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江國棟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李怡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己○○無罪。
事 實
一、辛○○於七十九年間,為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 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七十九年間,即江厚光(另案在臺灣高等 法院更四審審理中)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楊 禮綱(現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中)為佛根公司總經理,章國傑為中華 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協會)公關室主任(楊禮綱、章國傑二人均另案在甲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審理中),丙○○為世貿分行經理,壬○○、郭信 邦(丙○○、壬○○、郭信邦均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中)則分別為世 貿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授信業務經辦人,丙○○、壬○○、郭信邦、 辛○○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案外人華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勤公司)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蓋有房 屋一批,已完工多年而無人應買,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等三人見狀,認有機 可乘,共同謀議以低價大量收購,再將購入之房屋轉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以抵付 房價再行轉售而賺取差價,惟因自有資金短絀,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為順利 取得貸款,乃以將所購買之房屋轉售退伍軍人嘉惠袍澤為由,於七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由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 (下稱住委會),以便承辦上開房屋之貸款及銷售事宜,嗣經退協會決議在內部 成立住委會,並推由不知情之退協會理事長蕭而光擔任主任委員,江厚光及章國 傑擔任副主任委員,楊禮綱擔任常務委員兼執行長,後由江厚光出面與辛○○當 時所任職世貿行之經理即丙○○接洽,而丙○○明知農民銀行規定辦理授信業務 ,應於貸放前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亦明 知係江厚光個人欲貸款購屋轉售獲利,丙○○竟仍首肯允諾江厚光貸款後,江厚 光及楊禮綱遂與華勤公司約定要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萬元購買華勤公司在 桃園縣楊梅鎮四十八戶房地,江厚光另與光裕公司約定要以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 購買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房地三十九戶(其中以江厚光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
三十五戶,以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價款共二千六百九十 一萬元),待談妥購屋數量、價格及貸款後,即由章國傑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致函華勤公司,請求廉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決低收 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並開始陸續向世貿銀行辦理購屋貸款,江厚光等人見世貿 分行確實陸續核准貸款後,即由江厚光、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 表住委會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七千一百萬元購買四十八戶),另 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江厚光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個人名義正式與光裕公 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以江厚光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五戶,以彭永 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即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九戶,價款共二 千六百九十一萬元),江厚光並另向邱漢森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戶、向謝信貞 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六戶,總計以一億零四 百八十一萬元購買九十五戶房地(各個房地實際購買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而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於預購上開房屋後,為順利取得貸款以繳納應 付之房價,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求該行同意貸款予退協會會員( 即退伍軍人),以協助購買房屋而安定退伍袍澤,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 為圖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江厚光、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 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江厚光之女婿)、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 、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二人為買受人,訂立內容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 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華勤、光裕公司等買受之金額高出約一倍至四倍有餘(偽 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七十九年六 至九月間陸續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渠等為取信 華勤公司,並推由與世貿分行經理丙○○曾為同事關係之江厚光帶同楊禮綱、章 國傑及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同往世貿分行與丙○○洽談貸款事宜,而丙○○對 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本案房地為華勤公司、光裕公司出售予江厚光等 人,並非由程賽南、江厚光、余志傑出售,江厚光等人欲以不實買賣契約佯裝成 購屋貸款,實為其個人貸款,且因貸款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 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一千萬元之限制,江厚 光等人欲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規避上開限制,且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為虛偽,系爭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 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至四倍有餘,竟 與郭信邦、壬○○、辛○○三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郭信邦與辛○○均為 放款業務承辦授信之人員,亦即負責估價之人員,郭信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 貸款案,辛○○就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號貸款案,本應確實調查本案申請貸款 時,為何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提出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不 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 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如果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 款名義人時,則世貿分行要如何取得抵押權,以及本案貸款之出賣人為何僅有三 人即程賽南、江厚光與余志傑,再江厚光既是出賣人,又何必再買同一區之房屋 。該等疑點如郭信邦及辛○○確實徵信時,參酌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即可 發現本案買賣契約為虛偽,惟郭信邦、辛○○竟全然未加以查證,且未確實訪查
當時該地不動產價格,即完全按貸款名義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金額百 分之十七至百分之八十間徵信建議核貸,而壬○○為郭信邦及辛○○授信課長, 雖無庸到不動產所在地確實估價,惟由郭信邦及其後承接郭信邦業務之辛○○所 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擔保品估價表,即可發現本案不動產登記所 有權人非出賣人,則世貿分行要如何確保不動產所有權人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 即貸款名義人而一定可以取得扺押權,且擔保品估價表上所載僅有買賣價,並無 實際估價計算表,均僅載依買賣契約價金七至八成核貸,故壬○○由郭信邦、辛 ○○所檢附之貸款書面資料,即可知該貸款案如加以查證,必能發現虛偽買賣, 竟曲從丙○○指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確實之估價及徵信,即逕以 江厚光所提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按其內容所載金額七至八成之數 額估價,共超額核貸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計貸放廿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 期詳如附表一所載),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其中十七筆之部分貸 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 農民銀行前,即先予撥付江厚光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 ,其餘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江厚光個人帳戶,江厚光取得上 開貸款後,除將部分款項轉支付華勤及光裕公司等應繳之房價外,楊禮綱、章國 傑並分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則提領他用 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或償還銀行貸款後應繳之本金及利息,江厚光等於取得貸 款後,初期尚如期繳納本息,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滯繳本息,嗣經世貿分行催 收結果,除其中已由江厚光轉售他人之三十戶(詳如附表二B所示)已獲清償完 畢外,其餘尚未售出之六十五戶房屋經世貿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計 江厚光獲有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二、辛○○於七十九年間,為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峪公司)實際負 責人丁○○(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因所購之臺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 不繼,土地尾款六千八百萬元未付,致無法過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 計劃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導致公司股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之際,丁○ ○乃洽請計劃籌組新銀行(原名誠信銀行後改名為全民銀行),並內定擔任副總 經理之丙○○,欲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世貿分行申請辦理貸款三千萬元,丙○○基 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與丁○○利害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條 件不符,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於貸放前應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 款,集中使用之缺失發生,竟基於圖利丁○○之犯意,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唆使丁○○找五個人頭,由丙○○利用其為第二級分行經理,有一千萬元以 內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每名人頭五百萬元信用貸款,合計共二千五百萬元貸款 ,違背中國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丁○ ○則依據丙○○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股東之戊○○(丁○○之胞弟)、黃信雄 (金峪公司職員)、蔡金泉(丁○○之岳父)、乙○○(丁○○之妹婿)及己○ ○(丁○○之連襟)等五名人頭申辦無擔保放款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及授 信業務之襄理壬○○與負責徵信業務之承辦人辛○○二人,明知戊○○等五名人 頭之經濟信用與申辦無擔保放款時需審核之借款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及還
款能力等要件不符,竟因係經理丙○○交辦,即曲意迎合,由壬○○指示辛○○ 自行代戊○○等人撰寫投資計劃書,辛○○於辦理徵信程序中未對戊○○等人貸 款用途詳查,未予據實徵信,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 款審核意見欄內,記載戊○○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 景休閒區所需」,完成不法申貸之形式要件,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丙○○ 擔任召集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通過核貸, 嗣由丁○○提領使用,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於七十九年十月撥款後,自七十九 年十二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部分
甲、桃園縣楊梅鎮貸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由江厚光提供附表所示之九十五戶房屋作為擔保,分為二 十二筆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嗣經世貿分行核貸共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實撥 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其中部分貸款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 有權及抵押權設定予世貿分行前,即先行撥付予江厚光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 支付先期應付之購屋自備款,其餘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陸續撥入江厚光 個人之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略謂 :江厚光是我辦的第一個案子,這是整批貸款,我去承接的是後半部,之前同事 已經辦理一半貸案,我在完全沒有經驗的狀況下,我所依據的是之前承辦人員所 承辦的案例,這個整批貸案開始受理時我沒有參與,我還沒有進入授信科,整個 案情都是由經理、襄理及各級主管他們洽談決定受理後才開始承辦,我是辦後半 部貸款,我是依照規定及之前同事所做的貸案都經各級主管核准案例參考辦理, 就江厚光部分,調查局調查時就已經認定我是沒有圖利罪嫌,地檢署並沒有把我 起訴,我當時確實是依照內部行規辦理;我一直強調我是後面才承接,如果有所 謂沒有作其他徵信,前一半的同事在已經核准那麼多的案子都沒有提出異議,代 表我們的案子是擔保放款不用作徵信,我承作貸案是依據前面所核准的貸案作, 是依規定辦理等語。經查:(一)佛根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函給退協會 ,建議籌組退協會住委會,而住委會主任委員為蕭而光,副主任委員為章國傑及 江厚光,常務委員兼執行長為楊禮綱,此有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簽呈等,附 在偵查卷宗可憑(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四、六五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九十五戶,其中四十八戶係由華勤公司興建之房屋與江厚 光、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 ,以七千一百萬元購得,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江厚光個人與光裕公司,及江 厚光借用彭永平、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即以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 購買三十九戶,另向邱漢森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戶、向謝信貞以一百八十萬元 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六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共購 買四十七戶,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元簽約成交等事實,業經華勤公司業務 部經理鄭添德於原審結證屬實,其結證稱:華勤公司賣給江厚光之房子全是我接 洽,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全數拿到,簽約給了二千三百萬,契稅下來後
,抵押權設給銀行後即全數取得,有約定二千三百萬不得動用,都是用轉帳方式 ,三個階段的錢均是,先是楊禮綱與我們談買賣,江厚光於四月份才進來,何時 撥款、繳款均由江厚光與我們聯絡,八月二日付二千三百萬,九月四日付二千三 百萬,十一月十七日付二千五百萬,只有此三筆撥款,賣出之房屋有一部分有人 使用過,是華僑有使用過,我們買過來之後無人使用過,房子以退協會名義買, 使用過之戶數不超過三戶,賣出價錢無差異,屋況差不多,有約定貸款設定完成 後,撥款才能動用,七千一百萬是四十八戶等語(詳甲○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 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九十至九二頁),並有江厚光、楊禮綱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 簽訂預約書及江厚光個人與光裕公司、陳真珠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 三第三頁至十九頁、第二二至二七頁、第三二、三八頁),而當時江厚光等人僅 付華勤公司預約金五十萬元,亦載明於房屋預約書第二項(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七頁),且證人張達夫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華勤公司在七十九年間曾出售兩批房屋(含土地)予退 協會江厚光及其指定之人,第一批二十五戶華國梅花村是在七十九年初即售出, 第二批則有四十八戶是在七十九年五、六月間開始與江厚光、楊禮綱等人洽談銷 售之事宜,第二批是以七千一百萬元銷售,因為金額不小,而退協會及其會員一 般收入不高,為了確保並求證這批買賣交易的可行性,華勤公司認為有向世貿分 行求證其是否正與退協會江厚光等洽談貸款等情事,及貸款之可能性等事宜,所 以有要求江厚光安排共同拜訪會見世貿分行經理丙○○,我在江厚光陪同下,前 後會見了丙○○兩次,第一次是去求證瞭解貸款方面的事情,第二次是去開立帳 戶以備貸款核撥時轉帳收取售屋款之用,第一次我向世貿分行經理丙○○明確表 示華勤公司準備出售楊梅地區房屋數十戶給退協會江厚光等人,因為金額有數千 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而江厚光等人也正在該世貿分行洽談這些房屋貸款的事宜 ,因此向丙○○查證世貿分行是否願意辦理貸款,如果是願意貸款,本公司準備 出售房屋,如果貸款有問題,本公司出售房屋就可能拿不到錢,就要再考慮是不 是要出售了,當時世貿分行經理丙○○也很明確地表示該分行願意承作這批貸款 ,因此華勤公司才決定將這批房屋售予退伍軍人協會江厚光等人,第二次是在七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世貿分行開立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號開完戶後禮 貌性地拜會丙○○,只有寒喧,沒有其他有內容之談話,在世貿分行開戶的作用 ,是準備在銀行貸款下來之後,有關售屋款部分之價款即轉帳入本公司帳戶內, 以確保本公司債權,不知江厚光另製作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世貿 分行貸款,第二批四十八戶房屋是由退協會江厚光、楊禮綱出面洽談,華勤公司 只要有人能繳足價款就賣,為了該等房屋價款收到後,華勤公司依約交付房屋, 江厚光等人提出十餘位人名及資料,華勤公司即依照江厚光的要求將前述四十八 間房屋分別過戶至這些人名下,完全依客戶要求行事,並不過問這些人彼此間的 關係,也無權過問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至 第六一頁),顯見被告江厚光等人在與華勤公司簽約前,即先與被告丙○○洽商 貸款事宜,待被告丙○○允諾貸款後,才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 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辦貸款前既已見到實際出售者即華勤公司負責
人張達夫,且張達夫已表示是華勤公司將出售房地予退協會軍人,因恐退伍軍人 資力不佳,無法獲得貸款而親自向被告丙○○求證,則被告丙○○當能明瞭是江 厚光等人要向華勤公司購屋甚明,惟江厚光等人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 售人均非華勤公司,被告丙○○當能立即判斷買賣契約有疑問,惟仍允諾承貸, 顯有明知江厚光等人提出買賣契約為偽甚明,況被告丙○○甚且要求華勤公司於 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書立承諾書,內載「承諾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到二千三百萬元 ,存入本公司在世貿分行帳戶內,本公司承諾依據本預約書『各作業程序』第一 條規定,在成交房屋未過戶完成設定農民銀行為第一順位前,不動用該筆款項」 (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二七頁),更可知被告丙○○明 知實際出售者為華勤公司,故貸款有部分要匯入華勤公司帳戶,惟因恐世貿分行 無法順利辦妥抵押權設定,才會要求華勤公司允諾不先提款,更足以印證被告丙 ○○早知是華勤公司要出售房地,且是江厚光要買受房地,惟江厚光所提出之買 賣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買受人非江厚光,被告丙○○顯可知悉,江厚光提出 虛偽買賣契約,以規避農民銀行「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無疑,從而 被告丙○○與江厚光顯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明;(二)而江厚光等人為順利取得貸 款,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刑 事卷宗第一七五頁、第二八七頁、二八八頁)世貿分行同意貸款予該協會會員以 協助購買房屋安定退伍袍澤,且為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江厚光、楊禮綱之妻 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江厚光之女婿) 、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等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宗 第三八頁)、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二十餘人為買受人,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 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高約一倍至四倍餘(偽造之買 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詳如附表所示),然後於同年七、八月間以該內 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總計超額核貸一億八千六百二 十萬元(共貸放二十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實撥金額為一億七 千四百八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卷宗卷二世貿分行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農貿授字第一0八號函),其中十七筆之部分貸款且於貸款名義人 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行撥付予江厚光預先 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 後亦陸續撥入江厚光個人之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程賽南、余志傑、簡萬士、王 怡堯、陳真珠、程貞勇、楊美玉、傅英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一致證述屬實,其中 證人楊美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在佛根公司任雜務 ,買賣契約上之印章是我把印章交給江厚光蓋的,我父為楊禮綱等語(詳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 查時證稱:貸款申請書不是伊提出申請的,但上面楊美玉之簽名是伊的字跡沒錯 ,江曾要我去世貿分行寫過一些資料而已,楊花玉有與我及楊中庸去過銀行,江 要我們填一些資料,未向我們講明要貸款,印鑑證明是我去辦的等語(詳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證人程賽南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受楊梅『華國梅花村』,印章是我的,有交印章 給江厚光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證人余志
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余惠國並不知情,是我與江為多年朋友, 江說他要買房子,用一人名義無法買受,他向我借名義,我交余惠國 ,印鑑證明及去銀行對保,並沒有真貸款或買房子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 稱:授信案文件上之簽章是以我兒子之名義申請的,余惠國之部分均是我帶他去 辦的,江有向我講要借名義去辦,我說好,當初所簽文件上,有金額在上面,對 保時有銀行人員與我接觸等語(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八 四頁至一八六頁),證人陳真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 ,亦沒有貸款,是我交資料給江厚光,並去銀行對保,我當時並不知是對保,只 是蓋章簽名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反面),後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印章是我的,有帶章碩 麟、章嘉琇去農銀沒錯,當場江厚光拿了一堆文件要我們填,並簽章,印章是我 交給江去蓋的等語(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六 頁),證人王怡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江與我父為好友,江來借 我名義去買房子,我交
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證人簡萬士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 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本件房子或貸款,是彭國安介紹我去上班,他說是去退協 會上班,我去時發現與佛根公司同辦公室,設有退協會住委會籌備處,我實際勞 保為佛根公司,我一上班即要我
叫我去銀行,行員拿表格給我要我簽名蓋章,我就蓋章簽名並不知是對保貸款, 是江厚光叫我們這麼做等語(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證人程員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我在佛 根公司任工友,江向我要
三號第四一頁背面),證人傅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 及貸款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至第八頁),並 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而依據江厚光出具給傅英之承諾書內載「借用台端名字購 入房屋四戶(編號三五、四二、四三、四四號)並向銀行貸款玖佰貳拾萬元,應 付之一切利息及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負責支付與台端無涉。本案本人亦未付分文權 利金與台端。至嗣後如發現因本案購屋與貸款使台端遭受損失時,本人均負責賠 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 第六二頁),由證人湯美玉、簡萬士、程員勇、傅英等人之證述可知並未實際購 屋,買賣契約為假,並不知向銀行貸款事宜,惟有至銀行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等 情,顯見被告江厚光等向世貿分行提出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為虛偽無誤;(三) 郭信邦負責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案授信及估價,已為郭信邦所自承,並有貸款申 請暨審核綜合表、擔保品估價表附卷可證(參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字第二一八號 刑事卷宗卷三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等),而授信人員要負責製作貸款申請暨審核 宗合表及擔保品估價表等情,已據證人世貿分行職員李翠芬結證屬實(詳八十九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二第二五四頁),雖郭信邦一再辯稱:已 確實估價云云,並提出「陽光山林」、「租售報導」等雜誌用以證明確實估價, 惟依郭信邦所製作擔保品估價表所載其估價方式均為「本案買賣價為XXXX萬
元之百分之七十X為核定放款價」(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 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一五六頁),而擔保品估價表上載有「按①②公告地價③ 加□成現值④最近一年時價扣除增值稅後每平方公尺單價欄」均為空白,而擔保 品估價表中「A地價狀況:現在公告現值、移轉取得公告地價、按加成現值、鑑 價、最近一年之買賣拍賣或標售時價,B增值稅計算等欄均係空白」,顯見郭信 邦均係按貸款時所提出之虛偽買賣契約估價,並未實際鑑價或估價甚明,再者依 據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郭信邦並未要 求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若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時,世貿分行又要如何確保債權,甚且本案並非抵押權 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一五五頁),申請貸款人係以購房為由申請貸款, 惟所提出買賣契約,出售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則申請貸款人可否取得所有權, 當加詳加調查之必要,此為郭信邦負責授信業務職務人所應加以調查、了解,以 確保世貿分行放款能獲得擔保,惟均未見郭信邦加以查明,如郭信邦就不動產登 記所有權人、申請貸款人及出售人三方面關係加以了解,定當能發現此為虛偽買 賣,是郭信邦顯有違背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規定甚明,從而郭信邦辯稱:已確實 估價,均按照銀行放款業務執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四)而壬○ ○見郭信邦所製作之擔保品估價表上,完全依照買賣契約估價,根本未實際鑑價 ,卻未要求改郭信邦改善,況且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均非提出貸款之買賣契約中 之出賣人,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願意 移轉所有權予貸款申請人,本案二十二件貸款為何出賣人僅有三人,江厚光為何 既是出售人,又是買受人,此均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倘壬○○於審查郭信邦所 填寫及檢附之授信相關資料時,要求郭信邦確實查明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買賣 契約出售人、買受人間之關係,當會發現本案提出貸款申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 甚至會發現虛偽買賣契約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相差近四倍 ,是雖壬○○僅負書面審查義務,惟壬○○由被告郭信邦所檢附之擔保物謄本等 資料,即可發現前開許多疑點,惟壬○○卻未指示被告郭信邦加以詳查,甚至辯 稱:不知不動產登記權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見未盡書面審查義務甚明, 再參酌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我於七十九年擔任世貿分行授 信課課長及代襄理時對於所屬承辦人經辦之放款案件,依據職責應採取形式上審 核,本案我當時沒注意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與擔保物所有人不符等情事,如果 知有不符,我會請經辦人再查證,我不記得經辦人辛○○在經辦江厚光等人申貸 款過程中,曾發現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買受人有問題及所提供之土地 權狀不是貸款戶之名字,而有向我提出意見,當時我事情忙,工作量大,所以沒 有注意到買賣契約書雙方當事人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人沒有關係之情事等語(詳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並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八日上訴審調查時供稱:郭信邦及辛○○小姐估價,市場訪價,配合買賣價 額,承辦時沒有特別注意貸款申請人及房子所有權人不同,因本件貸款是抵押貸 款,並非純綷之信用貸款,我不知道這些房子是華勤公司賣出去給私人的,所簽 沒有向華勤公司調閱買賣價格做參考(詳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卷 宗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二三頁),顯見雖然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提出買
賣契約之出售人時,雖然仍可承辦貸款無疑,惟為確定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願意 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定會要求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擔保之文件,此已據壬 ○○陳明在卷,惟本案二十二筆貸款中均未見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具願提供擔保之 文件,郭信邦未確實依照授信程序辦理,而壬○○卻未加以督導指正,又丙○○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偵查時供稱:依我現在看,本案貸款不合乎規定,不應貸給 ,前提是因為買賣合約為偽造,權狀所有權人為他人,若我經辦本案,發現買賣 合約出售人並非權狀所有權人,我不會准其貸款,本案會准予貸款,是因為承辦 人員沒將此情形呈報給我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 反至第八頁),更可知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買賣契約當事人時,銀行 授信人員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郭信邦未加以調查,壬○○亦未指示郭信邦查明 ,均未依授信業務規定行事甚明,從而壬○○辯稱:僅負書面審查義務,故不知 情云云,亦為卸責之詞,委不足信,並有撥貸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貸 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世貿分行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徵信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江厚光戶存、取明細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另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 三及卷四相關資料);(五)況江厚光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於調查時供稱:章國 傑等人他們自己有去對保及簽名才可以貸款,當然知道貸款的事,我名下之四戶 已被拍賣,其他十六人均沒住在房子內,這十六人中是副主任委員章國傑找來的 ,我找的是彭國安、王怡堯、彭永平、林順利,他們實際沒有買房子等語(詳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O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到第七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調查時供稱:移轉登記均是賣主華勤公司等直接過戶移轉給章國傑、王怡堯、簡 萬士等十餘人,但為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而另行製作以江厚光、程賽南等為出賣 人,又以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為買受人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主要用意是要提高房屋買賣價格,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因為該筆買 賣賣包括預估的裝修費和戰士授田金額,每人二十萬元,因為戰士授田證每人以 二十萬元預估,將來若領不到二十萬,我們要自行吸收,所以要提高貸款額度, 以符實際成本,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持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名義向世 貿分行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擔保品,抵押所有權人為華勤公司,我有與華勤公司 協議,繳了保證金後即由華勤公司提供房屋給世貿分行擔保,且華勤公司在世貿 分行有開立帳戶,貸款資金撥下後,就由我的帳戶直接轉入華勤公司帳戶,在華 勤公司未辦妥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前,世貿分行不准華勤公司動用該筆款項,該 項協議係由世貿分行和華勤公司直接訂定的,詳情我不清楚,銀行知道貸款是退 協會申請的,退協會是人民團體,住委會係退協會的附屬單位,向世貿分行辦理 貸款,另有部分支付給楊禮綱五百零三萬元,支付章國傑二百二十六萬元,因楊 禮綱、章國傑二人以我向世貿分行超貸為由,分別向我勒索,退協會向世貿分行 辦理貸款購買房地,係楊禮綱和章國傑起的頭,主要計畫是楊禮綱負責的,我只 是負責執行部分業務,住委會亦由楊禮綱把持,他的女兒楊美玉、配偶程賽南、 兒子楊中庸、內弟程貞勇均在該住宅興建委員會工作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至第十七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供 稱:黃振國為代書,光裕公司委託他辦理買賣房子之事,向光裕公司買房子一戶
是九十萬至二百六十萬元不等,向光裕公司買受房子比較差,同樣之房子比華勤 公司便宜,向華勤公司買是直接向該公司接洽,世貿分行貸款之錢均撥入我個人 帳戶,有將貸款錢中五百萬元台幣結匯,匯至大陸買福建房子定金之用,自七十 七年開始經營佛根公司,專門作房地投資買賣,楊中庸為公司之職員,陳真珠為 章國傑之妻,江戴慧為我女兒,彭國安為我女婿,楊花玉不是公司職員,彭永平 、彭立群為彭國安之兄,不在公司,余惠國、王怡堯、章碩麟、林順利、劉煙魚 (彭國安之母)、章嘉琇、彭克非(彭國安之兄)均不在公司等語(見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O八四號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故由江厚光之供述可知,楊禮綱 及章國傑亦均有參與本件貸款事宜,且事後還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 萬元,顯見楊禮綱及章國傑亦均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再江厚光一再供稱:世貿 分行即指丙○○知道是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等為房地出賣人,丙○○要求華勤公 司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不可先行動支帳戶內現金,亦是丙○○與華勤公司直接交 涉,在在顯示丙○○事先完全知道是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等出售房地,惟丙○○ 在放款協調小組開會時,即會看到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就為何同一人均買受多 間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或光裕公司,丙○○縱使事先不知江厚光會 提出虛偽買賣契約,然至放款協調小組開會時,由相關資料一看,即可判斷,然 丙○○仍同意放款,丙○○事先與江厚光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故丙○○辯稱: 伊不負責實際放款審查業務,從而不知情云云,堪認不足採信;(六)郭信邦另 辯稱:透過法院拍賣之房價與我們貸款金額差不多,我們並無高估云云,惟本案 申請貸款時,已表示借款用途為「購置房屋貸款及修繕房屋貸款」,此有貸款申 請暨審核綜合表為憑(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 宗卷一第一五五頁),再參酌江厚光供稱:房屋尚經過修繕,才再出售,向光裕 公司買受的房地屋況比華勤差等語,證人鄭添德、張德夫亦均證稱:華勤公司閒 置數年等情,證人黃振國證稱:光裕公司房地當時只有結構體完成,沒有門窗、 磁磚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 一四頁),顯見郭信邦在承辦貸款時,房屋尚未經修繕,而未修繕前與修繕完畢 後之房屋價格,當然不同,況本案貸款期間為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 年一月止,而本案房地經法院拍賣時,房屋已修繕完畢,且拍賣日期大至在八十 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距離貸款時間最少已有二年,二年間房地產價格波動很大, 自不能以二年後拍賣之價格與二年前貸款時之價格相近,即認貸款時無高估;( 七)至於本案二十二筆貸款中有十七筆於扺押權設定完成前即已先行撥款部分, 雖丙○○等人辯稱:是先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云云,惟銀行在扺押權設定完成前 雖有先行撥款之可能,此時雖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惟因銀行在撥款時,信用放 款是屬一般放款科目項下,抵押放款是屬擔保放款科目項下,此二種撥款帳號不 同,如果以信用放款方式撥款,應有一個一般放款帳號,待抵押權設定完成要改 為擔保放款時,應在一般放款帳戶內記載轉科目為擔保放款,這樣信用放款的帳 戶就可結清,另外在擔保放款帳戶內記載撥款,如此銀行內部的帳目才會清楚是 信用放款或者是擔保放款等情,已經世貿分行職員李翠芬證述屬實(詳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惟本案申請貸款人之擔保放款帳中科目均只有「一般中期擔保放款」,而帳內
均僅記載「借方多少元」,均未另載有「一般放款」及「信用放款轉掛於擔保放 款項下」「信用放款結清」等作業程序(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三字第 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一二三至一五O頁),再參酌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調查時供稱:有指示江厚光等人貸款,先行辦理信用貸款,待取得所有權並 辦妥設定抵押後,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前作之信用貸款,那當時沒有辦理信用貸款 手續,因為承辦人事忙未辦理,我也未追查,直接認為承辦人之簽擬即是信用貸 款方式,於是批示『如擬』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 二頁反至第十四頁背面),故由丙○○之供述可知,本案確實未依照「信用貸款 手續」辦理甚明,從而依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規定二等分行經理之無 擔保放款額為一千萬元,此有農民銀行援希案件分層授權準則一份附卷可證(詳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一頁),丙○○雖有每人一千萬 元信用放款額度,惟縱使要先以信用放款方式貸款,亦應依信用放款手續為之, 然本案均未做任何信用放款之相關手續,顯見即是以擔保方式於抵押權設定完成 前先行放款無疑;(八)證人胡淑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在八 十年一月十五日接辦放款個人戶經辦,我當時係接辛○○的業務,沒有辦理過江 厚光等二十二戶之申貸案件,我從辛○○手裡接下放款業務時,該江厚光第二十 二申貸戶的申貸作業均已完成,大約是在八十年一月底,當時世貿分行貸款予江 厚光等二十二申貸戶之案件已出現遲延繳息的情形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八頁),顯見本案九十五戶貸款,除江厚 光轉售之三十戶外(如附表二B所示),自八十年起即開始發生繳息不正常,後 經法院拍賣產生呆帳等情,已據世貿分行函覆屬實,此有世貿分行檢附之呆帳催 收款狀況表附卷可證(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 宗卷二第二四八、二四九頁),顯見江厚光利用虛偽買賣契約取得高額貸款之不 法利益後,不久即未按時繳息,使世貿分行造成鉅額呆帳無誤;(九)至證人候 靖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更一審證稱: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向江載慧購 買一戶房子,是朋友介紹我去買的總價三百二十萬,賣三百六十萬元當時沒去住 ,也沒去整理,是空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五號 刑事卷宗卷二第十二頁),證人楊李牟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更一審證稱:我是向 江厚光買的,不認識陳真珠,房子買一百八十五萬元,先付了二十萬元訂金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五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二一二頁) ,證人凌曼君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更一審證稱:我的房子不是向陳真珠買的,我 當時是與楊美玉打契約,從他手上買的,當時都是看報紙去買,買一百七十六萬 元,房貸一百二十萬元,後來又買一戶,因樓上先生要回大陸才賣我,因有裝潢 ,所以比較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五號刑事卷宗 卷一第二一三頁正反面),因證人候靖嘉等人買受房屋時,已經過整修,且與世 貿分行核准貸款時間相距至少一年以上,按房地產價格一年數變,且修繕前與修 繕後價格亦會有所不同,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江厚光辯稱退協會向建商 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買入後曾花費鉅額資金修繕,故賣與各 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之價格,本屬合理,世貿分行並未高估房價云云, 惟查江厚光向世貿分行申辦貸款時,華勤公司尚未將房屋點交其等使用,何能大
肆修繕,且縱有修繕,據其提出之整修工程款亦不過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三佰四十 元(見證物清冊編號二六之三),亦無法使房屋立時提高數倍之價值,所辯未超 額貸款已難憑採,按本案申請貸款之房地,於申請貸款時尚未經修繕,且閒置多 年,其未經修繕時之價格與其他人新建完成建築物價格相當,更顯見有高估之情 況甚明;(十)江厚光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其提供之擔保品原登記為華勤公 司及光裕公司,而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卻係以江厚光、程賽南及余志傑等為 出賣人,以附表所載彭國安等二十餘人為買受人,且貸款人皆填具撥貸申請書, 同意貸得款項逕行轉入江厚光一人之帳戶,似此情形,被告辛○○與郭信邦、壬 ○○不難於貸款人前來對保之時詳加查證究否確有購屋其事,應係明知前開二十 餘人不過為江厚光提供之人頭而已,況本件買賣之出賣人與房屋所有權非屬同一 人,被告辛○○與郭信邦、涂信福於辦理是項貸款時更應本諸職責,確實查明其 間之買賣是否真正,以防止貸款人以不實買賣契約申請貸款之情弊,其等評估房 價時,尤應查明房屋所有權人之出賣價格,並與該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 格相比較,以落實徵信調查而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並防該不動產買賣有不實之 情狀,其明知貸款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與擔保 品之所有權人不同一,竟視若未見而端憑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金額按七至 八成之數額逕予核貸,且所核貸之金額遠高於市價,其有違反法令,圖利江厚光 等人之故意,昭然若揭,甚且丙○○亦供稱:本案貸款程序確有不妥,尤徵被告 辛○○與郭信邦等人辦理本件貸款案件時,於抵押權設定未完成前即先以信用貸 款之方式撥款支付江厚光等購屋應付之自備款,亦顯然違反銀行撥款應遵循之程 序,其圖利江厚光之犯意,灼然可見。雖被告等一再辯稱其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 先行撥款之行為,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辦理 ,事屬分行經理之權限範圍云云,然被告等人並未遵守信用貸款放款之手續辦理 ,此項異常行為,顯違銀行放款常軌,猶因循其指示而曲從為之,而所謂之擔保 放款,亦未對擔保品做確實之估價(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卷第一 0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更二字第第二七五號刑事卷宗世貿分行八十八 年八月二日第0八號函之附件三之估價表),丙○○、壬○○、郭信邦明顯違反 中國農民銀行之規定,顯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至證人李志超、陳清豐雖均證稱: 壬○○僅負責書面審查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 刑事卷宗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惟壬○○經由書面審查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即可知本件貸款有疑義,已如前述,惟卻未指示郭信邦及被告辛○○查明,壬○ ○顯有違背書面審查義務甚明,已如前述,故難憑證人李志超及陳清豐證述,為 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十一)丙○○雖否認有指示被告辛○○及郭信邦、壬 ○○辦理本件貸款業務,惟查郭信邦於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江厚 光等人貸款案是江厚光找當時世貿分行經理丙○○接洽,江厚光是丙○○介紹我 才認識的,我辦理個人授信業務,經理丙○○告訴我依照買賣契約書去辦理貸款 ,因此未去作查証買賣契約書之真偽,貸款依據買賣書金額去核辦,我七十九年 六月中旬接辦江厚光自己第一個貸款案,手續告一段落即發現江厚光並非所有權 人,無法辦理設定抵押,我向丙○○反應,丙○○指示先行撥款七百二十萬元, 以信用貸款方式承做。」等語,被告辛○○於調查中亦自承:「我發現貸款人檢
附之資料部分不實,曾向主管提出異議,但經理丙○○指示我一定要辦下去,並 按經理指定之額度撥款,貸款人均由江厚光帶至世貿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但整個 貸款案之接洽、提供資料均是江厚光和經理談好後交由郭信邦辦理,後來才由我 接辦,江厚光提供的土地權狀亦不是貸款戶之名字,我發現問題曾向襄理壬○○ 、經理丙○○提供意見,襄理表示這些房子是要過戶至貸款名下,正在辦理中, 只要按照分配的表填註即可,我填寫好個人徵信報告後,即交由壬○○蓋章,前 述貸款案資料雖有不實之處,但經理指示我要辦下去。」等語,均在在顯示被告 丙○○強列要求壬○○、辛○○等承辦人員一定要完成本案貸款甚明,至被告辛 ○○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伊承辦案件,也有給郭信邦蓋章 一詞,經本案仔細核對附表一編號十起至二十二之貸款申請既審核綜合表,其製 作人均為辛○○,覆核者為壬○○,皆無郭信邦之印章(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五OO及五O一頁),顯見被告辛○ ○供稱:均有交給郭信邦核章一詞,與事實不符,郭信邦應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部分負授信責任,併此敘明;(十二)又本件房屋貨款後,又售出多戶,其中 雖有部分出售價格超過當初向光裕及華勤公司販入之價格,並較貸款金額為高, 然房價之高低,本未能一概而論或因市場之起伏,或因時間之前後,更有因個人 之需求,原無始終不易之價格,而貸款也因上述因素之變動,加上個人之信用, 及銀行之資金,自有不同,故所謂超貸之有無,不能以不同時間之價格為評估, 尤不能撇開個人信用不論,況本件申貸案件,其申貸時之買賣價格較建設公司出 售之價格高出甚多,且其核貸程序諸多弊端(以人頭分散貸款,以不實之不動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