,而丙○○卻再與越南籍女子乙○○○結婚 ,甲○○得知上情後,屢次找丙○○談判均不得結果,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再次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三巷十六之 一號二樓丙○○所經營之報關行辦公室找丙○○理論,而當時乙○○○正好在該 處,甲○○見到乙○○○後,即質問乙○○○何以明知丙○○已與之結婚並育有 一子,卻仍與丙○○重婚,雙方就何人才是丙○○太太起爭執,甲○○竟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恐嚇稱:「臭三八、不要臉的女人,不管你在台 灣或回越南,我都會找你算帳」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丙○○所開設之報關行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任何恐嚇犯行,辯稱:因乙○○○明知伊與丙○○有夫妻關係,並育有 一子,為何還要與丙○○在一起,所以伊才和乙○○○理論,並沒有恐嚇乙○○ ○云云。經查,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綦詳(見偵卷第四頁至五頁、第二十三頁至二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伊當時正在辦公室, 而甲○○直接衝到房間去找乙○○○,伊後來進去將甲○○拉出來至客廳,當時 乙○○○也從房間出來,甲○○一直罵乙○○○很多不好聽的話,並說不管乙○ ○○是在台灣或是越南,都有辦法對付乙○○○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是丙○○公司之員工,伊正坐辦公室之座位上,當時甲○○、丙○○及乙○ ○○三人在客廳,伊距離他們不會很遠,當時甲○○講得大聲,伊有聽到甲○○ 對乙○○○說「不管妳到那裡,我都會找到妳,找妳算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審理筆錄第十九頁),告訴人乙○○○與證人丙 ○○、丁○○就當日被告到現場之情形供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證人丁○ ○確有在場,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前開辯詞,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前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憑,顯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惟事後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志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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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