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J
男 五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六號十樓之英屬維爾 京群島商訊達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訊達公司,另由本院審理中)負責 人,乙○○則係訊達公司之會計職員,二人明知「Microsoft(下簡稱MS)Windo ws 98 SEC版」、「Microsoft Office 2000版(包括MS Word、MS Powerpoint、 MS Excel、MS Access、MS Outlook 2000)」、「Microsoft Projet 98版」、 「Adobe Photoshop」係丁○○○公司(Microsoft Cooperation)及丙○○○ ○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前 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乙○○提供單機電腦用軟體各一套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戊○○(另由本院審理中),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 將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編號B1~B6,戊○○連續將上開軟體重製於編號B7 ~B8之電腦硬碟中,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訊達公司上址,檢視該公司所使用電腦中所載入軟體之電磁紀錄, 作成電腦軟體紀錄比對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二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又本件係因訊達公司員工填寫調查表稱訊達公司增購四台電腦卻僅購置一套軟體 ,告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罪嫌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後,亦 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且有搜索之必要,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搜索票, 本件搜索之時間、範圍、應扣押之物等,均未逾越搜索票所載之內容,且係依法 為之,是本件搜索所得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詞、電腦軟體紀錄 表、電腦螢幕照片、電腦軟體整理表、比較表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甲○○固坦承為訊達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固坦承負責訊達公司電腦採購事 宜,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訟爭電腦均係向戊○○所購買,其購買電腦時並未向戊○○提及軟體的事, 是戊○○主動說電腦會包含一般公司文書處理的軟體,故才會認為所購買之電腦 價格已包含軟體價格在內,購入後亦未曾檢視軟體內容,因此不知道軟體是非法 的,其不僅未要求戊○○在電腦內安裝軟體,且從未提供任何正版或盜版光碟片 交由戊○○安裝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公司電腦之採購均授權予員工乙○○ 處理,其不知乙○○所購買之電腦或軟體內容如何,亦從未重製任何軟體在電腦 內,或與乙○○有任何重製軟體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訊達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搜索扣得之B1-B8八台電腦中,安 裝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電腦軟體,且前開電腦軟體之序號有重複之情形, 顯係未經告訴權人同意而非法重製之結果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廖怡苓律 師、羅惠玲律師指述甚詳外,並有電腦程式使用手冊、美國著作權登記證 明影本、宣誓書、電腦軟體紀錄表、比較表、照片等附卷可參。 (二)被告乙○○雖辯稱八台電腦均係向戊○○所購買,然觀之被告乙○○及證 人戊○○所提之電腦報價單、發票、電腦螢幕所示之電腦規格,應認僅有 B7、B8兩台電腦係戊○○所出售。而對於B7、B8兩台電腦內序號 重複之情形,證人戊○○雖證稱:其僅出售電腦空機予被告乙○○,是李 金穗提供正版軟體光碟要其灌製在電腦內的,其安裝過WINDOWS、 OFFICE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然證人戊○○亦因 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乙○○、甲○○係共同被告關係,而共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 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戊○○對於被告乙○○如何持光碟片要求其安 裝之過程,於偵查中供稱:其賣給被告公司的電腦,如果是組裝的,會附 隨機版Windows98,如果是有品牌的,則會搭配授權軟體,被告 乙○○曾提供一套Office軟體要其安裝到多部電腦中,因為Off ice軟體有一套可授權多套電腦使用授權情形,其以為乙○○所交付之 Office軟體是此種授權狀態,因此就幫忙安裝云云(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九八號卷第二OO頁、二OO頁背面、二O一頁背面),於本 院第一次訊問時證稱:其僅賣硬體給訊達公司,電腦送到被告公司時尚未
安裝軟體,由該公司自行買軟體提供其幫忙安裝,方式是訊達公司要購買 新電腦時,乙○○會打電話要其到訊達公司拿光碟片,其拿了光碟片自行 在公司安裝好後,才將灌好的電腦連同乙○○提供的光碟片拿到訊達公司 交給乙○○,印象中乙○○拿過一片正版的Windows及Offic e軟體給其安裝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嗣後又改稱 :訊達公司購買之新電腦送到訊達公司後,乙○○會帶其到需要電腦的員 工座位,再由乙○○當場提供正版光碟片供其安裝以便驗收,否則無法收 得款項,驗收沒問題後員工便會告訴乙○○,其在事後與乙○○結算,曾 經在B7、B8兩台電腦安裝過Windows98及Office20 00兩軟體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復改稱:其只賣 電腦硬體給訊達公司,從未幫他們安裝過軟體,只有到訊達公司乙○○說 電腦有問題時,才會幫忙看一下,但並未涉及軟體的安裝云云(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被告對於是否曾在出售予訊達公司之電腦 內安裝軟體、在訊達公司內或自己公司內安裝軟體、如何交機測試等,前 後證述差異甚大,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牟佳玲 證稱:買新電腦時有看過戊○○把硬體設備搬來公司安裝,安裝好後看到 時已經是可以作文書處理的狀態,其不知軟體是何人安裝,也未曾在公司 內看過任何人安裝軟體在電腦內等語,證人秦婉嫻證稱:戊○○將新電腦 第四十一張照片所示之word畫面,而公司人員並未提供軟體給電腦公 司的人安裝,乙○○亦不介入電腦之測試,其只會問員工新電腦是否可以 用,可以後就向老闆請款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卷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其並未看過乙○○ 拿任何軟體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足見 證人戊○○證稱是由乙○○在訊達公司內交付軟體供其當場安裝測試云云 ,顯不足採;又由前開訊達公司員工證詞觀之,並無證據證明乙○○交付 軟體予戊○○安裝,而本件搜索時,亦未在訊達公司內扣得任何戊○○所 稱「乙○○所有之Windows及Office正版光碟片」,是以本 件除證人戊○○單一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或與戊○○有何重製軟體之犯意聯 絡,自難僅以證人戊○○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乙○○涉犯重製罪嫌 。
(三)再者,B1-B6電腦內雖有序號重複之告訴人軟體,然證人庚○○證稱 :其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在訊達公司上班,就職時所使用的電 腦就是B1,至離職從未換過電腦,來公司上班時該電腦內就有文書處理 的軟體存在,不知道是何人安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 錄),證人己○○證稱: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任職訊達公 司,所使用之電腦為B5或B6,到公司時就有文書處理的軟體在電腦內 ,不知何人安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卷內亦 無任何資料證明被告乙○○有何重製軟體到B1-B6電腦內之行為,或 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何重製軟體之犯意聯絡,尚難僅以前開電腦內序號
有重複之情形,即認被告乙○○涉犯重製罪嫌。 (四)又被告乙○○雖供稱電腦購買後直接向被告甲○○報價等語,然證人葉建 志證稱:其購買電腦從未與甲○○聯繫過,甲○○亦未曾持光碟片要其安 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己○○ 均證稱:並未看到或聽到自己或叫他人將軟體安裝到電腦內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被告乙○○亦供稱:購買電腦時會先請 示甲○○,付款時亦會請甲○○過目帳單簽准,但甲○○只有指示購買電 腦,並未指示使用盜版軟體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八號卷第二 O一至二O二頁),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重製或指示乙○○為重製 等語應堪採信。
(五)至訊達公司電腦內雖使用序號重複之告訴人軟體,或可能構成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使用罪,然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款規定,須「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為「 直接營利之使用」,始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本件訟爭軟體係供訊達公司內 部作業使用,並非直接利用該電腦程式達成營利之目的(見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且此部份亦經公訴人於蒞庭時撤回起 訴,是被告等亦不構成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之 罪。
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雖查獲訊達公司電腦序號重複之情形,然僅能證明被告等 使用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既無證據證明該重製行為係被告等所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與電腦公司人員有何重製軟體之犯意聯絡,即難認定被告等有何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 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陳嘉琪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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