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04號
TCDV,92,重訴,104,200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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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邢俊文律師
  被   告 庚○○   住
        壬○○   住
        丁○○   住
        己○○   住
        戊○○   住
        癸○○   住
        甲○○   住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壬○○丁○○己○○戊○○癸○○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貳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為被告庚○○壬○○丁○○己○○戊○○癸○○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壬○○丁○○己○○戊○○癸○○甲○○乙○○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零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自七十三年起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被告壬○ ○、丁○○己○○戊○○等四人分別為原告之理事,與被告庚○○共同負 責原告放款額度逾六百萬元以上案件之複審業務;被告癸○○自七十五年間起 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擔任原告營業部經理兼任勘估業務;被告甲○○於七十 七年起擔任原告營業部副理,七十九年一月間改任原告豐信分社經理;被告乙 ○○於七十九年起擔任原告放款部門職員,八十一年起擔任原告分社襄理。被 告等八人就原告之放款案件分別擔任承辦、勘估、審核等業務,其等分別於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日期,就羅文雄以其自己、其妻林辰江、其子羅錫欽等人 名義,以羅文雄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二六二(一六.三三坪)、二六四( 共三三五.四七坪)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共三五一.八坪)及豐原市○○路三 三○號建物(共四○二.二五坪)(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各向原告貸 款一千萬元(此部分初貸九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增為一千萬元、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強制執行分配全部受償完畢)、四千五百萬元、四千五百 萬元,合計一億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等身為從事原告貸放業務之人,於 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 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 則」等規定辦理,惟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借款案時違反上開規定,明知借款人 林辰江羅錫欽均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且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擔保物系 爭不動產之查估僅係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元為據,配合上述系爭不動 產之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六十萬元、建物每坪六萬五千元,高 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據以審核通過貸放系爭借款,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 ,羅文雄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被告上開背信行為,除被 告丁○○己○○戊○○甲○○未參與羅文雄申請借款一千萬元部分經判 決無罪外,其餘九千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等人背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及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 被告庚○○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壬○○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癸○○、乙○ ○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四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被告 丁○○己○○戊○○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二)系爭借款未受清償部分,原告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鈞 院拍賣抵押物所得受分配本金八千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二元,系爭借款尚 欠本金一千八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未獲清償。本件原告就上開系爭借款 經強制執行未受清償本金部分,係因被告等人違背受任義務,高估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所致原告無法完全受償,被告等人故意違背受任義務逾越權限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自分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另被告等人各自違背其等之委任義務,而為本件系爭借款之貸放審核行為,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其等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各自應負全部賠償責 任,原告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又其等係因各別之債 務不履行行為而負擔本件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等人所須負擔之債務間即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人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並於被告等人其中一人已為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則免給付義 務。
(四)原告上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之聲明 不同、訴訟標的有異,爰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三、證據:提出信用調查表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 九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四字第二 ○八九五號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 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 規定,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而為系爭借款之貸放,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 。惟系爭借款貸放係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而「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 」於同年十二月始頒布,被告自無違反該準則之情形。且本件原告以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主張被告等人有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而為貸放,然刑事判決並未就 系爭不動產於貸放當時之客觀價值認定,且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系爭不動產放 款當時市價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單就二六 二、二六四地號二筆土地之價值即高達一億四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被 告等人顯無違反規定高估擔保品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為系爭借款之貸放。至於 系爭不動產嗣後雖經法院拍賣有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應僅係整體不動產 交易價格下跌及法院拍賣價格本較客觀交易價格為低所致,並非被告等人有何 違反委任義務或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情形。
(二)被告乙○○甲○○二人於系爭借款貸放之時,係分別擔任原告之放款部門職 員及副理,其二人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乙○○甲○○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又本件被告丁○○、己○ ○、戊○○甲○○等四人就系爭借款人羅文雄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增貸 一千萬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係 同一擔保品為增貸,刑事判決為被告丁○○戊○○甲○○等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反就原貸款為其餘被告有罪判決,顯見刑事判決有矛盾之情。(三)又本件系爭借款貸放期間均為七十九年間,系爭不動產並於八十六年間已為執 行拍賣清償系爭借款而不足清償,原告至九十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係系 爭借款其中一千萬元部分先為清償,餘額再清償其餘九千萬元部分,惟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少應依比例抵充,非優先抵充一千萬元部分。原告 以其餘九千萬元未獲完全清償部分為本件主張,自屬無據。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拍賣公告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偵審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二○八九五號 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一千八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或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零七萬九千五 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並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是本 件原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被告等人有無違法貸放系爭一億 元借款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八人於七十九年間就原告之放款案件分別擔任承辦、勘估、審核等業務 ,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日期,同意就羅文雄以其自己、其妻林辰江、 其子羅錫欽等人名義,以羅文雄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原告借貸系爭借 款合計一億元。
(二)系爭借款羅文雄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及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拍賣抵押 物後,就系爭借款分配清償本金八千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二元,系爭借款 尚欠本金一千八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未獲清償。三、本件爭點:
(一)被告等人有無就系爭不動產高估而為貸放?(二)被告等人為系爭借款貸放是否違背委任義務?(三)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先清償一千萬元部分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有就系爭不動產高估而為貸放情形: 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分配後,系爭借款尚欠一千八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 八元未受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等並無高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豐 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於系爭借款放款時尚未頒布等語,並提出鑑定報告書 一份為證。惟查,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即辯稱其等係依豐原市信用合作 社放款準則辦理放款,所為徵信調查並無不實等語,顯見於貸放系爭借款當時 即有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相同之放款標準存在,是雖該放款準則 係於本件系爭借款貸放後始明文頒布,亦無影響被告等人於放款當時應依該放 款準則所示之標準為系爭借款之貸放審核。被告所辯無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 準則適用等語,並無足採。
⑵且查,依原告所訂「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 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 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



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 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 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 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 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此有該放款準則附卷可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一六四號刑事卷第三宗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七頁)。被告對上開規定亦表示知 悉,而不否認。而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自承所謂時價即係查估之 價值,放款是以查估之市價再七折計算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 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觀之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之規 定,土地之「時價(市價)」與土地之「放款額(值)」係屬二事,不可混為 一談,即須先確定土地之時價(市價)後,再憑以扣除土地之增值稅及依據放 款率計算出放款額(值),是土地放款額(值)必然遠低於土地時價(市價) 。而核定土地放款額(值)之所以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純係為免借款人日後不 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 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 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從而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 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 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 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豐 原市信用合作社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至於現今法令關於土地增 值稅之計算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在原告制訂有放款準則以規範放款承辦 人員之情形下,原非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能置喙,蓋為放款人之銀行或信用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所以願意從事放款業務,無非係要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 利息利益,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應立於金融機構一則要保全本金債權,另一則 要謀取利息利益之立場考量,而以常態性因實現借款債權,而須實行土地擔保 品時,依法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為其計算標準,況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 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亦明確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 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此亦為受雇於原告承辦放款 業務之人員所應當嚴格遵循,不容忽視而曲解。是以被告等人辯稱:前開各筆 土地之核定放款,係因土地稅法對於土地經法院拍賣而核課土地增值稅不合理 ,而提高放款額(值)云云,乃係有違其委任義務之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又 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評估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不相同 ,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 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 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 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 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 做成徵信調查報告,即有違其等之貸放審核之委任義務。另經曾任職原告之證 人王崑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豐原信合社放款標準如何計算?)根



據放款準則是不能超過時價七成。(時價如何認定?)一般是要調查鄰居地價 ,再決定時價多少。(有無反推算法?)假設某一筆土地值七百萬元,他(指 借款人)想借五百萬元,雖然有達七成標準,但增值稅扣後不足五百萬元,經 過主辦人員調查,如果信用確實很好,有時會超估在七百萬元以上,以便貸到 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第四宗第十三頁 反面)亦明,顯見被告所辯係依放款準則為本件系爭借款之貸放等語,尚無足 採。
⑶又被告乙○○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之貸放估 價等情,業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該貸款案係由我負責辦理徵信業務,我因 認為該筆貸款係本社第一筆逾億元以上之貸款,為求慎重,乃邀集本社經理癸 ○○及總經理庚○○前往現場辦理擔保品查估作業,當時我依附近土地訪價結 果,認為每坪價格約為三十五萬元,而該二筆申貸之土地面積為三五一.八坪 ,合計時價約值一億二千萬元左右,建物最多僅值四千萬元,合計共約值一億 六千萬元左右。惟羅文雄當場要求以土地約一億四千萬元、建物約一億元,合 計二億四千萬元之價值申貸逾一億以上,而我概算結果並無渠所述之價值,我 當時即向總經理庚○○及經理癸○○請示,當場庚○○癸○○均向我指示依 羅文雄之意思予以核貸一億元為宜,我事後即依所申貸之金額九千九百萬元, 以反推算方法估價金額為豐原市○○段二六二、二六四地號每坪六十萬元,並 填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配合羅文雄申貸之額度,故該等估價確實 有超估之情形。迄於八十一年七月我已升任襄理職務,前述該筆貸款業務交由 林昌宏續負責辦理,林昌宏為使該筆貸款符合先前要件,因此於貸款期限將屆 時,由羅文雄前來申請將無擔保放款部份(九百萬元)變更為擔保放款,並增 加一百萬元之申貸額,合計將前述之申貸額變更為一億元,同時將每坪之時價 變更為六十一萬元。...前述估價確實有超估情形。」等語綦詳(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 頁反面),另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如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 ,扣除增值稅及七折放款率,一坪放款值額將不到十萬元,無法和同業競爭, 因此以六十一萬元估價再核算,並稱借款人申請時即知實際借款人係羅文雄等 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三宗第一二四頁反面),復有本筆 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見同前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等他案①之 七號卷宗內)。復參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 款每坪僅估為三十五萬元,此有上開各銀行之函復資料附卷可稽(附在同前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①之八號卷宗內)。可見被告等人明顯對擔保物 有高估情形。足徵被告確有高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之情形,被告所辯依放款準 則貸放,並無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等語,亦無足採。 ⑷被告雖提出事後於本院刑事庭委由華聲鑑定公司就系爭借款放款擔保品之土地 鑑價之報告,推算昔日貸款之土地價值,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鑑定總價 為一億四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而系爭借款總額合計為一億元,有華聲 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兩者相對照,系爭借款固未超過系爭不動產鑑定 總價之百分之七十,然而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辦理放款,除該標



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之外,對於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 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 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 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 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 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 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 百分之九十)=放款值。」,依此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 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其土地增值稅額甚鉅,且就系爭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同前偵查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他案卷) ,土地部分,會勘市價土地每坪六十萬元,市值總價二億一千一百零八萬元( 計算式:600000×351.8=000000000,元以下不計, 下同),前次移轉現值二 六二地號三三五點四七坪每坪五千元、二六四地號一六點三三坪每坪六千五百 元,如此計算土地增值稅為一億二千六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一元(計算式: 335.47×5000+16.33×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40% +(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 ,市值總價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之九成為七千六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90%=00000000) ,另外再計算系爭建築物折舊後市值之八成為一千九 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65000×402.25)×(1-4/50)×80%=000 00000),以系爭不動產作擔保之可貸數額合計僅為九千五百五十五萬三千四 百六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低於系爭借款之貸 放金額一億元,如以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定土地每坪單價四十萬餘元計算土地 市值總價,再扣除以鑑定市值總價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其放款值將遠低於被告 羅文雄欲借款之一億元,益證被告乙○○於臺中縣調查站供承:因考慮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 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 即所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土地估價之情節,確屬實情;且查系爭借款之 各筆信用調查表,被告乙○○於審查意見中亦已表示:「近日來房地產景氣低 迷,本件又屬大額放款,承作風險尚嫌偏高」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等人於貸放 系爭借款時,已知悉羅文雄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價值擔保仍屬不足,被告庚○ ○等所舉華聲鑑定公司之土地價值鑑定報告,及證人即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人員 洪振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鑑定方法之陳述(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卷第三宗第二六○頁) ,均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為系爭借款貸放有違背委任義務:
⑴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貸放及審核之業務,就系爭借款之貸放即有依規定確實審核 之義務,惟被告等人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據以為系爭借款之貸放,已如前述; 且系爭借款名義人林辰江羅錫欽各四千五百萬元部分,亦據林辰江羅錫欽 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中供述其二人確係羅文雄之人頭屬實,並有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刑事卷證可稽。被告等人高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明知



羅文雄林辰江羅錫欽二人擔任人頭為借款之申請,仍違法為系爭借款之貸 放,造成原告對實際借款人羅文雄之債權受損等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有未依規定審核貸放系爭借款之違反委任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⑵且查,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林辰江羅錫欽為羅文 雄所使用之人頭,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 款率打折後,不足所欲申貸之金額,惟仍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 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羅文雄欲貸款金額,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 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 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違法超估核貸,使羅文雄順利取得系爭 借款共計一億元,致其後均無力繳息,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及其他利益,是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有違其等貸放業務之委任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 語,應堪採憑。
⑶又本件被告乙○○固於系爭借款之信用調查時就系爭不動產之擔保不足及系爭 借款承作風險偏高而為意見之註記。然其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林辰江羅錫欽 二人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戶,並無為確實之審核,是其雖於審核意見為前開註 記,仍無解於其未依規定確實審核之義務。是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擔任為原告理 事、放款審核委員、總經理、經理兼勘估、副理及承辦人員,其中被告壬○○丁○○己○○戊○○等四人分別為原告之理事,與被告庚○○共同負依 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九條規定,係屬義務職,就處理委任事 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應依委任人原告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被告庚○○癸○○分別擔任總經理、經理兼勘估;被告 甲○○乙○○分別擔任原告副理、貸款承辦人員,雖屬僱傭關係,惟其等仍 為受原告之委任為貸款之徵信調查及審核等職務,其等領取原告薪水,就處理 委任事務,屬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原告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渠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對抵押品高 估不實徵信及借款人信用未為切實審核而通過系爭放款致原告受損,自有重大 過失。上訴人自得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⑷又本件系爭借款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被告被告丁○○己○○戊○○等三人 固因未參與貸放一千萬元部分之審核工作而無違背委任義務,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確定。惟該一千萬元部分已據本院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完全受償,有本院強制 執行分配表一份在卷足憑,且本件原告僅就其餘九千萬元未獲清償部分為本件 請求,是其等既於其餘九千萬元部分參與審核,而違背委任義務,自仍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先清償一千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被告復辯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應依比例為清償,固被告等人應以比例清償後 不足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系爭借款係本院強制執行後製作分配 表而為分配,債務人羅文雄等人對於先就一千萬元為完全之清償並不爭執,顯 見其同意該分配表之分配方式,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法定抵充規定之適用




⑵又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亦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查本件系爭借款受分配之金額為一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 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是獲償之本金 部分僅八千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二元,顯不足清償本金九千萬元全部,如 一千萬元部分經清償本息,則該部分債權即因清償而全部消滅,債務人就此一 千萬元部分清償即獲益最多。是本院以一千萬元優先為完全分配清償,亦屬有 據,至其餘二筆借款各四千五百萬元,其清償期及利率均相等,無論以何者先 為完全清償或比例清償,於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並無影響,是此部分本院以各 二分之一之比例為分配清償,亦無違誤。是系爭借款以一千萬元優先為完全之 清償,並無違誤,被告所辯應依比例清償等語,仍無足採。(四)另被告辯稱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已收取之利息,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為損益相抵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而收受利息之給付,與被告 等人違背委任義務之背信行為所生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未獲完全清償之損 害賠償債務間,非屬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利息之收取非因本件損害而受有 利益,自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應損益相抵等語, 並無足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違背其受委任 義務而為系爭借款之貸放,造成原告因羅文雄無法繳納利息經拍賣系爭不動產 後仍不足受償之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等人處理系爭借款貸放審核 之委任事務既有違誤,並造成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系爭借款本金未受清償之損 害,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等人係各就本 於其等違背委任義務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並自分配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前開之給付,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至原 告雖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之依據,聲請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為選擇訴之合併,惟上開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審酌予以採認,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訴訟 標的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許秀芬
~B 法 官 戴博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附表:
以坐落於豐原市○○段二六二(一六.三三坪)、二六四(共三三五.四七坪)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共三五一.八坪)及豐原市○○路三三○號建物(共四○二.二五坪)貸款一億元。
┌───┬────┬────┬────┬─────┬─────┬────┐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
│⑴ │ │一千萬元│七十九年│八十四年七│八十三年五│未還 │
羅文雄│ │ │七月十六│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二日│ │
│ │ │ │日申請,│ │ │ │
│ │ │ │七十九年│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二日放款│ │ │ │
│ │ │ │審議委員│ │ │ │
│ │ │ │會通過,│ │ │ │
│ │ │ │七十九年│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四日初貸│ │ │ │
│ │ │ │九百萬元│ │ │ │
│ │ │ │,八十一│ │ │ │
│ │ │ │年七月二│ │ │ │
│ │ │ │十二日增│ │ │ │
│ │ │ │為一千萬│ │ │ │
│ │ │ │元。 │ │ │ │
├───┼────┼────┼────┼─────┼─────┼────┤
│⑵ │ │四千五百│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八十三年五│未還 │
林辰江│ │萬元 │七月十六│月十六日 │月六日 │ │
│(為羅│ │ │日申請,│ │ │ │
│文雄之│ │ │七十九年│ │ │ │
│妻) │ │ │七月十八│ │ │ │
│ │ │ │日放款審│ │ │ │
│ │ │ │議委員會│ │ │ │
│ │ │ │通過,七│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月十日初│ │ │ │
│ │ │ │貸四千五│ │ │ │
│ │ │ │百萬元,│ │ │ │
│ │ │ │八十二年│ │ │ │
│ │ │ │八月六日│ │ │ │
│ │ │ │續貸。 │ │ │ │
├───┼────┼────┼────┼─────┼─────┼────┤
│⑶ │ │四千五百│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八十三年五│未還 │
羅錫欽│ │萬元 │七月十六│月十六日 │月六日 │ │
│(為羅│ │ │日申請,│ │ │ │
│文雄之│ │ │七十九年│ │ │ │
│子) │ │ │七月十八│ │ │ │
│ │ │ │日放款審│ │ │ │
│ │ │ │議委員會│ │ │ │
│ │ │ │通過,七│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月四日初│ │ │ │
│ │ │ │貸四千五│ │ │ │
│ │ │ │百萬元,│ │ │ │
│ │ │ │八十二年│ │ │ │
│ │ │ │八月六日│ │ │ │
│ │ │ │續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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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員 │
│ │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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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副理 │癸○○庚○○ │總經理庚○○
│ │甲○○ │ │ │ │
│ │ │ │ │放審委員 │
│ │ │ │ │壬○○ 丁○○ 己○○ 戊○○
│ │ │ │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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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 貸 款 行 庫 │ │
│地估價 │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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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坪六十萬│⑴三十五萬元│⑴中國國際商業│ │
│元 │ │銀行 │ │
│ │⑵三十五萬元│⑵上海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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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