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需款項週轉,欲委託代書辦理原告與 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二三三地號(面積○ .一一七八公頃、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分割事宜 ,並擬於分割完成後,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應急,適見被告乙○○(原 名張成森)為經營地下錢莊,而在報紙刊登可代為辦理土地分割及借款之廣告 ,乃依廣告所載電話與之聯絡,並依約前往被告乙○○所開設、位於台中市○ ○○街六十二號之代書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被告乙○○ 檢視後,被告乙○○表示可代為辦理,且可立即貸與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 每期利息四萬元,原告迫於急需現金使用,雖知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仍勉為 同意,被告乙○○除當場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四萬元,而交付原告六萬元。被告 乙○○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事先填妥之申請 印鑑證明委託書後,即將上揭文件交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陳本志,指示陳 本志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持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原告之印 鑑證明五份,而被告乙○○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本應依原告之委託代辦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詎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竟違背受託之事務,於同年月二 十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本志偽造原告向被告乙○○借款三百萬元之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持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 記。被告乙○○又指示陳本志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被告乙○○為權利人,陳本 志為乙○○之代理人,偽造原告以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出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原告之印 章,惟暫時未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被告乙○○明知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竟於同年五月三十 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王玲玲偽造原告為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原告之印章,檢附前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冒領之印鑑證明暨所有權 狀等文件,並在該申請書上虛偽記載︰「本案土地之處分業依土地法第三四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事先通知他共有人,並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是實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本土地確係自用並無出租他人情事屬實無訛。 」而於同日持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後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 三百萬元予訴外人卓炳南,向卓炳南借款使用,嗣後被告乙○○、丙○○為順 利將系爭土地出售以清償被告乙○○向卓炳南之借款,明知其二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買賣情事,竟委託不知情之何麗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偽以被告乙○ ○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於同年九月 六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靜眉,訴外人黃靜眉再於八十五年三 月四日出售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清華(黃靜眉、吳清華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訴外人吳清華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本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始發覺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 字第一九O八三號偽造文書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 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㈢被告乙○○、丙○○共謀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乃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因系爭土地已 輾轉移轉登記於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吳清華,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告為所有 權人之狀態已屬不能,被告等自應連帶負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之責,而系爭土 地於當時市價每坪約十萬元,總價達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訴外人黃靜眉係以二百七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黃靜眉則以五 百萬元之價格再出售予訴外人吳清華,但實際市價遠高於此數),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 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卷內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卷)。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時,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 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黃靜眉,再輾轉移轉登記予亦善意之訴外人吳清華 ,原告有關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已屬不能,故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減縮為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算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有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霧地 一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函暨所附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等(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被告乙○○移轉登記於被告丙○○)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卷(見該卷第十四頁至第三 十六頁、第六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八八)平地一字第○四一六六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資料(被告乙○○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卓炳南)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 六五號卷(見該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一頁)可資佐證,而被告因共同偽 造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以虛偽不實買賣之方 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黃靜眉、吳清華所有之犯 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件 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 號卷)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右開主張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以偽造文書 、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輾轉移轉登記於被 告及訴外人黃靜眉、吳清華,因訴外人黃靜眉、吳清華均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民 法善意取得之保護,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致原告喪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此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所有權之損害,已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是
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請求已屬不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損 害。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坪市價約十萬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參 照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戳章可考,而在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五年三月間訴外人吳清華即以五百萬元 之價格向訴外人黃靜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據訴外人吳清華於偵 查中述明(見上揭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背面),以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 國內經濟熱絡、房地價格節節高昇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 價為每坪十萬元,亦堪採取。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一七八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於前揭偵查卷宗(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五頁)可稽,並按 原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值為一 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每平方公尺為○.三○二五坪,一一七八平 方公尺折算為三五六.三四五坪,356.345Ⅹ100000/3=0000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