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雙全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六○二四三、
第裁二二—CRP○六○七○二、第裁二二—CRP○六○七二○、第裁二二—CR
P○六一○五七、第裁二二—CRP○六一二六九、第裁二二—CRP○六一五三四
、第裁二二—CRP○六一七九六、第裁二二—CRP○六二○九八、第裁二二—C
RP○六二四一一、第裁二二—CRP○六二六一五、第裁二二—CRP○六二八○
八、第裁二二—CRP○六三○一六、第裁二二—CRP○六三二八六、第裁二二—
CRP○六三七一六、第裁二二—CRP○六三八八七、第裁二二—CRP○六四一
一○、第裁二二—CRP○六四四二六、第裁二二—CRP○六四四八六、第裁二二
—CRP○六四八五八、第裁二二—CRP○六五○五一、第裁二二—CRP○六五
三八○、第裁二二—CRP○六五五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五-三七○號 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十六日,停放於台北縣永和市○ ○路之公有收費停車格內,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費,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八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六○二四三、第裁二二—CRP○六 ○七○二、第裁二二—CRP○六○七二○、第裁二二—CRP○六一○五七、 第裁二二—CRP○六一二六九、第裁二二—CRP○六一五三四、第裁二二— CRP○六一七九六、第裁二二—CRP○六二○九八、第裁二二—CRP○六 二四一一、第裁二二—CRP○六二六一五、第裁二二—CRP○六二八○八、 第裁二二—CRP○六三○一六、第裁二二—CRP○六三二八六、第裁二二— CRP○六三七一六、第裁二二—CRP○六三八八七、第裁二二—CRP○六
四一一○、第裁二二—CRP○六四四二六、第裁二二—CRP○六四四八六、 第裁二二—CRP○六四八五八、第裁二二—CRP○六五○五一、第裁二二— CRP○六五三八○、第裁二二—CRP○六五五七四號等二十二件裁決書,各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元。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依款之規定,係以 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能力,何得為駕駛人而受裁 罰?又受處分人與第三人林肇基間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林肇基提供車輛,受處分人則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 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付予林肇基營業使用,因此,該車真正所有人及 駕駛人為林肇基;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 請求林肇基應返還車號H五-三七○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獲勝訴確定判 決在案,足證受處分人僅為汽車牌照之所有人,並非汽車之所有權人,更非駕駛 人等語。經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易言之,非以登記名義而認 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而受處分人主張林肇基方為上開汽車所有人一節,業據提 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 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與社會 上計程車靠行之實態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受處分人即難謂係上開汽車之 所有人,亦非駕駛人,依照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自難認為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H五-三七○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地,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 斟酌受處分人是否為實際所有人,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為 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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