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479號
TPDM,92,易,1479,2003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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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叁副、筒子肆拾個、骰子捌拾顆、監視器螢幕電眼貳組、對講機貳臺、帳單壹張、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 受僱於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擔任賭場之把風工 作,戊○○並以同上之酬勞僱用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丙○○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擔任賭場之現場工作人員,僱用丁○○(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擔任賭場之記帳會計工作;渠五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法係以麻將筒子等為賭具,由賭客 輪流作莊,參賭之人在一千元以上隨意下注金額後,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以定輸贏 ;賭客每下注一千元,戊○○可從中抽取四十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上午十時許,適有賭客許崇燐王成太李得安吳仁榮湯仁華、黃清雄、謝 立維、黃錦源李炎章王俞博李建福劉峰源白世明、林明傑、許致祥高啟仁、林志賢、邵柏傑黃宏凱劉桂鈴蔡淵棠賴志軍、林文章、林素雲林錦嬅簡秀鳳、林素珠、陳波子、吳淑娟、鄒玉蓮廖珠銘、林建男等人在 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六萬三千二百元、麻 將牌三副、筒子四十個、骰子八十顆、監視器螢幕電眼二組、對講機二臺、帳單 一張,及賭資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丁○ ○、丙○○、乙○○在警、偵訊之供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賭客許崇燐王成太李得安吳仁榮湯仁華、黃清雄、謝立維黃錦源李炎章王俞博李建福劉峰源白世明、林明傑、許致祥高啟仁、林志賢、邵柏傑黃宏凱、劉桂 鈴、蔡淵棠賴志軍、林文章、林素雲林錦嬅簡秀鳳、林素珠、陳波子、吳 淑娟、鄒玉蓮廖珠銘、林建男等人在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又有扣案之抽頭 金六萬三千二百元、麻將牌三副、筒子四十個、骰子八十顆、監視器螢幕電眼二 組、對講機二臺、帳單一張,及賭資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共同被告戊○○、丁○○、丙○○、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 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三副、筒子四十個、骰子八十顆 、監視器螢幕電眼二組、對講機二臺、帳單一張,均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被 告戊○○、丁○○、丙○○、甲○○、乙○○等共犯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抽頭金 六萬三千二百元為共同被告戊○○所有因被告戊○○、丁○○、丙○○、甲○○ 、乙○○等共犯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宣告沒收。另賭資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應另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依法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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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