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40號
TPDM,92,易,1240,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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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政府辦理七堵國小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初步規劃與開元路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紀錄上五、投標顧問機構欄內偽造之「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簽到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甲○○任負責人之「甲○○建築師事務 所」,從事建築設計、規劃、繪圖等工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丙○○、甲○ ○(甲○○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使甲○○建築師事務所能順利承作基隆市 政府發包「開元路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設計;丙○○明知 自己未經陳梓斌建築師及其事務所之直接授權,且於僱主甲○○指示其以陳梓斌 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席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會議時,得預見 未交付資格證明之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授權參與評比;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 不確定故意,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依甲 ○○指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 名義,出席參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召開上開停車場工程評比會議,並於基隆市 政府承辦人乙○○要求參與評比之廠商簽到時,由丙○○於該工程規劃設計及監 造服務建議書評比會議紀錄上之「五、投標顧問機構欄」處,偽以「陳梓斌建築 師事務所」名義簽署署名報到,足以生損害於陳梓彬建築師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工 程發包評比結果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依雇主甲○○之指示,於前開時地舉辦之評比記錄上以 「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名報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意 ,辯稱:其係依雇主甲○○之指示,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席評比會議, 並代表「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簽名,且甲○○告訴其業經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 授權到場評比簡報,故不知甲○○未經授權,縱其因受僱而確信甲○○所言,有 疏於查證之嫌,主觀上亦無偽造署押之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陳梓斌建築師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未授權丙○○、甲 ○○等任何人代表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參加上述開元路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監造 服務建議書評比會議等情甚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第一宗偵查卷第 第一二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第二宗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



一一三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所承:未親自受陳梓斌建築師授權等情相符; 且有被告自承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名報到之「基隆市政府辦理七 堵國小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初步規劃與開元路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 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二項工程同時進行評比,附於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見客觀上被告確未經授 權而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在上開評比紀錄上簽名報到。 ⑵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上開工程評比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 未扣案)係由甲○○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等情,業據證人甲○○供明在卷(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自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起任職甲○○建築師事務所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參 (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二號案卷第十頁);則迄於前開工程規劃 職於甲○○建築師事務所之期間已一年有餘。以被告當時之工作閱歷,及通常 人之生活經驗,其受甲○○指示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持實為甲○○建 築師事務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參與評比、簡報時,當明知係為使甲○○建築 師事務所順利取得與基隆市政府議價之權利,以取得前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 之承作權目的而為。易言之,被告受甲○○指示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 到、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評比,其目的僅在為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 義陪標,使甲○○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取得議價權,並無使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 得標之真意。參以:上述評比會議進行時,開元路立體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監造 案,三家參加評審廠商均未附資格證明,而由基隆市政府承辦人乙○○當場要 求各代表出席人員補(廠商)資格證明資料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 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二十三頁),並有上述評 比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卷第三十一頁第八項第二點之記載);則以 被告任職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人員身份,當「能預見」未同時檢具「陳梓斌建 築師事務所」資格證明資料之陳梓斌建築師及其事務所並未授權具名參與評比 ,詎被告為使任職之甲○○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取得前述工程,仍「不違其本意 」而偽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名報到,其有與僱主甲○○共犯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顯與其上述客觀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⑶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元路立體停 車場工程的評比會議,你如何請被告參加?)... 我的意思是請被告以陳梓斌 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做說明。... (法官問:你要求被告以陳梓斌建築事務所 名義參加評比會議時,有跟被告提到是否經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授權的事嗎? )沒有。... (法官問:你叫被告以其他事務所名義去參與評比會議,他有無 問為什麼?)沒有。... (法官問:你有無告訴被告本案你與陳梓斌合作?) 可能沒有,只請他前往去做說明。... (檢察官詰問:你叫被告去代表陳梓斌 事務所前往參加評比時他有無問為何他可代表別的事務所去開會?)沒有等語 甚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益見甲○○指示被告以「 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前述評比會議時,僅單純指示被告代表出席,



並未對之宣稱業經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授權之事。被告空言辯稱:甲○○曾對 之提及業獲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授權云云,顯與證人甲○○所言相左,亦與上 司交代下屬行事時,若未遇質疑,無庸交代其指示事由之社會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偽造署押係指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三 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解釋大法官解釋第一0九號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丙○○得預見未 交付資格證明之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授權參與評比;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席上述 工程評比會議,並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在前開評比記錄上簽名報到,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僱主甲○○為順利取得公共工程之承作權而為共同為 本件犯行,嚴重危害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評比之正確性,足以生損 害於公共安全,然被告為受僱人身份,因受僱主指示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主導性 較低,及其智識、能力、所為對社會秩序妨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 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 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三、被告於基隆市政府辦理七堵國小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初步規劃與開元路立體 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紀錄上五、投標顧問機構欄內偽 造之「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簽到署押一枚,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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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