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K五00
五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 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亦有規定。另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而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DY—一八六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詔安街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適逢該路口南海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時,竟闖越紅燈,為在該 路口執勤巡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曾志恭攔 停掣單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K 五00五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 簽收,經警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為拒簽、拒收之記載,依 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 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AAK五00五一四裁決書逕行裁處四千五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漏列第三款)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辯稱 :伊當時是在找龍口市場,因為已經過頭,所以想在詔安街口迴轉,詔安街口是 一個很小的路口,且路是斜的,伊在黃燈的時候過了南海路的停止線,所以才趕 快慢慢靠到詔安街,結果警察說伊闖紅燈,伊依照警員的指示把車子開過詔安街 停在檳榔攤旁邊,警員就是在該處開罰單,黃燈的時候伊整輛車已經過了南海路 的停止線,停在南海路與詔安街的路口;伊當時並沒有要迴轉,伊是要在路口等 下一個綠燈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如何有於前揭時間於前述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之際,明知為禁 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曾
志恭到庭證稱:「當天我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從汀州路左轉南海路,我看到前 方詔安街口已經轉為紅燈,我們已經在南海路、詔安街口等紅燈,我旁邊還有一 輛公車在等紅燈,我記得異議人當時開的是一輛紅色(不是正統的紅色)的MA RCH,我看到她本來已經停在停止線之前,然後又往前行駛跨出停止線,我才 把她攔下來,所以我當時把她攔下來的時候,她的車子已經前進到南海路與詔安 街的交叉路口,已經整個行駛超過南海路的停止線了,我是在路口把她攔下來的 ,依照她當時的行駛方向,我還不能確定她要行駛的方向」、「我只記得當時異 議人說她正在找路所以沒有注意到燈號」、「我確定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有在路 口停一下,她是紅燈的時候才過停止線,因為我發現她闖紅燈,就下車攔下,我 並不知道她是要迴轉或直行」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第二、三、四頁),並有現場圖乙份可佐。受處分人既已自承伊當時正在找路, 且因為已經過頭所以想要找路迴轉等語,則其在分心找尋路段、地點之時,疏忽 未及注意路口之號誌,即非不可能,且衡諸證人曾志恭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 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其對於受處分人當時如何 違規及周遭車輛之停放情形均已詳述如前,其證言即應堪採信,從而,受處分人 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尚不足採信。 ㈡又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受處分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拒收該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告發 員警即證人曾志恭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應視為受處分人業已收受,惟受處分人 仍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前到案,則原處分機關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處四千五百元罰 鍰,並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未依限自行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 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