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88年度,23號
TPDM,88,自更(一),23,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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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辰○○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被   告 丑○○
        宙○○
        K○○
        A○○
        午○○
        F○○
        B○○
        亥○○
        庚○○
        H○○
        寅○○
        子○○
        酉○○
        地○○
        J○○
        I○○○
        G○○
        壬○○
        L○○
        戌○○
        己○○
        P○○
        申○○
        楊立臺
        巳○○
        丁○○
        乙○○○
        黃○○
        丙○○
        玄○○
        E○○
        M○○
        癸○○
        N○○
        D○○
        Q○○
        O○○
        宇○○
        C○○
        甲○○
        未○○
        辛○○○
        俞己達
        天○○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 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再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五三○號判例參照),如行為人與該他人間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本罪;另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一)背信、詐欺部分




⒈被告卯○○方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以方妮公司股權與自訴人資產互易之 合約,被告H○○係方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丑○○宙○○K○○A○○午○○F○○B○○亥○○庚○○寅○○子○○、酉○ ○、地○○J○○I○○○G○○壬○○L○○戌○○己○○P○○申○○楊立臺巳○○丁○○乙○○○黃○○丙○○玄○○E○○M○○癸○○N○○D○○Q○○O○○、宇○ ○、C○○甲○○未○○辛○○○俞己達天○○等四十三人為方妮 公司之股東,已全部簽立切結書同意將方妮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及經營權移轉 予自訴人,並由卯○○及被告H○○將此切結書傳真予自訴人收執,而自訴人 亦依約將約內所載物品全數交予卯○○,此為被告卯○○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 臺北郵局第三四三號所發之存證信函中坦承自訴人已盡新臺幣(下同)二億元 之義務可證,然被告卯○○卻違反約定,未將以下資產移轉給自訴人:①NO VA點於五月三十一日賣給魏陳女士,向其收受之一百萬元支票及二百萬元之 現金未交付;②新店土地未過戶;③方妮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未移轉;④三處 漁池之租金未交付;⑤呂寶宜七百萬元之本票債權未移轉;⑥光華店之資產及 收入未付;⑦巨彬之收入、帳冊、股權未交;⑧中國美術全集四十五片母片未 交;⑨T‧T‧STATION之入金、資產、租約及帳冊均未交付;⑩方妮 公司之收入及帳冊未交付。被告丑○○等四十四名被告,受卯○○之唆使拒絕 承認已讓與股權,而被告H○○卯○○之妻子,於切結書上蓋章,彼等與被 告卯○○共犯背信刑責。
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雅諾公司向方妮公司交換支票,要求方妮公 司於同年六月六日時不要提示支票,業經方妮公司經理即被告戌○○同意,詎 料戌○○違反同意書,仍於是日將支票提示,致雅諾公司退票,被告戌○○有 背信之事實。
(二)侵占部分:
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另將黃秀雄所簽發之五千萬元本票、臺中市○○ 路二十號兩戶之所有權狀、方妮營運計劃書、穿山甲得利樂投資書、未來小子 教案、柯達通路資料、上新金卡一千張、旅遊卷一百張、PPS耗材、出機予 遠百公司之管理、運輸、公關等費用、語音卡門號、VCD存貨交給被告卯○ ○,至今仍未返還,被告卯○○實有侵占犯嫌。三、訊之被告卯○○丑○○楊立臺均否認犯行,其餘被告經傳未到,被告卯○○ 辯稱:與自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有互易契約,惟自訴人未先履行 交付一億元之義務,且自訴人拿虛無之資產來換方妮公司的股權,故伊亦未履行 契約上之義務,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且伊與自訴人間並無刑法上委任關係 ,何來背信問題;又自訴人所述交付黃秀雄五千萬元本票等物,被告卯○○均未 曾收受,何有侵占問題等語;被告丑○○辯稱:伊非方妮公司之職員及股東,不 認識自訴人,不知自訴人為何告伊等語;被告楊立臺辯稱:伊是方妮公司的股東 ,但伊不知股權移轉之事,亦不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自訴人擔任總經理等語。四、查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有背信、詐欺、侵占等犯嫌,係以如下證據為據:



(一)本件互易契約書(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三五頁)。 (二)劉緒倫律師代被告卯○○向自訴人為解除互易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一件 (見同卷第三六至三九頁)。
(三)自訴人對前揭證二為回應之存證信函三件(見同卷第四十至四七頁、第五三 頁)。
(四)被告卯○○出具之股權轉讓切結書(見同卷第六一頁)。 (五)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見同卷第六二至六七頁)。 (六)新店土地之登記謄本二件。(見同卷第六九至七二頁) (七)自訴人對該土地之計算表一紙(見同卷第六八頁)。 (八)至(十)及(十二)均為被告卯○○與案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蓄水池圳天然 魚池管理委員會等所訂定之合約書七件(見同卷第七三至七九頁、第八十一 頁至八十三頁)。
(十一)自訴人與案外人呂寶宜等所訂定之備忘錄一紙(見同卷第八○頁)。 (十三)自訴人所記不得提示其為雅諾公司償還債務所簽發支票之備忘錄一紙(見 同卷第八四頁)。
(十四)宣傳單一紙(見同卷第八五頁)。
(十五)自訴人自書合作方案及計算表三紙(見同卷第八六至八八頁)。 (十六)英文文件三紙(見同卷第八九至九一頁)。 (十七)信函三紙(見同卷第九二至九四頁)。 (十八)廣告委刊單及報紙剪報計四紙(見同卷第九五至九九頁)。 (十九)方妮公司之股東名單及組織圖、工作流程圖等計五紙(見同卷第九九至一 ○三頁)。
(二十)計算紙一紙(見同卷第一0四頁)
(二一)臺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五紙(見同卷第一○五至一○九頁)。 (二二)季聯公司之未來小子服務標章註冊證一件(見同卷第一一○頁)。 (二三)報紙剪報一紙(見同卷第一一一頁)。 (二四)季聯公司與案外人飛力資訊有限公司簽定之採購契約一件、以圓圓多媒體 聯盟名義出具之說明一件、空白客戶登記表一紙(見同卷第一一二至一一 五頁)。
(二五)報紙剪報一紙(見同卷第一一六頁)。 (二六)僅有自訴人簽名之合約附件一紙(見同卷第一二九頁)。 (二七)自訴人於本院另件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案件所提呈之自訴理由狀一 件(見同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
(二八)對話錄音譯本三五頁(見本件更審第(一)卷第一○一至一三五頁)。 (二九)自訴人與案外人張維智鄭玉琴所簽定之合作簡約及其相關文件計四紙( 見本件更審第(一)卷第一七三頁、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 (三十)金鑽光華店盤點明細一紙(見本件更審第(一)卷第一七四頁)。 (三一)案外人張維智立具之切結書及自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各一紙(見本件更審第 (一)卷第一八○頁、第二○一至二○二頁)。 (三二)及(三三)均為案外人張維智致被告、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各一件(見本件



更審第(一)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第一八九至第一九○頁)。 (三四)案外人季聯公司與黃秀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契約一件(見本件 更審第(一)卷第一八七頁)。
(三五)案外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自訴人之函一件(見本件更審第(一)卷 第一九五頁)。
(三六)方妮公司之提案資料二紙(見本件更審第(一)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
(三七)被告卯○○等於本院另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所提之答辯狀一件( 見本件更審第(一)卷第一九八至二○○頁、第二○六至第二一二頁)。 (三八)方妮公司致季聯公司及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一件(見本件更審第(一)卷第 二五六至二五八頁)。
(三九)自訴人所寄發,未載明收件人之存證信函一紙(見本件第二六二頁)。 (四十)對話錄音譯本三紙(見本件更審第(一)卷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 (四一)案外人普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洛公司)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件(見本件更審第(一)卷第二七四頁)。 (四二)被告卯○○等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八號案件所提呈 之答辯狀一件(見本件更審第(一)卷第二七五至二八七頁)。 (四三)報紙剪報一紙(見本件更審第(二)卷第一一至一二頁)。 (四四)自訴人寄發予案外人張維智之存證信函一件(見本件更審第(二)卷第一 九至至二一頁)。
(四五)案外人季聯公司與黃秀雄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一件及本票三紙(見本件更 審第(二)卷第二二至二四頁)。
(四六)案外人張維智所出具之陳述書(見本件更審第(二)卷第三二至三三頁) 。
(四七)方妮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致季聯公司及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一件(見 本件更審第(二)卷第四三至四八頁)。
(四八)案外人品淳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方妮公司之申報書、說明書、 多媒體營運計劃書等及其相關資料(見本件更審第(二)卷第四九至七五 頁、第八二至八六頁)。
(四九)空白之和解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見本件更審第(二)卷第七六至八 一頁、第八七頁反面至九九頁反面)。
(五十)案外人張維華對案外人劉緒倫所提之自訴狀一件(見本件更審第(二)卷 第一○○至一○三頁)。(以上證物均為影本)五、經查:
(一)自訴意旨背信、詐欺部分:
⒈被告卯○○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訂有互易合作契約,有合約書( 證一)在卷可稽,依合約約定,卯○○固須切結自訴人佔有方妮公司百分之七 十之股份及提供魚池三處、新店土地、對呂寶宜債權、NOVA、T‧T‧巨 彬股權、中國美術史之發行權予自訴人,而自訴人則應提供未來小子電腦教案 、美語設計CAI、柯達PPS一臺、穿山申、臺中辦公室二棟、VCD存貨



、圓圓加盟點通路、方妮公司電腦網路架設工程、上新旅遊卷一千張予卯○○ 等情,惟並無自訴人委任卯○○為其處理事務之約定,嗣卯○○未履行合約之 約定,乃屬違反互易契約之民事問題,尚與刑法所定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之背信罪無涉。另自訴人所提證二至證五十之證據,均無被告卯○○受自訴 人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或可為自訴人與被告卯○○間有委任關係之 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卯○○應論以刑法背信罪責。自訴人指述卯 ○○有背信罪責,尚屬無據。
⒉自訴人又指稱其依上開互易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被告卯○○卻拒 絕履行對待給付,因認被告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被告卯○○則否認涉有 詐欺犯行,辯稱:是自訴人未先履行交付一億元之義務,且自訴人拿虛無之資 產來換方妮公司的股權,故伊亦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等語,經查, (1)依上開互易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約定,自訴人應履行之義務為: 未來小子電腦教案、美語設計CAI、柯達PPS乙臺、穿山甲、臺中辦 公室二棟、VCD存貨、圓圓加盟點通路、方妮電腦網路架設工程營運計 畫工程、上新旅遊券一千張(所需要之費用均由自訴人負擔,上限為二億 一千萬元),自訴人並應移轉點通彩色傳真機、移轉(華廣)設計學苑之 權益,由方妮公司持有其百分之三十權利,並提供臺北市○○街三一號四 樓,作為方妮公司營運總部之義務。而關於自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其中,   a、未來小子電腦教案及美語設計CAI等項,自訴人陳稱:已移轉予被告卯     ○○,惟未經卯○○簽收等語,而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訊問時供陳:「(問:自訴人有無移轉未來小子的電腦教案?)公司沒有     下訂單,自訴人自己把貨送到公司來,我們公司人員不肯收貨,還去報警     、、、,我們報警,她就請司機載走」等語(見更審卷二第一二六頁),     參以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內有:王:她(指自訴人)東西都有給你們     ,戌○○:那是事後,上法院之後,他載一車車東西給我們,她在法官那     裡沒話可說,、、、,我們請警察來,這些東西請她載回去,王:什麼貨     ,戌○○:舊電腦、沙發、桌子,從未來小子搬過來等語(見更審卷一第     一0一頁),此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自訴人雖聲請傳喚朱敦堅到庭證     明被告卯○○確有收受上開貨物之情事,因為未來小子電腦教案是朱敦堅     撰寫,而美語設計CAI之軟體復係由國外進口等語 (見更審卷二第一一     六頁),即難認朱敦堅可為前揭未來小子電腦教案等物已交付被告之證明     ,核無傳訊之必要;
 b、穿山甲部分,自訴人陳稱已交付予被告卯○○收受,此為被告卯○○所否     認,而自訴人陳稱:該穿山甲係伊所有之普洛公司所有,本來是伊借張維     智開回去臺中方妮分公司,後來張維智又開回來要還卯○○卯○○就跟     他說反正臺中分公司也要用,就請他開回去,他們一直都沒有辦過戶,但     所有的行照都放在車子裡面等語(見更審卷二第一一七頁),是穿山甲即     令現由被告卯○○占有中乙節屬實,被告卯○○與自訴人二人是否具有移     轉所有權的之合意,並非無疑,自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張維智,證明業已     將穿山甲交付被告卯○○,惟此證人僅能證明被告卯○○占有該部穿山甲



     之情,仍無得證明雙方具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無傳喚證人張     維智之必要;
   c、臺中二棟房屋部分,自訴人陳稱:已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卯○○等     語(見更審卷二第一一八頁),惟此為卯○○所否認,辯稱:伊並未收到     該二棟房屋之所有權狀,且事後去了解狀況,方知那是伊經銷商的房子,     其中一間已設定給伊,且二間房子都有高額貸款,自訴人竟仍用以充數等     語(見更審卷二第一二七頁),參諸自訴人陳稱:該二棟房子一間是張維     智的名義,一間是雅諾公司的名義,雅諾公司之負責人是張維智張維華     等語(見更審卷二第一一八頁),復觀諸卷附之該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一○五至一○九頁),該屋係屬案     外人張維智所有,且其上尚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案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是可認被告卯○○此部分之辯解     應可採信;
   d、柯達PPS、VCD貨、圓圓加盟點通路、方妮電腦網路架設工程營運計     畫工程、上新旅遊券一千張、點通彩色傳真機、(華廣)設計學苑之權益     ,並提供臺北市○○街三一號四樓作為方妮公司營運總部等項義務,均已     依約履行完畢,並稱其已給付上新旅遊券部分之費用計二億元予案外人黃     秀雄,旅遊券已由被告卯○○拿走且已使用(見更審卷二第一一八頁),     另華廣設計學院之部分亦已付款等詞,惟亦均為被告卯○○所否認,辯稱     圓圓加盟點通路本為其公司之通路之一,且方妮公司之網路架設工程、上     新旅遊券、點通公司、華廣設計學院之費用均應由自訴人支付,惟自訴人     均未依約付款,且自訴人向上新拿了很多旅遊券但都沒有付款,所以上新     花園不可能讓伊拿這些旅遊券去使用,伊是詢問上新的負責人黃秀雄,且     旅遊券是自訴人自己印的,不是上新的東西,另上開備忘錄第四條所約定     之房子並非自訴人所有,且路途遠不適合,又要伊支付房租,不合理等語     (見更審二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經黃秀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上新花園有無交給江敏金卡一千張     ,旅遊券一百張?)沒有。他沒有幫我處理債務,我也沒有錢印金卡。」     「(問: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時,卯○○黃○○張維智、和自訴人有無     在上新花園談旅遊券事宜?)沒有。」「(問:卯○○有拿過旅遊券及金     卡到上新花園使用過否?)沒有。」,此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e、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自訴人於十日內陳報所有     應調查之證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自訴人應於     次一期日前補正上開未來小子、穿山甲簽收單、臺中辦公室權狀交付簽收     單、VCD存貨簽收單、圓圓加盟點簽收單、電腦網路架設工程施作之相     關證據、上新旅遊券付款證據及交給被告卯○○之簽收單、擁有點通百分     之七十股權等項證據,嗣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當庭陳稱其所要提出之相關證據,均已提出附於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卷內,並於本院向該院調得上開卷證後,具     體指出其指稱之證據,即係附於該件原一審卷(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



     一號)內第四二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第三二一至三二五頁、第     三八五至三九○頁,及該件二審卷內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     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經細繹上開卷證資料,均與本     件自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而交付前揭財物無涉,仍無得證明其已履行上開     義務。
(2)被告卯○○又辯稱:自訴人應先履行交付一億元之義務,因其未履行,所 以伊拒絕履行等語,經查,依自訴人提出之證(二六)即僅有自訴人簽名 之合約附件一紙(見同卷第一二九頁)觀之,第一條即載明:簽約日付現 金一億元予方妮,參以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載有:呂、、、,卯○○ 說要有一億資金進來等語(見更審卷一第一二三頁),自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已依約交付一億元之情事,參以自訴人所提呈證(四七)即方妮公司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致季聯公司及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更審卷二第四 三至四八頁),催告自訴人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及自訴人提呈之證二 即被告卯○○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請劉緒倫律師,以臺北法院郵局第三 四三號存證信函(見同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對自訴人為解除上開互易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足認被告卯○○辯稱伊係因自訴人未依約履行右揭給 付義務,且於催告自訴人履行未果後,始對自訴人發函解除上開互易契約     ,並拒絕履行自己原應為之給付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卯○○有對自訴人為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自不能     證明被告卯○○犯罪。
3、又自訴人認被告H○○丑○○宙○○K○○A○○午○○、F○ ○、B○○亥○○庚○○寅○○子○○酉○○地○○J○○I○○○G○○壬○○L○○戌○○己○○P○○申○○楊立臺巳○○丁○○乙○○○黃○○丙○○玄○○E○○M○○癸○○N○○D○○Q○○O○○宇○○C○○甲○○未○○辛○○○俞己達天○○等四十四人,共同與被告卯○ ○有共同背信、詐欺之事實,係以證四切結書為據,惟該切結書僅有卯○○ 之簽名,並未經其餘四十四名被告簽名,有切結書附卷可佐,實難僅以該切 結書即認其餘四十四名被告與卯○○有何共同之行為;自訴人雖陳稱有看到 四十四名股東簽立同意自訴人加入方妮公司經營之切結書,然亦自承無法提 出股東所立之切結書;自訴人於抗告狀上固載稱:在壬○○與伊對話錄音帶 內承認有切結書一事等語,惟此為壬○○所否認(見更審卷一第九十六頁) ,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庭提與壬○○之錄音譯文一份(見更審 卷一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三二頁),其上固載有:「、、、江:那時找你們簽 的目的是什麼?吳:沒有告訴我們,他只有說他要去跟人家談、、、,因為 錸德要入股我們公司,他說叫我們簽給他讓他代表我們去談。、、、,吳: 因為我們公司要增資,會有很多法人要進來,我們委託他是要代表我們公司 股東、、、,我們蓋給他,然後委託他,他會去談,談之後會跟我們商量, 我們說可以啊,這程序沒有錯。」等語,此為壬○○所不否認,惟陳稱:伊 是指特定人士增資案,請總經理去談的事,伊是指這個,伊確實沒有簽過切



結書等語(見更審卷一第九十六頁反面),另尚無證據證明卯○○涉有自訴 人指訴之詐欺、背信罪嫌已如前述,自訴人又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H○○丑○○宙○○K○○A○○午○○F○○B○○亥○○、庚 ○○、寅○○子○○酉○○地○○J○○I○○○G○○、壬 ○○、L○○戌○○己○○P○○申○○楊立臺巳○○、丁○ ○、乙○○○黃○○丙○○玄○○E○○M○○癸○○、N○ ○、D○○Q○○O○○宇○○C○○甲○○未○○、辛○○ ○、俞己達天○○等四十四人有何與被告卯○○共犯詐欺、背信之情事, 因認前揭四十四位被告之罪嫌尚有未足。
4、自訴人認被告戌○○涉有背信責任,係以證十三之備忘錄為據,然此備忘錄 為自訴人所自書,實無法證明戌○○曾同意自訴人延後兌現支票,縱可證明 ,依自訴人所陳事實,亦為戌○○違反約定之民事問題,與刑法背信罪仍無 關係,自訴人告其背信,亦屬無據。
(二)自訴意旨侵占部分:
   自訴人雖陳稱卯○○已取得其交付之物,惟此為卯○○所否認,而依自訴人所   提之全部證據中,仍無證據可證自訴人已交付卯○○持有;參以自訴人於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案中陳稱:從頭到尾伊沒有拿過   黃秀雄五千萬元的本票,也沒有拿他的錢等語(見更審二卷第二一八頁反面、   第二二0頁),又於該案中改稱:五千萬的本票伊收了之後,是在告訴人(即   黃秀雄)要求下交給卯○○(見更審二卷第二二二頁反面)等語,則自訴人是   否取得本票即非無疑,又黃秀雄於該案中陳稱:(問:五千萬本票是否交給卯   ○○?)沒有,伊是在法院認識卯○○等語(見更審二卷第二二二頁反面),   而該案之證人李立明證稱:有次開債務會議,、、,因為上新花園欠伊錢,所   以找伊去,當天伊有看到辰○○,、、、,她好像有拿五千萬本票,並說她會   負責債務問題,伊就走了等語,證人許治郎證稱:伊當天有去,辰○○坐伊旁   邊,她有說她有黃秀雄五千萬元的本票,她可以拿錢出來處理,伊有看到那張   票等語(以上均見更審二卷第二二三頁反面),是自訴人即令自黃秀雄處取得   五千萬元之本票,是否親自或由黃秀雄交付予被告卯○○,即非全然無疑,自   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有之物在卯○○持有中,即與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   人之物之要件不合,卯○○此部分之犯嫌,亦有未足。六、自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呂寶宜張泮香張維智孫泰山曾清標、童枝沐、 顏正村、施皇丞、林水能洪昆鴻、林建華、鄭惠君、魏高明、王在中等人到庭 作證,惟本件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另 另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秀雄、賴乾驌均結證證稱對於自訴內容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反面至第一四七頁),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童枝沐結證證 稱:八十三、四年,第一年向卯○○購買魚及池塘的使用權,八十七年間卯○○ 收回使用權即僱請童枝沐處理等語,均無足為有利自訴人之證明,均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指陳被告等人之背信、詐欺、侵占犯罪事實,均因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成立,而有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自應 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戊○聰洪八十八他 一二四О字第二八О二三號移送併案審理,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九號被 告戌○○黃○○H○○丑○○妨害名譽案)及(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 四О號被告戌○○丑○○H○○黃○○妨害名譽案,惟上開被告被訴背 信、詐欺、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  告等另涉妨害名譽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裁定自訴駁回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 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 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戊○聰冬八十八偵續 六一字第三二七九五號移送併案審理,即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被告①K ○○、②A○○、③午○○、④F○○、⑤B○○、⑥亥○○、⑦庚○○、⑧ 寅○○、⑨子○○、⑩H○○⑪地○○、⑫J○○、⑬I○○○、⑭G○○⑮壬○○、⑯L○○、⑰戌○○⑱己○○、⑲P○○、⑳申○○、㉑楊立 臺、㉒巳○○、㉓丁○○、㉔乙○○○、㉕黃○○、㉖丙○○、㉗玄○○、㉘ E○○、㉙癸○○、㉚N○○、㉛D○○、㉜Q○○、㉝宇○○、㉞O○○、 ㉟C○○、㊱甲○○、㊲未○○、㊳辛○○○、㊴俞己達、㊵天○○等四十人 詐欺案)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被告①K○○、②A○○、③午 ○○、④F○○、⑤B○○、⑥亥○○、⑦庚○○、⑧寅○○、⑨子○○、⑩ H○○⑪地○○、⑫J○○、⑬I○○○、⑭G○○⑮壬○○、⑯L○○ 、⑰戌○○⑱己○○、⑲P○○、⑳申○○、㉑楊立臺㉒巳○○、㉓丁○ ○、㉔乙○○○、㉕黃○○、㉖丙○○、㉗玄○○、㉘E○○、㉙癸○○、㉚ N○○、㉛D○○、㉜Q○○、㉝宇○○、㉞O○○、㉟C○○、㊱甲○○、 ㊲未○○、㊳辛○○○、㊴俞己達、㊵天○○等四十人詐欺案(含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六七、一八六六八、一八六六九、一八六七0、一八六七一、一 八六七二、一八六七三、一八六七四號),其中詐欺部分,與本件自訴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其中妨害名譽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裁定自訴駁回部 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 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戊○聰玄八十八偵 二ОО一О號字第О九八一О號移送併案審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ОО一 О號被告H○○詐欺等案(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五六一號),其中詐欺部分,與本件自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至其中妨害名譽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裁定自訴駁回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戊○茂玄九十一偵八 六五О字第二七五二一號移送併案審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О號被告 卯○○詐欺案,其中詐欺部分,與本件自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 其中妨害名譽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裁定自訴駁回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 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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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