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歿時
歿時籍
選任辯護人 林雯娟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擔任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所購之臺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 土地尾款六千八百萬元未付,致無法過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未 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導致公司股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被告乃洽請 計劃籌組新銀行(原名誠信銀行後改名為全民銀行),並內定擔任副總經理之丙 ○○,欲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丙○○當時所任職之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下稱「 世貿分行」)申請辦理貸款三千萬元,丙○○基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與被 告利害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條件不符,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於貸 放前應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缺失發生,竟基於 圖利被告之犯意,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唆使被告找五個人頭,由丙○○利 用自己身為第二級分行經理而有一千萬元以內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每名人頭五 百萬元信用貸款,合計共二千五百萬元貸款,違背中國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 借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被告則依據丙○○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 股東之戊○○(被告之胞弟)、黃信雄(金峪公司職員)、蔡金泉(被告之岳父 )、乙○○(被告之妹婿)及己○○(被告之連襟)等五名人頭,交由知情之己 ○○前往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之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及授信業務之襄 理辛○○與負責徵信業務之承辦人庚○○二人,明知戊○○等五名人頭之經濟信 用與申辦無擔保放款時需審核之借款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及還款能力等要 件不符,竟因係經理丙○○交辦,即曲意迎合,由辛○○指示庚○○自行代戊○ ○等人撰寫投資計劃書,庚○○於辦理徵信程序中未對戊○○等人貸款用途詳查 ,即未據實徵信,就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 見欄內,記載戊○○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 所需」,完成不法申貸之形式要件,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丙○○擔任召集 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通過核貸,嗣由被告 提領使用,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於七十九年十月撥款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 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因認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丁○○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
,附在甲○刑事卷宗卷三第三八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輝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楊晉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