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2年度,46號
TCDV,92,財管,46,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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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蔡郁美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蔡郁美(女,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台中市○區○○路三段六九號十二樓之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七巷八九之七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 六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生前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七萬八百六十元,尚未清償,未料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遺囑執行人,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丙 ○○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 請選任蔡郁美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據影本、本院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祖父母均已死亡, 而其法定繼承人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屬實,此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 五三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又被繼承人丙○○死亡後迄今已逾六個月仍未選 定遺產管理人,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等事實,亦有借據影本可證 ,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勝任遺產管理工作之



適切性,本件相對人蔡郁美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丙○○為姊妹關係, 其對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情形,衡情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 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自較 他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且蔡郁美亦同意擔任。是本院准聲請人之聲請,認指定 相對人蔡郁美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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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