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男 十九歲(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五日生)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
九三九六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 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 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下 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 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 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LS六-八一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設有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 行左轉,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乙○○發現,即趨前以明顯手勢攔檢並鳴笛示意受處分人停車,詎受處分人 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員警乙○○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 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規之事實,辯稱略以:「我當時的確是 有騎車經過該路段,但我並沒有任何違規行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 時地因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左轉及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三九六 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此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二九 三一三0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點到七點 ,我的勤務是負責開車巡邏及處理車禍的事情,大約在下午四點的時候,我就站 在延平北路及鄭州路口南側路口五十公尺處,取締該路段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的 車輛,大約在下午四時十五分左右我就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雙載(後座戴有一 人),未依二段式左轉,在經過我面前時,我就用手勢及鳴笛制止他,請他停車 ,但是他騎車經過我面前就趕快閃過,加速逃離。他一閃過我就趕快記下他的車 號,我看得非常清楚,我就馬上用掌上型電腦打資料,我發現該車的車型、顏色 跟違規的車子一樣,所以我不可能會記錯,而且當時的機車與我距離很近。」等 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 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 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 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 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 資格。再查:受處分人與舉發員警乙○○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此亦為受處分人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時所自承,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員警 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目的;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本院堪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 左轉而逕行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