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九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一
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飛茂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BB-六五○九號 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外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一七一巷口,號誌 轉為綠燈甫起步欲右轉,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車輛之行向,貿然右轉,適 有甲○○騎乘車號DMG-四二八號機車自後直行而來,遂遭其撞及,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鈍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 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 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同一事實,對被告定緩起訴期間二年,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按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須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方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前引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甚明,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公訴人即針 對同一事件另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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